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2年度,2086號
TPHM,112,抗,2086,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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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8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楊文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7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文豪(下稱「抗告人」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逕稱「附表」)所示,共2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 院為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 在附表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9月8日前所犯, 又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共2罪,應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即附 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5月)以下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其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考量數罪併罰案 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 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 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 過重,對抗告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 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 ,酌定適當刑罰。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各該罪名及是否為同期 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所呈現抗 告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 、案件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另抗告人雖具狀陳稱「後面(還) 有案(件),等判決全部結束再予合併」等語。然本件酌定



應執行刑度之理由已如前述,且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為檢察 官所有,至於抗告人所稱「後面」之案件是否有罪或有再合 併定刑之情形,並非本案所應考量之情事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已表達「後面還有案件,等判 決全部結束再予合併」之意見,即不同意先就本件所犯2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抗告人所犯前揭2罪,其犯案手法、 日期(時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5月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 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於112年9月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原審法院為 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從形式上觀察, 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1年3月) 以上、就附表編號1、2所宣告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1 年2月)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 ,並已敘明係經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 間、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所呈現抗告人之人格 特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特性



、比例原則、預防再犯需求,及參酌抗告人所陳述之量刑意 見(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等旨,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 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 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經整體衡酌而為適度之評價, 符合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無違誤或不當 。又依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先後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2罪)所示,顯見其輕忽法律規範,並非偶發性犯罪 ,已明顯反映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 性及犯罪傾向,於酌定其應執行刑時,自不宜給予過度減輕 刑度之優惠。是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經審酌上開各 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並無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未 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違反內部性 界限,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稱本件 應酌定有期徒刑1年5月等語,核係對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
 ㈡抗告意旨雖另稱其於原審已表達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 欲待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再予合併定刑,不同意先就本件所 犯前揭2罪合併定刑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又受聲請法院之 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 官聲請範圍,一併予以裁定。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自無違法可言。另數罪併罰案件之實 體裁判確定後,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且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之其他犯罪,法院自得再就各該罪之全部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抗告人於本件裁定確定 後,縱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之其他犯罪,如符合數罪併罰之 要件,仍得由檢察官就各該罪之全部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 刑。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所陳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㈢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雖分別記載為「107/07/17」、 「107/07/17」,惟依原審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抗告人係「106年」6月中旬加入綽號「 小周」、「叫我阿勇」所屬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而該案被 害人郭麗美遭詐騙之時間為「106年」7月14日,匯款時間為 「106年」7月17日,車手提款時間卻記載為「107年」7月17 日;又該案另一被害人羅春月遭詐騙時間為「106年」7月17 日,匯款及車手提領時間卻均記載為「107年」7月17日,此



有本件執行卷內所附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上開事證, 其詐騙、被害人匯款與車手提款之時間前後差距近1年,實 情如何?有無誤寫誤繕而應予更正之情形?又依卷附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抗告人前因其他詐欺案件,分別經①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於107年4月12日確定;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審訴字第157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7年6月 7日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嗣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於107年7月31日確定;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 第22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經本院107年度金 上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107年11月6日確定;⑤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5等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於107年11月26日確定;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07年11月2 7日確定,此有各該件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 第129至195頁)。是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 罪時間如係於「106年7月」間某日,即係在前揭①至⑥所示各 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似符合與各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 件。惟此應由原審法院或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核與本件應 駁回抗告人抗告之前揭判斷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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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