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9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孟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孟宇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分別係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向聲請人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 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僅自內部界限上限象 徵性酌減1個月有期徒刑,而有淪於機械性相加刑期之情事 ,不符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事項,亦與一般實務上定應執 行刑相比顯然過重,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賜予抗告人給 予較輕及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 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係為附表編號1裁 判確定前所犯,並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易 科罰金之罪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固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本案係抗告人主 動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3頁)。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 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 期徒刑1年1月)以下,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惟 抗告人迄未表示意見一情,此有原審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而為酌量,據此仍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顯已綜合 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時間 相近、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 等事項後始為量定,已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 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 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裁量過重,請求給予一較輕及最有利之應執行刑云云, 自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 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