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強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37、20030號、108年
度少連偵字第275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07號、109年度偵字第
18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至6、9、11、12所示陳國強之刑部分及定陳國強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9、11、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8、10所示陳國強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國強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載明「僅對量刑部分 」提出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復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上 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刑」部分上訴,對於原 判決有罪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法條、罪數) 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所處之「刑」之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 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有 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事實欄一、 倒數第3行所載「25至27所示」應係「27所示」之誤載、附 表二編號28「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載「提領2次共2 萬元」應係「提領2次共4萬元」之誤載)。
二、關於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8、10部分之行為後,民 法第12條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 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無論依民法第12條 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皆已成年,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民法第12 條規定。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甲○○(00年00月生) 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甲○○共同為本案附表一編 號7、8、10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就其所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輕罪部分,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 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因另案於監獄服刑,其妻因外遇 離家,家中尚有9名年幼子女,被告實無力與被害人和解, 但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及此,再予以 從輕量刑云云。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8、10所示被告之刑部 分):
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8、10所示被告之刑部分,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 詐騙集團擔任載送車手領取贓款之司機,並收取贓款轉交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使 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 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所犯輕罪部分,均具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 詐騙款項金額,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職業為水電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其附表四編號7、8、10「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原審雖未及比較上開洗錢 防制法之新舊法規定,然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行為時法之結果,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為此 撤銷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8、10所示被告之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6、9、11、12所示被 告之刑部分及定被告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6、9、11、12所示各 罪,判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科 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詐欺集團車手之各次犯行,固均係提領詐欺贓款,惟各 次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數額、被告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均有 差異,此攸關其責任評價之輕重。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 表四編號1至6、9、11、12所示各罪,均量處與編號7、8、1 0所示各罪相同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4月,惟其中編號7、8、1 0所示各罪,被害人所受損失較高,且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餘編號1 至6、9、11所示各罪,被害人所受損失相對較低,被告按提 領金額一定比例分得之犯罪所得較少,編號1至6、9、11、1 2所示各罪,亦均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原審未斟酌上開 各罪之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有無加重事由 ,而為科刑,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而罪刑相當。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就其附表四編號1至6、9、11所示各罪,量刑過重,均 有理由。原判決關於上開各罪之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定被告應執行刑 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載送車手領取贓款之司機,並收取贓款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使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所犯輕罪部分,均具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輕事由,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 參與程度及角色、不法所得利益,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 入監前做鷹架,已婚,共有9名子女,經濟狀況貧寒等語( 見本院卷第17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9、11、12所示「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2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 、所獲利益,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 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範圍內,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9、1 1、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8、10「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附表四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王方蓁 陳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世惠 陳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江雅萍 陳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曾民詠 陳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李冠緯 陳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余明原 陳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江建雍 陳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8 李桂萍 陳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9 蔡貴里 陳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王銘榮 陳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 徐禾安 陳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陳宥蓉 陳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明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8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108年度偵字第18737號、108年度偵字第2003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07號、109年度偵字第18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強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正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明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陳國強(陳國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其餘成員為
未成年),該集團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陳國強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車手前往領取本案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抑或自行領取詐得款項,而林明正則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得之款項,嗣後陳國強又於108年4月間,明知甲○○(90年10生、本案犯行時為少年,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斯時仍屬少年,仍招募曾昶凱(另行審結)及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亦均擔任車手負責領取本案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國強、林明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 所示「受款帳戶」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 號1至6、11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入款項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詐騙財物得逞,嗣林明正及陳國強再以如附表一編號 1至6、11所示「分工方式」,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6 至8、12至13、25至27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附 表三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及金額」之方式提領詐得款項 ,再將詐得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隱匿去向。二、陳國強、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不詳 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受款帳戶」後,再由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向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得逞,嗣陳國強及甲○○再以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分工方式」,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之方式提領詐得款項,再將詐得 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隱匿去向。
三、陳國強、曾昶凱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受款帳戶」後,再 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騙時間及方 式」、「匯入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向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得逞,嗣陳國強、曾昶 凱及甲○○再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分工方式」,分別以如 附表二編號20至2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之方式提 領詐得款項,再將詐得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隱匿去 向。
四、陳國強、林明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12所示「受款帳戶」後,再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9、12所示「詐騙時間及 方式」、「匯入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向如附表一編號 9、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得逞,嗣陳國強及 林明正再以如附表一編號9、12所示「分工方式」,分別以 如附表二編號28、14至19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之 方式提領詐得款項,再將詐得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 隱匿去向。
