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0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勤
住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昆明市○○路00 00號明鏡製藥0樓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107年度單
聲沒字第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曉勤為Champion Ocean Ventures(聲請書誤載為V antures)Limited(中文名稱:冠洋創投有限公司,下稱 冠洋公司)之負責人,以冠洋公司之名義,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OBU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告訴人Arrow Elect ronics Inc之挪威分公司財務長Anita Anderson因受本案 詐騙集團詐欺,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至22日間,依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將金錢匯入交通銀行上海分行(下稱交通 銀行)戶名:HongKong JYC Limited、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交銀帳戶),其中美金74萬6,825元 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由系爭交銀帳戶轉至系爭帳戶內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扣押在案 ,被告亦因本案遭北檢發布通緝等情,有告訴人之員工指 述在卷,並有本案詐騙集團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香港法 院禁制令之聲請書、裁定及簡易判決、系爭帳戶開戶資料 、匯款交易紀錄、中信銀行函文及通緝書在卷可證,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聲請意旨所指「將系爭帳戶交付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供作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及其他權益者使用」之行為 ?如有,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犯意,而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刑事不法行為等節。 論述如下:
1.被告否認將系爭帳戶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且觀聲請書 及本案全部卷證,未見檢察官就「被告於何時、以何方式 、將何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一事,提出任何說明
或證據。審酌系爭帳戶係於103年3月26日申設,自103年4 月22日開始即有交易紀錄,103年4月22日起至105年1月27 日止(包含本案發生之105年1月20日)將近2年之時間內 ,交易模式均係先由其他帳戶轉入相當數額之美元,不久 後冠洋公司即以傳真指示之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帳戶內 交易筆數超過300餘筆,交易總額更逾美金1億元餘,可見 被告擔任冠洋公司負責人管理系爭帳戶之期間,系爭帳戶 之交易模式、使用習慣尚屬固定,與一般詐騙集團取得之 人頭帳戶,常係帳戶所有人較少使用之閒置帳戶,且在取 得帳戶後,大幅改變原有交易模式,突然出現大量、密集 金錢交易紀錄之情形,已有不同。佐以系爭帳戶開立後近 2年期間,交易金額高達上億美元,交易筆數亦高達300筆 餘,顯係長時間、頻繁使用之帳戶;然除系爭款項外,檢 察官未主張或舉證其餘任何款項有遭列為詐欺相關或遭調 查、凍結之紀錄。益見系爭帳戶與一般詐騙集團取得使用 之帳戶,多會因頻繁交易、詐欺案件被揭露而凍結、無法 長期使用之情形不甚相符。是以,在被告否認,檢察官復 未說明或舉證之情形下,實難遽認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之原因,即係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使用。 2.縱認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然交付帳 戶而成立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供作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及其他權益 使用。經查,檢察官未就被告主觀上有上開幫助詐欺、洗 錢之故意一事,提出任何證據,自不能僅以系爭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之客觀事實,逕論被告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遂行之主觀犯意,進而推論被告確實存在聲請意 旨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法行為。