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飯窪大輔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泓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楊雯欣律師
張博皓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
度原訴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定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列情形,且有羈押必要, 而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裁定羈押。(一)被告甲○○○部分:(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告訴人辛○ ○之證述可參;(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告訴人庚○○及 證人壬○○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 畫面及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3)犯罪事實 欄一㈣部分,已據證人A1、辛○○、項國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在卷,且有診斷證明書可參;(4)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業經被告甲○○○供述在卷。足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等罪嫌 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甲○○○否認指揮犯罪組織、妨害 自由、傷害等罪嫌,且依證人許育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月汽車旅館時,被告甲○○○曾 要求許育誠將手機處理掉等語,及被告甲○○○先後藏匿於新 北市三重區、蘆洲汽車旅館等處,足見被告甲○○○有逃避刑 責之舉動,且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性。(二)被告乙○○部分:(1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同案被告袁韶佑、林子恩等 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同案被告鄭明浩、丁○○、 許育誠、陳定宏、楊景安、蔡政均、吳佳航等人證述在卷; (2)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業經同案被告甲○○○、被害人辛○○ 、證人項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手術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刑法第164條第2項等罪嫌之犯罪嫌疑 重大。(三)綜上,足認被告甲○○○、乙○○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又同案被 告袁韶佑、丙○○已於112年6月12日搭船出海,共犯丁○○於11 1年10月19日亦於釋放出境未返,顯見被告2人亦有逃亡之虞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於112年12月11日訊問後,裁 定均自同年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係於112年5月27日20時36分許,入住○○市○○區○○○ 路000號商旅,依被告甲○○○之手機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 ○於同日21時12分許,已知悉法院核發搜索票,直至同年月2 8日凌晨1時24分許在該商旅為警查緝到案,並無更換旅館或 逃亡之舉。至於同案被告丙○○、袁韶佑搭船出海,及同案被 告丁○○獲釋後出境未返國,均與被告甲○○○無關。原裁定認 定被告甲○○○更換旅館,係為逃避追緝,且將同案被告逃亡 之舉,執為認定被告甲○○○有逃亡之虞之依據,均有可議。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起訴移送原審函文略稱:倘法院認被 告等無羈押之必要性,請指定相當具保金額,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等定期報到及進行科技設備監控 。足認被告甲○○○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原審裁定延長 羈押,於法未合等語。
(二)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坦承頂替犯行,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㈦之客觀事實, 亦不爭執,僅辯護人就將槍枝持交新莊分局之頂替行為,是 否成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有所爭執。足認被告乙○○就此 部分罪嫌,並無勾串共犯之必要。
2.細繹同案被告之警、偵訊筆錄,僅吳佳航於檢察官偵訊時供 稱不認識被告乙○○,其餘同案被告均未提及被告乙○○。原裁 定認定被告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袁韶佑、林子恩 、鄭明浩、丁○○、許育誠、陳定宏、楊景安、蔡政均、吳佳
航等人之供述可參,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至於證人辛○○ 則為本案之被害人,其與被告乙○○之立場對立,亦無與被告 乙○○勾串可能。原裁定認定被告乙○○就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及 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認定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性,其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
3.被告乙○○係自行投案,並無逃避審判或將來刑罰執行之情, 且到案後已坦承頂替,並詳細交代涉案情節,難認乙○○有逃 亡之虞。原裁定因同案被告丙○○、袁韶佑、丁○○逃亡,竟認 定乙○○亦有逃亡之虞,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4.被告乙○○有固定住居所,並有1名年僅1歲之幼女需要扶養, 對其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手段,及限制與同案 被告接觸,應足以達成相同目的。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 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 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 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四、經查:
(一)被告甲○○○、乙○○前經原審法院於112年9月26日訊問及調查 包含被告等供述在內之相關卷證後,因認:(1)被告甲○○○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嫌重 大,審酌其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且指示同案被告許育 誠將其手機處理掉,並先後藏匿於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等 地之汽車旅館等處,足認有逃亡及與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 ,於同日裁定羈押,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2)被告乙○○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刑法 第16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等罪嫌重大,審酌其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同案