五、陳國強、林明正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受款帳戶」後,再 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騙時間及方 式」、「匯入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向如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得逞,嗣陳國強、林明 正及甲○○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分工方式」,分別以如 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之方式提 領詐得款項,再將詐得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隱匿去 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此有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案就以下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認定有罪部分,均排除警詢部分為證據,合先 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陳國強及林明正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下稱原金訴字」卷第644頁至第 645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相關證據」及附表二「提領 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又就告訴人李世惠、江雅萍及曾民 詠部分雖無提領照片在卷可證,惟上開告訴人李世惠、江雅 萍及曾民詠遭詐騙後所匯款之帳戶均為余鋐宥所有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帳戶依附表二編號1至13「 提領照片」所示,顯然係長時間由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並 交予被告陳國強及林明正用以提領詐得款項,自足認附表三
「提領時間及金額」亦係被告陳國強及林明正所提領,是堪 認被告陳國強及林明正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綜上所述,被告陳國強及林明正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陳國強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6、11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至10、12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又被告林明正首次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犯行,是核被告林明正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3 至6、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9至10、12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接續犯:被告陳國強及林明正就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多次提領部分(詳如附表二「備註」欄及附表三「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 罪計畫及目的,持續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單一財產法益,犯行應分別總體評價,分別依接續 犯論以一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陳國強與林明正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1至6、9、11至12犯行;被告陳國強與證人 甲○○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7犯行;被告 陳國強、證人曾昶凱與甲○○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 表一編號8犯行;被告陳國強、林明正與證人甲○○及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0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陳國強就附表一編號1至12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6、11均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 7至10、12均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林明正就就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2之犯行,均各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6、11均從一重即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 表一編號9至10、12均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2.被告陳國強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12次犯行,被告林 明正就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2所示之10次犯行,均犯意 各別,基於集團分工但責任共同之理,既然各侵害不同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全部分論併罰。(五)附表一編號11部分告訴人徐禾安亦係透過網路平台受騙, 自亦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陳國強及林明正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同法條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相同 ,法條同一,自應逕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係以被 害人或共犯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要件(或為刑法分則或總 則加重),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明 該成年人對於犯罪之對象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或 少年,而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被告林明正 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林明正不知悉證人甲○○當時係未滿 18歲之少年等語,並經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問: 為何你同次偵訊時,檢察官詢問你,你有講到一個叫『阿 正』的人,有幾次你有跟他去,但不常一起去?)只知道 他的外號,但是不認識他」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566頁 ),復佐以證人甲○○係00年00月生,本案發生時已相當接 近18歲,則被告林明正既與證人甲○○不熟識,確實無法透 過證人甲○○之外表判斷其當時是否已滿18歲,是就被告林 明正犯本案部分,均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2.又被告林明正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6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本案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 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林明正上開所犯部分,均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3.復被告陳國強就附表一編號7、8、10部分,均與證人甲○○ 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陳國強及林明正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是就被告陳國強及林明正所為洗錢 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均係依想像競 合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七)量刑審酌:
1.爰審酌被告陳國強及林明正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別擔任 司機及領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 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 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 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陳國強及林明正犯後坦承犯行,均 具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兼衡渠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素行、所領取之詐騙款項金額;並酌以被 告陳國強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被告林明正於警詢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2.酌以被告陳國強及林明正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 係於時間接近為之,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 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渠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渠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 判斷,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查被告陳國強及林明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渠等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見原金訴字卷第645 頁),是被告陳國強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2萬1,472元,被告林明正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304元,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陳國強雖遭查扣手機1支,然其於審理時供稱與本 案詐騙行為無關,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強加入之詐騙集團,係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犯罪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即有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並有招募證人曾昶凱、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等語,因認被告陳國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嫌。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 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此有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國強 因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後參與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而該案所認定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承『林明正』、『馬國立』、『曾旭凱』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情,顯與本案屬同一 詐欺集團之人,故被告陳國強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 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
(三)又按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 ,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此亦有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陳 國強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又為便利其提領詐騙款項之工 作,遂招募證人曾昶凱、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於附 表一編號7、8部分共同從事加重詐欺犯行,自屬一行為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如前述 ,被告陳國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 ,自應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爰亦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正有招募被告陳國強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等語,因認被告林明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明正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國 強之證述為據,惟查:被告林明正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 告陳國強雖證述稱其係被告林明正招募加入詐騙集團,並 要求其招募證人曾昶凱及甲○○,惟若被告陳國強所述為真 ,相關車手取款及報酬之經過均由被告林明正為指揮,惟 由證人曾昶凱及甲○○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渠等均受被告 陳國強指揮,並由被告陳國強開車搭載渠等至超商取款, 交付金融卡告知提領金額等事宜,後續所提領之金額及相 關報酬,是由被告陳國強領取並交付,且證人曾昶凱亦證 稱被告陳國強告訴其被告林明正同為車手,其是接手被告 林明正之職位,故被告陳國強所述林明正有招募車手之情 ,非屬實在等語。
(四)查證人曾昶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說林明正在 你們詐騙集團是擔任什麼樣的角色嗎?)其實我也不是很 清楚」、「(問:阿正在裡面擔任的角色是什麼?)他也 是去領錢的」、「(問:是何人指使你們去領錢)陳國強 給我們提款卡」、「(問:是誰叫林明正下車去領錢的? )陳國強」、「(問:是陳國強給他提款卡跟密碼,跟林 明正講領多少錢?)對」、「(問:領完錢後,你們的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