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5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温良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9日裁定(112年度提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聲請人温良謙(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9日 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 區泰昌三街與宏昌六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且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並沿宏昌六街逆向行駛,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下稱中路派出所)警員將其攔停 盤查,盤查過程中發現機車置物廂太陽眼鏡盒內有不明粉末 ,經警以毒品試劑檢驗時,聲請人竟向員警表示其有1枝槍 ,警員隨即依恐嚇及妨害公務將其逮捕並帶回偵辦等情,業 據證人即執行逮捕之員警鐘嘉呈證述在卷,並經原審法院當 庭勘驗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屬實,復有中路派出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員警鐘嘉呈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堪認本件員警係以聲請人為恐嚇及妨害公務之現行犯 而予以逮捕,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 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予駁回,並應 解返原解交之機關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確實不知道員警跟隨,於員警鳴笛警阻攔時並無逃跑 之舉動,可重新勘驗員警密錄器,為此提起抗告。三、本院查:
㈠、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 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 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 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 、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 、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
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 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 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 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 ,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 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 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 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 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 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 程序。」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 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 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㈡、聲請人經中路派出所員警以恐嚇及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後 ,聲請提審,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員警逮捕程序並無違法 ,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並將聲請人解返中路派出所,經 中路派出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後,已將聲請 人釋放,目前並未因本案處於受逮捕、拘禁或在監在押之情 事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 足認抗告人於112年12月18日提出抗告時已回復自由,且目 前確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是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提審之抗告已無實益。從而,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