此由告訴人之財務 長Anita Anderson遭詐欺後,系爭交銀帳戶中部分詐得款 項,客觀上已透過輾轉方式匯入另一公司Yu Hsiuang Ent erprise.CO.Ltd(下稱御香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內;然 檢察官偵查後,認上開款項係屬御香公司具有法律上原因 而取得之貨款,無積極證據可認係御香公司負責人陳雪亭 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或陳雪亭對於上開詐欺有所知 悉,認定陳雪亭不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而對陳 雪亭為不起訴處分一事,亦可明晰。
3.被告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原委,說明略為:其擔任 負責人之冠洋公司為設在薩摩亞之境外公司,從事品牌Vi vo之行動電話買賣,商業模式係冠洋公司向上游商家Smar
t Edge Investments Limited(中文名:萃峰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萃峰公司)下單購買行動電話,由萃峰公司簽發 發票向冠洋公司請款,請款單上直接註明貨款應匯入萃峰 公司帳戶,再由萃峰公司直接從大陸地區東莞市之貿易公 司,在香港或雲南地區將商品報關出口至冠洋公司指定之 泰國、緬甸地址;冠洋公司購買之行動電話,除在泰國、 緬甸之直營店販賣外,亦會轉賣給泰國、緬甸之客戶,系 爭款項即為冠洋公司與緬甸客戶王家安所經營之BBK公司 間長期供貨合約之一部分;因緬甸設有外匯管制,王家安 係在緬甸透過換匯店,將款項換成美元匯入系爭帳戶,其 不知悉王家安、換匯店之資金來源,只知系爭款項係王家 安給付之貨款等語,並提出冠洋公司與萃峰公司間長期交 易往來之數百張訂購單(Purchase Order)、發票(Prof orma Invoice,發票上載有匯款帳號即萃峰公司帳戶)、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冠洋公司與BBK公 司之經銷協議、BBK公司交付之換匯所匯款紀錄為憑,復 據證人即冠洋公司緬甸分公司之員工羅振、緬甸客戶王家 安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在卷。足認被告就系爭款項係其 商業交易往來所取得,非與本案詐騙集團有關等情,已提 出一定程度之釋明。
4.檢察官雖以被告所辯交易與提出之交易帳目、文件不相符 ,主張此僅係被告事後拼湊之說詞等語。惟系爭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後,已確實轉至冠洋公司購買行動電話之上游即 出具發票、貨物報關單之萃峰公司申設在中信銀行之帳戶 內;且被告所提出之交易文件包含訂購單、發票、出口貨 物報關單、緬甸或泰國貨運公司簽單等,涵蓋時間將近2 年、交易筆數達數百筆。則被告主張系爭款項確係正當交 易之貨款,僅因屬長期供貨合約,以及考量緬甸外匯不穩 定等因素,以複雜、累積之付款方式結算,無法以一筆貨 款直接清楚對應到一次供貨交易等情,亦難認全屬無據。 況在檢察官未就存在刑事不法行為,先盡舉證責任之情形 下,無從僅因被告所提出之辯解或反證有所瑕疵、不全相 符,即認被告已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之刑事不法行為。 5.至於告訴人雖稱系爭帳戶自開立後,存入款項幾乎都在當 日或翌日隨即全額匯出,餘款甚少,係典型之詐欺洗錢帳 戶等語。然而,匯入私人帳戶之款項於何時、以何方式轉 帳使用,本屬個人或公司商業模式之自由選擇,本案聲請 意旨既未敘明及提出證據顯示系爭帳戶內其他款項亦涉及 詐騙,或屬不法所得,自不能以此推測系爭帳戶為詐欺洗 錢帳戶,或被告即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法犯行。
(三)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已存在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幫助洗錢之刑事不法行為,亦難據此推認系爭款項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與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之前提要件不符。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即系爭款項),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設在境外(薩摩亞)之冠洋公司在臺開設 之OBU帳戶;惟冠洋公司在臺並無相關業務,且被告為大 陸地區人士,該帳戶自103年4月22日至105年1月27日竟有 匯款交易高達300餘筆,總金額逾美金1億元,造成被告必 須無端消耗高額匯款手續費,顯與正常交易常情不符。是 難依據上開異常交易之情狀,推論被告收受並匯出本件鉅 額款項時,主觀上無洗錢之犯意。
(二)倘若冠洋公司上開鉅額匯款屬正常交易,理應有訂單、出 貨單、簽收貨物單等交易資料;然被告對此資料均無法提 出。應藉由調取冠洋公司與緬甸BBK公司之報稅資料、資 金上層帳戶即系爭交銀帳戶於103年4月至000年0月間之交 易明細資料,釐清冠洋公司與緬甸BBK公司是否為真實交 易,抑或為詐騙集團洗錢使用之帳戶,以及冠洋公司是否 為紙上公司等重要事實。
