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張燕燕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38第2項 之立法理由敘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 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 ,即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以寄存 期間後始收受者,仍以10日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燕燕因犯詐欺等罪,經原審以112 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該裁定正 本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送達至抗告人前開基隆市安樂區住 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送達人乃於同日將應送達之裁定正本寄存於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抗告人並填具委託書 委託看護於112年11月24日領取寄存之裁定正本,此有原審
法院之送達證書上警員填註之領取記錄可考(參原審卷第37 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委託人於112年11月24日實際 領取原裁定正本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之住所位 於基隆市安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 規定,原審法院所為送達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送達裁定 之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至112年12月4 日屆滿,且屆滿日為星期一而非例假日或其他停止上班日。 惟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其刑 事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在卷可查,顯已逾法定抗告 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