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2年度,2099號
TPHM,112,抗,209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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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9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閻康合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8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1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 元,給付方式為自109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1 萬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前揭判決於109年12月3日確定。而 該損害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條件,乃依受刑人於該案中與被害 人之約定,作為受刑人請求法院宣告緩刑之條件,是受刑人 與被害人達成之約定,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 承諾受刑人自應依據上開約定內容履行。受刑人若按照條 件履行,至遲於110年7月25日即可全數履行完畢,但被害人 於112年9月23日接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電話詢問時表示僅收到2萬9千元,受刑人後續不聞不問,顯 見其完全無視於緩刑宣告所命負擔。受刑人固然因另犯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1年8月29日至112年2月28日入監執行,然其理 應於110年7月25日完成緩刑宣告所命負擔,此履行完畢日期 早於另案入監執行日期達1年以上,受刑人果有履行誠意, 本應於另案入監前完成緩刑所命負擔,而非放任不顧,是以 ,不能因受刑人嗣後入監執行乙事正當化其先前未履行緩刑 所命負擔之行為。尤有甚者,受刑另案出監日為112年2月 28日,被害人接受士林地檢電話詢問日期為112年9月23日, 兩者相隔近7個月,受刑人亦可在此期間內完成緩刑所命負 擔,縱使其有無法如期給付之正當化事由,亦應告知被害人 ,或與被害人商討可否緩期清償或變更原定給付方式,並非 置若罔聞,受刑人竟捨此不為,在在可認其無事後無故未依 約給付,未珍惜緩刑宣告所給予之自新機會,已難認其確有



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上開負擔既為前揭案件判決宣告緩刑 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原審 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陸續匯款共計2萬9千元至被害人指定 帳戶,顯見其確有依和解筆錄所列條件履行之誠意,且其未 予如期給付,乃因其前往軍中服役,嗣因母親緊急手術,並 需接受復健治療,造成其經濟狀況突受周轉不善,非故意不 予給付。抗告人本欲與被害人聯繫,卻苦無被害人聯絡資訊 ,告知遲延給付之原因,確有不該,更誤解於緩刑期滿前若 可支付完畢,當不至遭撤銷緩刑,遂於緩刑期滿前湊滿6萬1 千元餘款,並於112年10月27日匯款予被害人,有匯款單據 共3紙附卷可稽,其將3紙收據執往士林地檢署執行科向承辦 書記官陳報繳清,有「書記官賴家鵬」職名戳章蓋在陳報收 據上之署押可證,緩刑宣告之目的應能收預期之教化效果, 原裁定所據理由,業已消滅,應有不予撤銷之正當性,且撤 銷緩刑裁定前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與訴訟程序所 要求不合,而有撤銷原裁定,維持緩刑宣告之必要等語。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探究其立法意旨,係認緩刑制度係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符合 上開要件,法官得依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 審認之標準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至是否符合前開標準,則應依具體情形加 以認定。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閻康合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 09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 刑條件為:應向被害人支付9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9年11月 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1萬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並 於109年12月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5、45頁)。 ㈡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未依約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完畢,難 認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而上開負擔既為前揭案件判 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 重大,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



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 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然受刑人在原審法院於112年10月18 日以原裁定撤銷其前案緩刑宣告後,已於112年10月27日履 行緩刑條件完畢,有匯款交易憑證3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7、53頁),顯見其確有履行緩刑 條件之誠意,此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 口惠之名而無任何實際作為,尚非可兩相比擬。又受刑人為 前揭詐欺等犯行時僅18歲,年紀甚輕,思慮不周,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損害等情,業據前揭 判決認定在案,其在匯款2萬9千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後,歷 經服兵役、母親生病等事件,並因此影響其如期給付之情形 ,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要屬不同之狀 況。考量本案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抗告人前係惡意不為給付, 而抗告人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且 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 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自難徒以抗 告人先前曾有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即遽以當然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
 ㈢又原審於受理本件聲請之過程中,未曾以書面或言詞,告知 抗告人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給予其據以適時陳述意 見進行答辯之機會,無從獲取並參酌抗告人對於本案之意見 ,乃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是以,原審未及審酌受刑人嗣後 已將餘款全部給付完畢之事實,僅依當時之履行情形,依檢 察官之聲請,撤銷原緩刑之宣告,難認妥適。受刑人執此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 銷,基於訴訟經濟,且為免發回後徒費司法資源,認無發回 原審之必要,由本院自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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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