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亞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亞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判刑確定。其中 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業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抗 告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就原裁定附表所處之 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屬有據。爰斟酌抗告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6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抗告人之犯罪次 數、時間及抗告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無意見,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若其他法院定執行刑大幅減輕刑度, 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等詞。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又刑法所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10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 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 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幫助洗錢未遂等案件,經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先 後各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裁定附表所示 判決、裁定在卷供參。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 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 屬相符,檢察官據以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原裁定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則原審就各該編號所示之罪,與 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法院所處有期徒刑1月,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既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法 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原裁定復敘明係經斟酌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刑期總和,暨抗告人之犯罪次數、時間及抗告人之 意見等節,經綜合考量後量定前開應執行之刑,雖未再予 以酌減刑期,然此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範圍。參酌 前揭所述,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原裁定已敘明係經綜合考量 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次數及犯罪時間等節,而為執行刑 之量定,所定執行刑合於內、外部性界限,並未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尚無失衡之不當情形。至於抗告人雖以他案
所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然各案情節 本有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果,自難比附援引。故抗告 人執前詞指稱原裁定不當,即非可採。
(三)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未遂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固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該案法院係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月 確定,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且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3 罪合併定執行刑後,所定執行刑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非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同條前段 規定。原裁定雖贅引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作為本案定 執行刑之依據;然此對於原審認定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符 合定執行刑要件之結論及執行刑之量定等均無影響,應由 本院補充說明即可,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該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