被告袁韶佑、丙○○、丁○○復已逃匿出境,足認被告乙○○有逃 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 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有起訴書、原審法院112年9月26日訊 問筆錄、押票等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209頁)。(二)參諸本院卷附之證據資料,被告甲○○○就被訴犯罪事實,於 原審訊問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傷害、妨害自由及 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犯行, 然否認其為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下稱弘仁會)幹部,指揮成員 犯罪,辯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其只有以拳頭毆打庚 ○○身體,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其因酒醉不小心開了3槍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666頁);被告乙○○就被訴犯罪事實 ,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七)所載攜帶非制式手槍 頂替為犯人,然否認其為弘仁會成員及有其他被訴犯罪事實 (見原審卷一第186、667頁)。
1.被告甲○○○可疑為弘仁會幹部,以開設公司為掩護,指揮袁 韶佑、丙○○及其他成員,並以威逼手段吸收成員或禁止成員 離開乙節,有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原審證述:其有聽朋友「 蓮霧」說過他們是竹聯幫,其向警察提到弘仁會的「樂樂」 時,警察有調出甲○○○的照片供其指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 5頁),證人辛○○於警詢供稱:在五股毆打其身體之人都是弘 仁會成員,其因遭甲○○○逼迫因而剁掉自己左手小拇指,並 跟隨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0至562頁),同案被告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甲○○○是弘仁會重要幹部,袁韶佑、 林子恩是宇生開發有限公司的現場管理人員,都是甲○○○的 幹部,何祖柏、王誠輔、林泓學、丁○○(原名王少駿)、許育 誠、陳定宏、蔡政均、楊景安都是成員,其與高正祥都是何 祖柏所收的小弟,弘仁會有家法制度,其與高正祥因脫離幫 派而被逼迫給錢,如果沒給就會被打斷手腳等語可參(見本 院卷)。原審依現有證據,認定被告甲○○○可疑為弘仁會幹部 ,指揮所屬成員之犯罪嫌疑重大,核屬原審關於延長羈押審 查之採證認事職權,不得指為違法。
2.另被告甲○○○涉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並因不滿己○○ 騷擾其女友傅馨慧,因而教唆丙○○、辛○○前往放置槍彈之汽 車(車號000-0000)內取出交給被告甲○○○,並對王駿偉擊發3 槍,造成己○○受有右側大腿穿刺傷,在場之辛○○、鄭景陽受 流彈波及乙節,有被告告甲○○○之部分供述、同案被告丙○○ 之部分供述、證人鄭景陽、己○○、辛○○、林威志之部分供述 、新莊分局轄內辛○○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照 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己○○、辛○○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0、233至405、546、551至55 7、559至567、570、666頁)。原審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亦無不合。
3.再參之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供稱:被告甲○○○所持上開槍、 彈係其所有,其依甲○○○指示前往上開汽車內取出槍、彈交 給甲○○○後,甲○○○持槍朝地板開3槍,其將槍枝帶走後,打 電話請被告乙○○開車載其離開(見原審卷一第552、553、556 頁),供稱扣案槍枝係其帶走等語。被告乙○○則於案發後持 該槍枝至新莊分局投案,謊稱係已過世之林文章放在其車上 ,案發時由其帶至現場,因不小心擊發1顆子彈而波及辛○○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7至431頁),且於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 比對識破投案頂替之供述後,就警方所詢其與甲○○○之關係 、手機所在等問題,若非仍稱「不認識」,即是「保持沉默 」(見原審卷一第433至435頁)。可見被告乙○○不僅頂替,且 對於案情有避重就輕之情。由上各情,足認被告乙○○與同案 被告丙○○、甲○○○於案發時之關係匪淺,且持槍枝投案頂替 應係受他人指示。將槍枝帶離案發現場之丙○○現已逃匿出境 ,被告乙○○雖於原審坦承頂替犯行,然並未供明受人指示頂 替之過程及重要情節,被告甲○○○就其持槍、彈射擊己○○乙 節,則仍辯稱係酒後不小心擊發。則被告乙○○是否因受甲○○ ○、丙○○或其他成員指示或威逼,因而出面頂替?事涉被告 乙○○之犯罪動機及有無參與弘仁會等犯罪情節之認定。同案 被告丙○○攜帶槍枝逃匿,並將槍枝交由被告乙○○出面頂替, 是否係受被告甲○○○指示?被告甲○○○指示丙○○、辛○○取來槍 彈之情節,與其開槍究係不小心抑或故意為之及其有無指揮 弘仁會等情之認定,均至關重要。丙○○業已逃匿,揆之前揭 證人辛○○證稱其如何遭威逼成為甲○○○跟隨者、同案被告戊○ ○證述其與高正祥欲組織如何遭弘仁會成員威逼等情,無法 排除被告乙○○有主動或被動產生逃亡動機及就重要情節有與 甲○○○、丙○○等人勾串供述或湮滅證據之虞。(三)被告甲○○○、乙○○所涉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考之被告甲○○○涉嫌指揮犯罪組織成 員實施暴力犯罪,且其自己或指示成員對於被害人所為之加 害手段,極為兇殘,被告甲○○○於槍擊案發後,指示丙○○將 槍枝帶走,指示許育誠將其手機處理掉,並由被告乙○○出面 為其頂替,自己則與女友躲藏在旅館,被告乙○○則於槍擊案 發後依丙○○指示開車將其載離現場,並持槍向新莊分局謊稱 自己為槍擊案犯人。堪認被告2人倘未予羈押,不僅將來審
判程序恐難以順利進行,且有導致案情晦暗不明、無法究明 之高度疑慮。原審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業於112年12月11 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見原審卷二 第167至168頁),經調查訊問後,因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3款所列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因而裁定均自同年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尚屬其採 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原裁定所執前開認定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之理由,或有說明略簡致與卷證不合之微疵,然整體而 言,尚不影響原裁定結果之正確性。被告甲○○○抗告主張其 無逃亡之舉,且檢察官認命其定期報到及施以科技設備監控 ,已足達到目的;被告乙○○抗告主張其就頂替罪嫌部分已經 坦承,無勾串共犯之必要,且係自行投案,有幼女賴其扶養 ,亦無逃亡之虞,以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及限制與同案被告 接觸,已足達到目的各云云。核係就原審關於延長羈押裁量 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持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難認可採 。
五、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等之抗告意旨徒憑 己見,指摘原裁定有上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裁定諭知自112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其起算日與原羈 押期間(112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之末日,固有重 疊,然此乃羈押期間計算及將來刑期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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