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2年度,2121號
TPHM,112,抗,2121,2023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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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21號
再抗告人
即 被 告 高儷瑛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 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 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 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 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2121號裁 定其他抗告駁回部分(即關於原裁定附表二編號2、5、7、8 、10〈「111.12.2」、「111.12.4」〉所示部分)之裁定,不 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 ,是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抗告。從而, 再抗告人即被告高儷瑛對本院前揭裁定駁回部分提起再抗告 ,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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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