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2年度,2186號
TPHM,112,抗,2186,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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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86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張淑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張淑晶(下稱抗告人) 因認被告張翎馨涉有侵占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 第73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984 號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再向原 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3 號裁定駁回等情,經原審核閱卷證無訛。本件聲請人為被告 之不利益,對上述原審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 審,其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刑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 ,且聲請人係「告訴人」,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 28條所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之再審聲請權人,是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依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人身自由受限,故有請求監獄協助 其致電聯絡朋友找律師,惟獄方依監獄行刑法第54條規定不 准抗告人對外聯繫,如何尋求律師協助?不然就要像本院11 1上更二147字第1129103536號等函文請獄方協助,抗告人無 法對外聯絡致其痛苦,但抗告人如何和獄方對抗?故只能請 法官依憲法保障抗告人之司法訴訟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 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 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五編規定,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 之特別救濟程序,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裁定,無論係程序上 駁回之裁定,抑或關於實體事項之裁定,縱有違誤,均非屬 聲請再審之客體,惟若干實體事項之裁定,例如易科罰金之 裁定、更定其刑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裁定、保安處分之裁定,及減刑之裁定,如有違背法令 ,並非不得由檢察總長聲請非常上訴救濟。此所以刑事訴訟 法並無民事訴訟法關於準再審明文之故。是就定其應執行刑 之裁定提出再審者,因其非屬確定判決性質,自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程序上不合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為受 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 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以倘立 於告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之權,所為 之聲請再審,自與前揭規定相違,得以裁定駁回之。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提出告訴,前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348號為不起 訴處分,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6 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98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 請。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原審法 院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聲自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 仍不服提起再審,原審法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聲再 字第24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3 號、原審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8頁)。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刑事再審狀」記載就上開112 年度聲自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抗告人既係以「確定裁定 」為對象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確定裁定」自不得作 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又抗告人係該案之告訴人,而非自訴人 ,自無得為上開被告之不利益而提起再審之權利。是抗告人 就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於法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原裁定 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 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意旨所陳,並未就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 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其所指摘之監獄不准抗告人對 外聯繫致無法找律師,未如其所載函文請獄方協助等語,亦 無解於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認定。是抗告人之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抗告人所為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所指上開抗告理由亦



無從藉以補正,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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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