(三)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調查證據未盡完備,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3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又按刑事案件倘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時,就其犯罪所得,仍得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此觀 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自明。此種 單獨宣告沒收程序,因非以追訴犯罪行為人為目的,性質上
原屬於對物訴訟之客體程序,惟仍應恪守刑事訴訟法所採行 之檢察官舉證原則、證據裁判原則及證明法則。其中關於構 成沒收理由之事實(即刑事不法行為〔不問有責性〕之存在) ,既屬單獨宣告沒收之前提,因犯罪行為人於本案訴訟中未 行任何辯論或受有罪判決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 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亦即法院需憑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 合法調查程序,形成足以顯示該不法行為存在之確信心證, 始能據為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認定。進而關於犯罪 所得之證據調查,則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利得存否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等是否存在,即行為人有無因犯罪獲得財產增值之狀態,因 涉及刑事不法行為有無、既未遂之認定,仍應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予以確認,並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以免不當限制、剝 奪犯罪行為人或第3人之固有財產權,逾越利得沒收並非刑 罰之本質。其次於後階段「利得範圍」,鑑於利得沒收屬於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求訴訟經濟,則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
(一)告訴人之財務長因遭詐騙,於105年1月18日至22日間,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系爭交銀帳戶;其中系爭款項 於同年月20日由系爭交銀帳戶轉至被告以冠洋公司名義申 設之系爭帳戶內,經北檢檢察官扣押在案等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公司亞太區法務事務副總裁CHONG CHOOI HAR證 述在卷(他字卷一第170頁至第172頁、第184頁反面至第1 85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收受之詐騙電子郵件、報案資料 、轉帳資料、香港法院禁制令之聲請書、裁定、判決(他 字卷一第175頁至第176頁、他字卷二第109頁至第142頁、 第146頁至第177頁、聲沒卷第7頁至第46頁)、中信銀行1 05年2月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6261號函及檢附之系爭 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字卷二第68頁至 第93頁反面)、中信銀行107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7223 2030047號函檢附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傳真交易指示申請 書(聲沒卷第104頁至第10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二)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月18日 前某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告訴人所 得贓款層轉匯入系爭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傳票予被告後,被告未
