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羽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羈押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7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羽柔因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本件有起訴書 所載之相關證據為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合法傳拘無著,有逃亡之事實,足認其 有羈押之原因。經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有應予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 12年12月18日起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各有國小五年級、六年級之小孩需 扶養,又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並願出具保證書,配 本案調查。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 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 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另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 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 時,僅就卷證資料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 嚴格證明程序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意即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 結果,已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 程度,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得認定合乎羈押 要件。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罪 嫌。惟被告上開罪嫌,有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所列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可稽。足認被告涉犯 前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堪認其有逃亡之事實,確有羈 押之原因。被告辯稱其係住於「宜蘭縣○○鄉○○○路000號」而 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等語,不足採認。至於被告所稱 其家中各有國小五、六年級之小孩需其扶養等情,縱認屬實 ,亦不影響其確有前揭逃亡事實【況其自承小孩在前夫處( 見原審卷第230頁)】,而有前揭應予羈押原因之判斷。 ㈡經審酌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 侵犯之危害性非輕,基於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確有 應予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 、出海等侵害其基本權較輕之手段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 原審審酌本案全部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有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卷 內亦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而裁定 羈押被告,乃就本案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其願出具保證書, 配合本案調查,應予羈押之必要等語,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