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政軒
指定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21號、1
11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政軒就原判決 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9月及扣案槍枝之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事實欄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8日主動到案說明,並 於同日13時45分帶同警方起獲扣案手槍,實有主動報繳槍枝 之意,如此前警方不知111年5月6日23時許在案發地持槍射 擊者為被告,被告尚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然僅因同案被告鳳宇祥先於111年5月 7日22時許應訊時供稱本案持槍、開槍者係被告,致其不能 減免刑責,實有失其平,亦有情輕法重而值憫恕之處,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事實欄二邱政廷警詢中供 稱當日其等一方糾集不少人前往,己方之黃傑也有開槍云云 ,而黃傑亦因此次持槍並開槍射擊而被起訴在案,足見被告
擔心自己安全才攜槍自保,非可獨責被告,又被告雖曾開槍 ,但係朝對方棄置之空車射擊,未針對人身,無傷害他人之 意,手段尚知節制,且案發後未久即主動攜槍投案,犯後態 度良好。故原審量刑均過苛,請依刑法第59、57條減輕其刑 並從輕量刑。
三、本院查: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必其犯罪事實,確實 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 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 ,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具統一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 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覺」,乃指偵查 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 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告訴人陳榮 駿因遭砸車而於111年5月7日凌晨報案,員警循線於同日晚 間查獲同案被告鳳宇祥,鳳宇祥於警詢陳述被告砸車且其親 見被告開槍一節(見他卷第2、3頁及偵卷第9-10頁),員警 遂得知被告持槍擊發之事,並於同年月0日下午13時35分查 獲被告,經被告同意而搜索扣得本案槍枝一事(見偵卷第14 、1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被告之警詢記 載「(你繳交槍支之時間地點為何?)在000年0月0日下午 不知道幾點在九讚頭火車站繳槍自首」等語(見偵卷第5頁 )。然員警既於上述5月7日鳳宇祥之證述得知被告開槍而發 覺被告持有槍支之犯罪行為,被告之後繳槍僅為投案之舉, 並非自首,上開筆錄之記載係員警自行所為不足認係被告自 首,亦不因員警發覺被告犯行與被告投案相隔逾10小時而異 。從而,應認被告與刑法第62條規定不符,更與槍砲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有違,無從適用自首之減刑規定。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 本為法之所禁,如經持有危害他人及社會治安甚鉅,被告具
有一定程度之主觀惡性,況其已經擊發,又聚眾攜帶槍支兇 器對棄車逃跑之告訴人陳榮駿及其車輛開槍施以強暴(見他 字偵卷第4頁),其行為更值非難,客觀上殊乏情堪憫恕之 處,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要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
㈢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 尤其詳述被告自白之犯後態度及未賠償告訴人,並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並無不 當。另被告認無刑法第59條適用,俱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猶 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應依刑法第59條再予輕判云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軒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2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政軒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呂政軒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9月間某日,在新竹 縣北埔鄉某廟宇旁,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永祥」 成年男子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製造並 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而自 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藏放於新竹縣五指山某處樹下。二、呂政軒、鳳宇祥(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1年5月6日前某日 ,因故與邱政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發生糾紛,雙方人馬 相約於111年5月6日晚上在新竹縣○○鄉○○路0號之大華學校財 團法人敏實科技大學之停車場談判,並由鳳宇祥聯繫少年高 ○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 查,然無積極證據足認呂政軒知悉少年高○文係未滿18歲之 少年,詳後述),再由少年高○文聯繫古泓京(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10人到場。 詎呂政軒、鳳宇祥、少年高○文及渠等所號召到場之成年人 因不滿對方人馬出言嗆聲,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妨害秩序、毀損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 許,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民宅前之公共道路上,見陳 榮駿駕駛並搭載蔡承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落單,竟由呂政軒持其攜帶到場、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上開非制式手槍朝本案車輛之車尾處開槍,而
將所持有上開子彈數顆擊發殆盡,另由鳳宇祥、少年高○文 及渠等所號召到場之成年人各持鋁製棒球棒數支(均未扣案 )砸毀本案車輛,造成本案車輛全車多處鈑金及車窗多處毀 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榮駿。嗣警獲報循線追查,已 發覺呂政軒持有槍彈及公然開槍等犯罪情事,呂政軒自知法 網難逃,遂於111年5月8日主動到案說明,並帶同警方至新 竹縣橫山鄉九讚頭車站起獲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三、案經陳榮駿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均經被告呂政 軒、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15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 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政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7121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 60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14頁、第240頁),且據同案被告 鳳宇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陳榮駿、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泓京、證人即另案被告黃 傑於警詢、偵查中,以及證人少年高○文、蔡承哲、邱政廷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7121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7 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 第48頁、第96頁至第98頁、96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 20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101頁至第108頁、本院 卷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53頁至第167頁),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111年5月9日、111年6月1日偵查報告 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8日竹縣警鑑字第111410026 2號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含檢測照片8張)、新竹縣芎 林鄉文華街附近住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1份、現場暨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現場街景圖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橫山分局警員111年12月8日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531 號偵查卷第2頁、7121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55頁、 第73頁至第74頁、96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60頁背面、第62頁 至第70頁、第109頁、本院卷第109頁),以及手槍1枝扣案 為證(保管字號:本院111年度院黃字第112號,扣押物品清 單見本院卷第27頁)。
