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2年度,2304號
TPHM,112,抗,230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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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04號
抗 告 人
受刑袁國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6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原審以書面向抗告人即受刑袁國義(下稱受刑人)詢問 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責罰顯不相當,亦 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 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 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考,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原審法院聲 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2月23日,而附表編號2至12所示 之各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0年12月23日以前,符合數罪 併罰之規定,且以原審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8至 10所示之罪,雖經法院裁判其應執行刑確定,然於本件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符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 形,受刑人並未因同一行為而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而 透過重新裁量,可避免受刑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本件自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復審酌本件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 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法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之總和〈已逾30年〉),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定之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10月、如附表編號6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7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8至10 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 有期徒刑5年10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4年 10月、有期徒刑2年,加計總和為29年8月)。茲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認其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受刑人固於書面意見時陳述, 認責罰顯不當云云,惟原審衡酌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態樣( 槍砲、毒品、藥事法等)、犯罪手段、所侵害法益之重大 性、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暨次數,並斟酌受刑人犯 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例如:是否有明知故犯、一犯再 犯、經刑之矯治後仍再犯類案等情)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定刑是否與受刑人之罪刑相當而 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8號),未列於原裁定附表中; 又原裁定附表所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 時間密接,僅因被分拆於不同案件中定應執行刑,導致責罰 過度評價,如能再實質考量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 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受刑人應能受更低、合理之應執行刑 ,懇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 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如在該日期之前所犯者 ,應併合處罰,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 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 法則處理。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 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 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1 0月)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6 月、5年10月、9月、3月、5月、3月〈3罪〉、7月、4年、3 年、3年、5年10月、4年10月、2年)等各刑合併之刑期( 合計為有期徒刑31年5月)以下;再參以受刑人犯⑴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91號 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⑵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罪,前曾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判決併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 ,前曾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併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自應 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 界限(即8年10月+7月+7月+7年+5年10月+4年10月+2年=22 年8月)所拘束。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 附表所示各罪刑期合計為31年5月)之範圍內,亦未逾越 內部性界限暨前開合計之刑度(22年8月),且原裁定予 以適度減輕之刑罰折扣,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亦 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又審酌受刑 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罪,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 對於社會治安、風氣危害至鉅,亦為我國法懸為厲禁,是 其所為本難輕縱,且以受刑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 間亦有間隔,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 且其所犯次數越發提高之情節,兼衡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 映的人格特性、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核原裁定裁量時所斟酌之事由,已審酌被告如附表 所示之罪質,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犯罪時間及次數 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為綜合判斷,及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 ,在內、外部界限之間,於附表編號1至5、6(3罪)、8 至10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7月、7 年之基礎上,就上開定執行刑之比例,將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已屬大幅減輕受 刑人之刑期,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 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
(二)至本件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依 「不告不理、告即應理」之法理,原審受限於聲請範圍內 ,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主張受刑人尚有另案判決, 未列於附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核與上開規定有違,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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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