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269號
TPHM,112,原上訴,269,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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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翰威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原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盧翰威(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 刑的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不在我的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 120頁),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㈠被告本案所為僅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 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



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詐欺犯罪 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 、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
  本件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而配合領取、交付裝有提款卡之包 裹,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可憫恕之處,且本案犯行業已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 過重之處,縱考量被告非本案策劃者,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在客觀上仍顯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 團之犯罪,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領取包 裹及轉交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2萬多元、須扶養舅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等語。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家中有老幼皆待被告扶養,若被告再身 陷囹圄,勢必造成家庭破碎,請考量被告非詐騙之策劃者, 且本案犯行屬未遂,家中尚有年邁之舅媽需扶養,從輕量刑 ,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願意至指定之公益機構提供 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1、99頁)。惟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於量刑時 ,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詳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刑罰裁量職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於法並無不合,況且,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非本案策劃者 ,本案僅止於未遂,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業 經原判決加以審酌,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重之處。另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 刑要件不合,當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綜上,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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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