㈡、又扣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 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8日刑鑑字第11100 58664號鑑定書1份(含鑑定照片8張)附卷足參(見7121號 偵查卷第75頁至第77頁背面);另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 ,持上開非制式手槍朝本案車輛擊發數次,致該車駕駛座車 門把手下方、右後車尾燈下方與後車箱門縫處留有彈著痕跡 及貫穿彈孔,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橫 山分局轄ZZZ-0000號自小客車遭槍擊案)1份、橫山分局轄Z ZZ-0000號自小客車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影像30張存卷可考( 見96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4頁),顯見其 所持有上開子彈數顆確實可以順利擊發,且擊發後可穿透車 輛鈑金並留下彈著凹痕及明顯彈孔,應認具有殺傷力。是本 案被告持有之手槍、子彈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 、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由此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 論行為人以何種方式聚集,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 依法論處。
㈡、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與同案被告鳳宇祥、少年高○文及其 等所號召到場之人聚集、毀損本案車輛之地點為新竹縣○○鄉 ○○街000巷00號民宅前之道路,屬於公共場所。而案發時現場 有大批人員聚集參與本案強暴行為,被告甚至在現場開槍, 顯足以造成鄰近住戶及經過該處之公眾恐懼不安,其等犯案 過程中若有意外,亦可能波及他人或車輛,影響社會治安及 秩序。從而,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被告斯時攜帶到場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自屬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㈣、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 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 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 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與同案被告鳳宇祥、少年高○文及受其等號召到場下手 實施毀損之強暴行為、在場助勢之人間,對於上開事實欄二 所示妨害秩序、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有「聚集三人以上 」之要件,該罪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 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事實 欄二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毀損罪,同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上開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㈥、第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 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 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 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 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 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 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 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 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 於109年8、9月間某日時許由自稱「永祥」成年男子處收受 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其後因故與邱政廷有糾紛相約談判 ,而臨時起意於111年5月6日隨身攜帶上開槍彈,並於公共 場所持槍朝本案車輛射擊威嚇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在卷(見7121號偵查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揆諸前 述說明,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2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復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 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查被告因與邱政廷之糾紛,在公共場所聚集多人 ,其並攜帶具殺傷力之槍彈到場,進而開槍實際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此舉嚴重提升強暴行為之損害及對公共秩序之危害 ,故本院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㈧、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雖為成年人,並與少年高○文 共同實施上開犯行,然少年高○文與被告彼此間並不相識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96號偵查卷第
8頁、第102頁、7121號偵查卷第61頁),核與少年高○文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6號偵查卷第20頁背面),參以少 年高○文係受同案被告鳳宇祥邀約前來,而與被告偶然短暫 聚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少年高○文係未滿18歲少年 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具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是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㈨、辯護人固以被告係自己帶槍投案,雖非自首,但犯後態度良 好,且平日並未將槍彈流露在外,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查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業如前述,其犯罪行為對於社會安全之潛在危害非輕,且 被告並無任何必須持有槍彈之不得已情事,復僅因故與他人 發生糾紛,即聚集多人於公共場所施暴,甚至持槍向本案車 輛車尾處擊發威嚇,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法益造成實害,難 認其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 之辯護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㈩、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 被告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槍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 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又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 ,因與邱政廷發生糾紛,而與同案被告鳳宇祥、少年高○文 及其等號召到場之多人共同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被告甚至公然開槍,雖對方人馬亦有號召多人持兇器實施強 暴行為,惟此情對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及公共秩序之危險更 形升高,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應予嚴厲譴責,參以被告 下手實施之強暴行為係毀損車輛而非對人施暴,並考量其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陳榮駿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 工作,平均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 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之違禁物,且經被告持以犯上開公然聚眾實施強暴犯行,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