到庭,因認被告已逃匿,由北檢於106年8月11日對被告發 布通緝,此有檢察官簽呈、通緝書在卷可參(偵字卷第31 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惟被告於偵查期間未曾到案 ,嗣於原審調查時,委任辯護人辯稱其從未將系爭帳戶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因其經營之冠洋公司以買賣行為電話 為業,經營模式係冠洋公司向上游商家即萃峰公司下單訂 貨,並指示大陸地區東菀市金仕達貿易有限公司將冠洋公 司訂購之行動電話,出口至泰國、緬甸等地販售,當地客 戶將貨款匯入系爭帳戶;系爭款項即為緬甸客戶王家安向 冠洋公司購買行動電話之貨款。因泰國、緬甸等國實施外 匯管制,當地客戶以美金支付貨款時,依例係向香港等外 匯自由地區買匯支付予冠洋公司,無從知悉匯兌公司之資 金來源等情(原審卷一第60頁至第62頁),並提出冠洋公 司向萃峰公司訂購行動電話之訂貨單、發票、報關資料( 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383頁、第447頁至第471頁)、冠洋 公司在緬甸、泰國所設子公司之簡介、訂單、運輸、匯款 資料【刑事陳述意見狀(二)卷第9頁至第795頁、證10-2 卷全卷】為證。又證人羅振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其為冠洋 公司緬甸分公司即緬甸通訊有限公司(下稱緬甸通訊公司 )之市場總監,緬甸通訊公司在緬甸有數千名員工及銷售 地點,每年營業額約美金4,000萬元。緬甸通訊公司是向 行動電話製造商萃峰公司購買行動電話出售;王家安經營 之BBK公司自103年起,長期向緬甸通訊公司購買行動電話 ;BBK公司通常係在緬甸通訊公司發貨後1週內,以美金支 付貨款。因緬甸有外匯管制,BBK公司係經由香港、新加 坡等境外公司給付貨款,每次匯款名義人不固定,有些款 項之匯款名義人是同一間公司,有些是不同公司;BBK公 司在匯出貨款後,會提供匯款憑證給冠洋公司,以供冠洋 公司核對確認憑證所載匯款係BBK公司支付貨款之款項。 系爭款項即為BBK公司給付之行動電話貨款,因該筆款項 遭扣押,經由每月對帳,確認該款項係王家安經由香港匯 入之貨款,但其餘王家安給付之貨款均未發生問題等情( 原審卷一第492頁至第497頁、卷二第7頁至第9頁)。證人 王家安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其為BBK公司負責人,該公司 自103年起,長期向冠洋公司購買行動電話,冠洋公司之 聯絡人為羅振,BBK公司通常是在冠洋公司發貨後給付貨 款,並將付款憑證提供予羅振之財務人員,每月對帳1次 。因緬甸幣之匯率不穩定,以美金交易是外資在緬甸交易 慣例,但在緬甸無法經由銀行購買美金,其都是向緬甸換 匯店給付緬甸幣購買美金,由換匯店將美金匯至其指定帳
戶,匯款名義人亦係由換匯店安排;先前其以此方式給付 貨款均無異常,直到冠洋公司於105年間,向其表示其所 匯一筆款項發生問題,與詐騙有關,其遂詢問緬甸換匯店 ,但換匯店表示該筆款項係經香港兌換匯出,不知為何會 牽涉詐欺等情(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16頁),所述互核相 符。又BBK公司與冠洋公司於103年9月2日簽署之經銷商協 議,載明BBK公司於每批貨物交貨後1週內,以美金電匯方 式支付貨款,冠洋公司在銷售旺季將給到BBK公司貨款額 度1%至3%,冠洋公司指定之受款帳戶即為系爭帳戶;且王 家安提供予冠洋公司之匯款憑證,與前述中信銀行檢送系 爭款項匯入匯款通知書相符,此有經銷商協議(原審卷二 第33頁至第43頁)、匯款憑證(原審卷二第16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為BBK公司向冠洋公司購買 行動電話所支付之貨款等詞,即非全然無憑。
(三)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提出與系爭款項相關之交易憑證所載金 額,與系爭款項金額不符,且系爭款項之匯款人為HongKo ng JYC Limited,非被告所稱出售行動電話之對象,無法 認定系爭款項確為BBK公司向冠洋公司購買行動電話之貨 款;若冠洋公司容任非交易對象之HongKong JYC Limited 匯入款項,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原審卷二第341頁)。告訴代理人亦稱系爭帳戶款項進 出頻繁,大部分是在款項匯入當日或次日匯出,應為洗錢 帳戶(原審卷二第450頁)。而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就系 爭款項,所提出交易憑證記載交易金額為美金79萬餘元, 雖與系爭款項之數額美金74萬6,825元,並非完全一致( 原審卷一第447頁至第471頁)。然證人王家安於原審調查 時,證稱BBK公司長期向冠洋公司購買行動電話,每月都 會對帳;因其無法從緬甸銀行購買美金,需透過當地換匯 店兌換美金支付貨款,有時無法一次購得足額美金,會於 下次付款時補足差額等情(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13頁)。 證人羅振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緬甸通訊公司與BBK公司 為長期交易關係,交易模式為緬甸通訊公司先發貨,再由 BBK公司付款,一般會容許1%至3%之貨款差額;每月依當 月實際發貨量進行對帳,如對帳發現BBK公司先前給付之 貨款不足,會請BBK公司補足等情(原審卷一第494頁、第 497頁),所述互核相符。且依前所述,冠洋公司與BBK公 司於103年間,即簽署經銷商協議。足認王家安、羅振證 稱雙方因屬長期交易關係,每個月都會對帳,考量當地外 匯流通不穩定因素,容許BBK公司就各批交貨所給付之貨 款有些許誤差等情,即非無憑。況上開交易憑證所載交易
