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282號
TPHM,112,原上訴,28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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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郁婷


指定辯護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4號、111年
度偵字第682、1560、1598、2503、783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郁婷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郁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依附件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 基礎。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118頁),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郁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前之某日,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 火車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蔡雨蓁另案起訴), 供蔡雨蓁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之用,蔡雨蓁並當場交付5000 元給王郁婷蔡雨蓁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 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原判決附件壹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洪姿蘭、林玉萱林姿吟、朱紫琳鄭品華張秉富、 張又文(原判決附件貳併辦意旨書所示被詐騙投資19萬元 )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附表編號1金額欄第一筆誤繕應更正為305000元,經 檢察官當庭確認,本院卷第123頁)至上開系爭帳戶,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入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洪姿蘭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 為,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洪姿蘭等6人及原判決附件貳( 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張又文等共7人受騙、所犯詐欺取 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均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法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洪姿 蘭、張秉富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內容分別給付5萬元、1 萬元(合計6萬元),亦具狀陳明願賠償被害人林玉萱8, 000元、林姿吟20,000元、朱紫琳14,000元、鄭品華8,000 元、張又文10,000元(本院卷第131、133、145頁),原 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恰;又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 匯款金額(編號1金額欄第一筆誤繕應更正為305,000元)



,經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訛,第一審判決關此認定詐騙金額 合計高達4,762,356元,與實際金額2,252,356(2,062,35 6+190,000=2,252,356)元有所出入,難認妥適。從而, 檢察官上訴謂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4,762,356元, 與實情不符,所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含網路)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係以收受報酬之方式,出租(售) 金融帳戶給蔡雨蓁所屬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得以大膽放 心利用,不怕隨時遭發現、掛失、凍結,因而受騙上當之 被害人,損失之金額非少,所為不容寬貸;被告於法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於本案以前,並無 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危害、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及其大學肄業、自 陳之經濟狀況勉持及任職服務業等生活一切情狀,又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洪姿蘭、張秉富成立和解,依和解筆 錄分別支付5萬元、1萬元,並具狀陳明願賠償被害人林玉 萱8,000元、林姿吟20,000元、朱紫琳14,000元、鄭品華 8,000元、張又文10,000元(以上合計12萬元,實際已給 付6萬元),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 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 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 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 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 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



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 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 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5至47頁),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反躬自省,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為部分給付,並願給 付其餘被害人上述賠償,堪認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 復念被告信賴友人蔡雨蓁誤觸刑章,為初犯,以刑事法律 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 宣示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 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 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
(三)被告雖已賠償部分告訴人約定之損害,然和解筆錄內容及 自願賠償金額尚未全數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和解內容及自願賠償金 額(詳如附件緩刑條件欄所示),以維告訴(被害)人等 之權益。又考量被告所犯,不乏貪圖小利,法紀觀念容有 不足,有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參加4小時之法 治教育課程;又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非少,危害社會 金融秩序,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 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 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 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5、6款、第93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張詠涵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秋田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件: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履行(3)(4)(5)(6)(7)之緩刑條件,此部分若被害人經民事訴訟判決、調解、或和解應賠償金額較高,被告仍應履行餘額。
(1)被害人洪姿蘭(本院112年12月7日和解筆錄) 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給付洪姿蘭新臺幣5萬元。(2)被害人張秉富(本院112年12月7日和解筆錄) 被告應於民國113年2月20日、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
各給付張秉富新台幣1萬元,如一其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3)被害人林玉萱(附表損害額54,780元,本院卷第133頁)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8,000元。
(4)被害人林姿吟(附表損害額360,000元,本院卷第133頁)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0,000元。
(5)被害人朱紫琳(附表損害額169,000元,本院卷第133頁)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4,000元。
(6)被害人鄭品華(附表損害額56,576元,本院卷第133頁)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8,000元。
(7)被害人張又文(損害額190,000元,本院卷第16、24頁)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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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