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字,94年度,34號
TCHV,94,訴,34,200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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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丁○○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丙○○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上訴案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於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柒佰零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乙○○分別以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元、肆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及自民國(下同)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丙○○甲○○分別為「益利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名義負責人,均以建築物裝修及裝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於93年6月間,承攬訴外 人張鈞智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157巷10號住處2樓防雨塑 膠浪板之換修工作,並雇用原告之三子賴嘉緯為其工作,然 被告二人明知雇主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提供安全帶 或安全帽使勞工確實佩帶,或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 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等防止踏穿墜落措施 ,導致賴嘉緯因誤踏塑膠採光浪板,自高度約3公尺65公分



至70公分之處跌落地面,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㈡被告上開共同不法侵害賴嘉緯致死之行為,致原告丁○○受  有喪葬費12萬6275元、扶養費228萬元(只請求其中之187萬 3625元)、精神慰藉金100萬元之損害;原告乙○○受有扶 養費312萬元(只請求其中之200萬元)、精神慰藉金100萬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被 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各3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丁○○係39年2月12日生,國小畢業,從事鐵工,每月 收入3萬元,除被害人外尚有3子,名下有田地數筆、房屋2 棟;原告乙○○係40年5月20日生,國小畢業,打零工為生  ,每月收入約l千元,除被害人外尚有3子,名下無財產。三、證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l件、戶籍謄本3件、收據影本4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同意給付原告丁○○關於喪葬費之請求,但伊等並無財產, 無法賠償原告。
 ㈡被害人賴嘉緯每月實際薪資不足15,840元,且隱瞞其患有羊  癲瘋等重大疾病而受雇工作,亦與有過失。
㈢被告丙○○係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3、4萬元 ,家中有妻及子l人,名下無財產;被告甲○○係高中畢業 ,在家中照顧小孩,並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三、證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函、益利工業社函、賴嘉緯93年l至6 月薪資明細表均影本各l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丙○○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全 卷,暨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彰化縣稅捐 稽徵處員林分處函查兩造93年度申報所得資料及財產狀況。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分別為「益利工業社」 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均以建築物裝修及裝潢為業, 係從事業務之人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於93年6 月間,承攬訴外人張鈞智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157巷10 號住處2樓防雨塑膠浪板之換修工作,並雇用原告之三子賴 嘉緯為其工作,然被告二人明知雇主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 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未提供安全帶或安全帽使勞工確實佩帶,或於屋架上設



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等 防止踏穿墜落措施,導致賴嘉緯因誤踏塑膠採光浪板,自高 處跌落地面而不治死亡。被告上開共同不法侵害賴嘉緯致死 之行為,致原告丁○○受有喪葬費12萬6275元、扶養費228 萬元(只請求其中之187萬3625元)、精神慰藉金100萬元之 損害;原告乙○○受有扶養費312萬元(只請求其中之200萬 元)、精神慰藉金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財產,無法賠償原告;況本件被害人賴嘉 緯隱瞞其患有羊癲瘋等重大疾病而受雇工作,亦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渠等之子賴嘉緯受雇於益利工業社實際負責人即 被告丙○○,於93年6月26日在彰化縣埔心鄉○○路157巷10 號處工作時,因被告丙○○疏未使其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 防護具,亦未提供於屋架上設置適當之踏板、安全護網等防 止踏穿墜落之措施,致賴嘉緯墜落後送醫不治死亡之上開事 實。為被告等所自認,復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照片等 附調閱之本院94年勞安上訴字第1322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508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相字第 469號相驗卷等可稽,且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 屬實在。
四、次按雇主對於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致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  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又雇主對勞工於塑膠材料構築之屋頂從  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 ,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5條第l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 27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賴雲責係從事建築裝修及裝潢為 業之人,其雇用賴嘉緯於高度2公尺以上,部分結構由塑膠 材質構築之屋頂處施工,理當注意前揭勞工安全規定而為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施工地點設置安全護網或要求受害人佩載安全帶、 安全帽等防護設備,致使賴嘉緯自高處踏穿塑膠採光浪板跌 落致死。被告丙○○自有過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 檢查所亦為同一認定,有該所93年ll月8日勞中檢營字第 0931013494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前開調閱之刑事