金額與系爭款項之誤差非鉅,係在前述經銷商協議所載及 證人羅振提及之貨款誤差比例範圍內,自難僅以辯護人提 出交易憑證之金額與系爭款項之數額非完全一致,逕認系 爭款項非冠洋公司出售行動電話之貨款。又系爭帳戶係於 000年0月間申設,自103年4月22日起,即有交易紀錄,交 易次數及金額甚多,款項匯入後,即轉匯至萃峰公司帳戶 ,均註明「貨款」;且系爭帳戶於105年1月20日收受系爭 款項前後,有多筆款項匯入之紀錄,復於同年月22日、25 日、26日轉匯至萃峰公司帳戶,該筆轉匯款項亦註明「貨 款」,此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字卷一第14 4頁、第161頁至第168頁反面)、中信銀行傳真交易指示 申請書(聲沒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在卷供憑。可見系爭 帳戶於收受系爭款項後不久,隨即將款項匯出,然該帳戶 自103年申設後,即係以此模式進出款項,且從系爭帳戶 匯出款項均註記為「貨款」,收款帳戶都是萃峰公司開設 之帳戶,核與被告及證人羅振、王家安所稱冠洋公司向萃 峰公司訂購行動電話銷售,系爭帳戶為冠洋公司經營該項 業務所用帳戶等情相符。再者,冠洋公司與BBK公司為長 期合作關係,BBK公司因緬甸外匯不穩定,均透過當地換 匯店,經由他地金融機構轉匯美金支付貨款,匯款名義人 係由換匯店安排,在系爭款項前未曾出現異常等情,業經 證人王家安前開證述明確;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除系 爭款項外,其餘進出系爭帳戶之款項與詐欺等不法犯罪相 關,自無從單以系爭帳戶之款項進出次數頻繁、時間密接 或匯款名義人非BBK公司,遽行推認系爭帳戶係供洗錢犯 罪所用,亦無法僅憑系爭款項此單一匯款,逕予認定被告 確有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事。
(四)檢察官指稱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冠洋公司亦為境外公司 ,在臺並無相關業務,卻在臺開設系爭帳戶進行頻繁、高 額之匯款交易,無端消耗鉅額匯款手續費,與正常交易常 情不符;被告復未提出冠洋公司與BBK公司之訂單、出貨 單、簽收單等交易資料,無法證明認定被告所辯為真。原 審未調取冠洋公司與BBK公司之報稅資料、系爭交銀帳戶 於103年4月至000年0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釐清冠洋公司 與BBK公司是否為真實交易,或屬詐騙集團洗錢使用之帳 戶,及冠洋公司是否為紙上公司,自有調查證據未盡完備 之違誤等情。惟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調查時,已說明 被告雖為大陸地區人民,但希望將貨款放在匯率較自由之 地區,以便隨時進行匯款交易,遂在臺開設系爭帳戶等語 (原審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因跨國交易與外匯流通相
關,涉及各地匯率、手續費、管制金融外匯之程度及方式 等多項複雜因素,境外公司在臺開設帳戶之情形非屬罕見 ,亦非以在臺從事業務者為限,自不得僅憑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且冠洋公司為境外公司、未在臺經營相關業務等 節,逕予認定系爭帳戶確係供不法犯罪所用。又被告於原 審調查期間,已提出前開冠洋公司向萃峰公司訂購行動電 話之訂貨單、發票、報關資料、冠洋公司在緬甸、泰國所 設子公司之簡介、訂單、運輸、匯款資料等資料;且證人 羅振、王家安於原審調查時,均到庭就冠洋公司經營行動 電話銷售業務之內容、與BBK公司交易模式等節證述明確 ,並有經銷商協議、系爭款項之交易及匯款憑證等資料在 卷可憑。檢察官指稱被告未提出任何交易資料,證明冠洋 公司與BBK公司為真實交易等詞,即非有據。至於檢察官 指摘原審未調取冠洋公司與BBK公司之報稅資料、系爭交 銀帳戶於103年4月至000年0月間交易明細部分。因依前所 述,被告已就其辯稱系爭款項為冠洋公司出售行動電話予 BBK公司之貨款一節,提出交易資料等多項事證;證人王 家安證述其支付貨款之匯款名義人,都是由換匯店安排, 在系爭款項之前,未曾出現異常情形等情。證人羅振於原 審調查時,亦證稱因BBK公司係透過不同境外公司管道進 行匯款,匯款名義人並非每次都相同;在BBK公司所給付 之貨款中,只有系爭款項之匯款名義人是HongKong JYC L imited等語(原審卷二第9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 明除系爭款項外,系爭帳戶另有收受HongKong JYC Limit ed所匯款項,或被告與HongKong JYC Limited有關,即難 謂HongKong JYC Limited開設之系爭交銀帳戶是否為正常 交易帳戶,與被告有無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不法犯罪所用一 事間具有必然關連,自難認有調取系爭交銀帳戶於103年4 月至000年0月間交易明細之必要。此外,檢察官未具體敘 明何以經由調取冠洋公司及BBK公司之報稅資料,即可查 明冠洋公司與BBK公司間有無真實交易,是檢察官以原審 未調取上開公司之報稅資料,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有據 。
(五)綜上,原審認依檢察官提出之現有卷證,不足證明被告存 有檢察官所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所用」之刑事不法行為存在,即無從逕予認定系爭款項為 被告犯罪所得,與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不符,本案單獨 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聲請,並無違誤。檢察官 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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