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3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許凱評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所示。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 」)許凱評之抗告意旨詳 如其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所提「刑事抗告狀」(附件二)所 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情形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 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 ?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 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 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 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
揮執行聲明異議,而誤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 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刑事異議狀」所載(見原審112年度聲 字第1405號卷第5至13頁),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對象係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民國 112年7月14日北檢銘磨112執聲他1331字第1129067423號函 否准受刑人請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23各罪所處之刑 ,另與其所犯如附表二各罪所處之刑,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亦即係以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所為系爭處分為其聲明異議之客體,而向原審法院 尋求救濟。合先敘明。
㈡又抗告人因犯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共23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A裁定」,見原審112年度聲字第 1405號卷第15至25頁),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6年 執更字第800號執行指揮書,依法執行;另犯附表二編號1至 2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共24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下稱「B裁 定」,見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405號卷第27至36頁),並經 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131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8年執更字第982號執行 指揮書,依法執行在案,有前揭各件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堪予認定。
㈢依抗告人前揭「刑事抗告狀」所載,抗告人係認為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所為之系爭處分,並未依其前揭請求而向法院重新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認系爭處分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則 參照前揭說明,自應以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之上開46罪(即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共22罪,及附表二所 示共24罪),決定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而經檢 視比對結果,應為「B裁定」編號3至24所示之法院即本院( 即本院於107年4月10日所為106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判決)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抗告人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 為之系爭處分聲明異議,其管轄法院應為本院,受刑人誤向 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並因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有關「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僅適用於「判決」,對於「 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而無從裁定移送有管轄 權之本院。原審因此依法駁回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自無不
合。抗告意旨認判斷本件有管轄權法院(即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均應以非屬諭 知其前揭合併定刑範圍(即A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共22 罪,及B裁定附表二所示共24罪,合計46罪)之A裁定附表一 編號1所示法院(即原審法院)為準,據以指稱原審法院就 其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有管轄權等語,容屬誤會。至於抗告人 前揭「刑事抗告狀」其餘主張或指摘,核均屬有關上開附表 一編號2至23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合計46罪,其中不包含抗 告人所稱經「單獨抽出」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應如何 定刑之實體問題,惟此應以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 案件有管轄權為前提,自不影響前揭判斷。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就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並無管轄權, 爰予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原審法院就本案有 管轄權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其餘抗告意旨所 述亦均不影響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係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 院提出,係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查 之判斷。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
受 刑 人 許凱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官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7月14日北檢銘磨112執聲他1331字第1129067423號函),前經本院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612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凱評(下稱受刑 人)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23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 稱A裁定);又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4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4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而A裁定中編號2至23等22 罪,與B裁定之24罪,合計共46罪,亦均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要件,得定應執行刑。且A裁定附表編號1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罪,受刑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如排除該部分,而就 其餘之罪與B裁定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更有利於 聲請人。然受刑人提出聲請後卻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7月14日北檢銘磨112執聲他1331字 第1129067423號函否准,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綜此, 請審核檢察官之執行是否得當,給予適法之裁定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僅 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 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 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 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 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 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 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 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9號、109年度聲字第4168號、109年 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 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 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A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核發106年執更字第80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2年 ;又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1315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8年執更字第9 8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等情,有前開各 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二)受刑人具狀表示其係認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14日北檢銘磨 112執聲他1331字第1129067423號函覆,未依其所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此有受刑人112年8月1 日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聲字卷第5至13頁),並 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331號卷宗核 閱無誤。惟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之46罪(及A裁定附 表編號2至23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24)之各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應為B裁定編號3至24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即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於107年4月10日諭 知判決),則按上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 ,受刑人遽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刑 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 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 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高 等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