卷足稽。被告丙○○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亦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足徵被告丙○○就本件被害人賴嘉緯 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至被告雖辯稱,被害人賴嘉緯 隱瞞其患有羊癲瘋等重大疾病而受雇工作,亦與有過失等語 。惟被害人係工作時自高處跌落,受有腦挫傷、小腦併腦室 出血而死亡,其死亡自與其是否患有羊癲瘋,並無因果關係 ,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足取。
五、再按,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l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277條規定所稱「雇主」,依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  負責人」而言。於事業主與事業經營負責人合一之情形,固  不發生勞工安全衛生設備之設置義務人誰屬之問題,然於兩 者分離之情形,則應視該有關勞工安全之設施,係由何人參 與實際經營、負責而決定之。若顯未參與事業之實際經營及 管理應有之安全設備者,自難以要求其盡何種之勞工安全之 注意義務,苟欲使其就勞工安全設施之不當負責,將使責任 歸屬陷於模糊,並使該未參與事業之實際經營者負過重之責 。故事業主若未實際參與事業之經營,而悉由事業之經營負 責人為之者,即應科以實際之負責人負勞工安全衛生之責, 始能確實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本件被告甲○○僅係益 利工業社名義上之負責人,既未參與事業之實際經營,即難 徒以其係益利工業社名義上之負責人而認其有違反上開勞工 安全衛生法所定之義務。即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 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未認定被告甲○○(益利工業 社)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l項之情事(見本院訴字 卷21頁背面至25頁)。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甲○○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l項、第192條第l、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過失致原告之子賴嘉緯死亡之事實,既經認 定如前,則其就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本 院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 左:
  甲、原告丁○○部分:
㈠請求喪葬費126275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繳款書、收據等 共四紙為證,復為原告所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75頁),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187萬3625元扶養費部分,民法第1117條第l項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已之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著 有86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例足稽。經查,本件原告丁○○ 自承伊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3萬餘元,有田地數筆、 房屋兩棟。而其於93年申報綜合所得額為35萬2596元,且 有房屋兩棟,土地15筆,亦旨至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 處、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覆在卷,另上 開17筆不動產面積亦非甚微,依上開彰化縣稅捐稽處員林 分處函所檢附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原告所有上開17 筆不動產之總現值經計共約值2325萬1787元,是其財產顯 非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受直系血親卑 親屬扶養之權利,即原告丙○○因其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 對其子賴嘉緯並無扶養請求之權利,自不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項請求被告就扶養權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藉金100萬元部分:被害人賴嘉緯因本件事故死亡 ,原告遽遭喪子之痛,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其請求被告 丙○○賠償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查原告丁○○,從事 鐵工,月入3萬餘元,39年2月12日生,國小畢業,為其所 自承在卷;另其有不動產17筆,已如前述。被告丙○○為 國中畢業,從事鐵架裝潢等,每月收入3至4萬元,家中有 妻、子各一人,為其陳述在卷,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另被 告丙○○名下僅有1986年份汽車一輛,其他並無任何財產 ,其妻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彰化縣稅捐稽征處員林分 處函附在卷。故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前述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丁○○請求100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乙、原告乙○○部分:
㈠請求精神慰藉金100萬元部分:原告乙○○之子賴嘉緯因 本件事故死亡,原告遂遭喪子之痛,精神上自感莫大痛 苦。另其係40年5月20日生,主張其為國小畢業,打零工 為生,每月收入約l千元等,為被告所不爭執。又除被害 人外尚有3子,名下無財產,亦有彰化縣稅捐稽征處員林 分處函附在卷。被告丙○○之狀況則如前節所述。故本院



斟酌實際情況,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精 神上所受痛苦非輕及被告迄今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乙○○請求100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㈡請求扶養費部分,查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其復稱每月收 入1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其收入 自不足以維持生活;而被害人賴嘉緯為原告之三子,依民 法第1114條第l款、第1115條第l項第l款規定,自對原告 負有扶養義務。而被害人賴嘉緯係66年6月12日生,93年6 月29日死亡時年滿27歲(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斯時, 原告乙○○尚有子賴家宏賴家勇賴信男三人均已成年   ,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2頁),渠等三人對 於原告乙○○同負扶養義務;復依民法第1116條之l規定 ,夫妻亦互負扶養之義務,是原告乙○○於其夫即原告丁 ○○生存期間,應由原告丁○○與被害人賴嘉緯及其餘 三子共同扶養,而於原告丁○○身故後,則由被害人賴嘉 緯及原告乙○○其餘三子繼續共同扶養。次查原告丁○○乙○○分別係39年2月12日、40年5月20日生(見本院卷 第50頁),於被害人賴嘉緯死亡時各為54.38歲、53.11歲 (小數點末二位後四捨五入),依92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 命表男、女性之平均餘命分別為73.40年、79.31年(見本 院卷79、82頁),則原告乙○○尚得請求被害人賴嘉緯扶 養之期間為26.2年,其中前19.02年部分由原告丁○○與 被害人賴嘉緯及其其餘三子共同扶養,每人各負擔1/5; 後7.18年部分由被害人賴嘉緯及原告乙○○其餘三子共同 扶養,每人各負擔1/4。原告乙○○雖主張被害人賴嘉緯 扶養伊之生活費每月為l萬元,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憑採,仍應以其嗣後同意按92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寬減額每人每年7萬4000元計算扶養費,較為可取。準此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扶養費損害為26萬470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丙、從而,原告丁○○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賴雲責賠償其112萬6275元(精神慰藉金100萬元  +喪葬費126375元),原告乙○○請求原告丙○○請求 被告丙○○賠償其126萬4706元(精神慰藉金100萬元+ 扶養費264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 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H
附表:
【計算式如下】
⑴前19.2年部分:201480元
〔74000×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02×(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前19.02年之扶養費總數)/5(受扶養人數)=2014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後7.18年部分:63226元(以26.2年之扶養費總數扣除前開19.02年之扶養費總數後,再除以4)
全部26.2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2×(17.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7.18年之扶養費總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受扶養人數)=63226⑴+⑵=264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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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