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恩麟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恩麟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四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恩麟因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情形,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 之必要,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於112年1月3 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法官於112年12月21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 ,被告業已自白犯罪,且原審就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所犯共同強制罪,判處 有期徒刑4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其刑 責非輕,參以被告於原審係經通緝到案,自有相當理由以及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參以本案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有一 定之危害,又尚未審結,為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 危險增高,因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難以確 保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