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廖育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6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育緯(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 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罪刑,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20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9至11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213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19日,併予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揭前科表、刑事判決及 裁定在卷可參,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原 審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另原審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之總和(拘役360日);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 行刑之總和(拘役239日),惟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 多數拘役合併所定之刑期,不得逾120日,是原審合併所定 之刑期,不得逾120日。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即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執更丁 字第2419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②新北地檢署112年執更丁字 第2420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拘役120日(即本件附表編號1 至8)、③新北地檢署112年執丁字第3473號之2執行指揮書,
應執行拘役20日(即新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4851號)、④新 北地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抗告編號①、②、③、④),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款,連同上述案件一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請查明另 有案件尚未合併,一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 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 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 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 聲請法院裁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 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又應執行刑之酌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 第31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且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111年10月27日)所 犯之,而原審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原審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 當,因而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拘役50日)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總刑期為拘役360日),合於刑法 第51條第6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 屬妥適。且原審因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宣告拘役,其中編號1 至8所示之罪前經定執行之刑已達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 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即拘役120日,縱編號9至11所示之罪與編 號1至8所示之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無從宣告逾外部 性界限之執行刑,是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仍僅宣告應執行拘 役120日,自無違法可指。
㈡按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 祇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為之,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 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
院裁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 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查:
1.抗告編號①至④部分,除抗告編號②即本件附表編號1至8部分 外,其餘抗告編號①、③、④部分及其他案件,非本件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原審法院所 能逕予審酌。抗告人主張,於法不合。
2.又抗告編號①、②,前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192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並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核發112年執更字第2419號執行指揮書、1 12年執更字第2420號執行指揮書,抗告編號①之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且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已無從為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範圍。至抗告編號③、④部分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1 1年11月9日及111年11月3日,係在本件最早判決確定日(即 本件附表編號1)「111年10月27日」之後所犯之各罪,並不 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與本件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寬定較輕之執行刑,難認可採,核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