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芷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0月6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4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芷淳(下稱被告)於民 國112年3月10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0日20時4 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雖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 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無法確實推算吸食 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相關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 超過4日(即96小時)。本件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在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不詳地點 ,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㈡又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 10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並已說明其審酌 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檢察官聲請 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上班途中遭新北市三重區光明派出所 警察攔檢,被告已告知警察其要上班,卻遭警察無故帶回警 局。警察拿出一張紙要求被告採檢尿液,但被告當時尚無須 採檢,警察便說有檢察官強制採尿通知書,請配合採尿,被
告不接受,便遭警察不當扣留於警局8個小時。警察以變造 函文、違法攔檢和扣留方式獲取被告尿液,顯非合法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0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9、33頁)。 ㈡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分析法 及氣相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分析法,由於 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 呈陽性反應者,需再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即 氣相層析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機構採用上開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發生偽陽 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為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等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 之濃度為30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9760ng/mL之 陽性反應,自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被告有於112年3月10日 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屬無疑。被 告空言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並不足採。而被告最近 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其後雖 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時間,既係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 年,即應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稱採尿程序違法,惟:
⒈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 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 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 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 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 ,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 許可書(第1項)。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 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 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 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第2項)。前2 項人員採驗 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第3項規定授 權制訂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10、11條亦分別明定:警 察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 月至少採驗一次(第1項)。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 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 採驗之意旨(第2項);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 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2條規定執行 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或執行保 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 可,強制採驗。但有正當理由,並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 束者同意者,得另定期日採驗(第1項)。前項強制採驗, 須強制到場者,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到場。但不得逾必要之 程度(第2項)。第1項強制採驗之執行結果,應通知許可強 制採驗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第3項 )。基此,警方得予(強制)採驗尿液者,有「執行刑罰完 畢後2年內之定期採驗」、「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之定期採 驗無故未到時之強制採驗」、「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有可 疑施用毒品事實時之隨時採驗」等3種情形。
⒉本件警察機關先於112年1月10日將採驗尿液通知書(應到日 時:112年1月13日)送達於被告陳報之住居所,並由其母親 簽收等情,有回執聯及簽收畫面在卷(見毒偵卷第85、115 頁),但被告未依通知書所定日期到場接受採驗尿液,已屬 定期採驗無故未到,本得依法強制採驗。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已於112年3月8日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有該許可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頁),員警 依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強制採驗尿液,更屬於法有 據。被告空言指摘警察違法強制驗尿云云,顯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