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218號
TPHM,112,原上訴,218,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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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少甫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永洋



選任辯護人 陳建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志峰



選任辯護人 詹梅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霖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晏翔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綱皓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翔宇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號
、第5238號、第9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少甫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永洋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志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10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彥霖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晏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綱皓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翔宇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胡少甫徐永洋范綱皓羅志峰黃彥霖李晏翔(下稱 胡少甫等6人)及蔡翔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各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陸續加入陳鴻翔( 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為「海角七號」、「港都情人」、「羅柏 」等成年男子所組成3人以上,以運輸毒品牟利之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運毒集團),並以胡 少甫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勝新車業(下稱車 行)掩護本案運毒集團之相關分工及車輛調度。胡少甫等6人 即與陳鴻翔、「海角七號」、「港都情人」、「羅柏」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蔡翔宇則基於幫 助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運毒集團某成員先自111年10月1日起承租桃園市○○區○○ 路000○00號倉庫(下稱八德倉庫),供運輸毒品拆分寄藏之用 ,胡少甫則於111年12月5日、6日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3,26 0元,指示徐永洋訂購用於運輸毒品之紙箱,並由徐永洋將 購得之部分紙箱運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倉庫(下稱大 寮倉庫)存放,徐永洋另於111年12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 駕車至上址車行外將部分紙箱交予蔡翔宇藏放,以作為分裝 毒品使用;胡少甫於111年12月6日另出資3萬4,200元訂購55 加侖之藍色鐵桶30個,作為盛裝運輸毒品使用,並指示徐永 洋匯付上開款項及將藍色鐵桶搬運至八德倉庫藏放;徐永洋 另於111年12月27日、28日與不知情之陳德倫至新北市林口吉利貨車出租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且將上開貨車預先駛至苗栗縣○○鎮○○里00000號 圓山農場前空地,作為運輸毒品更換貨車製造查緝斷點使用 ;蔡翔宇又依羅志峰胡少甫之指示,於112年1月4日臨櫃 匯款11萬4,000元以繳交八德倉庫於112年1月至3月之租金。 另本案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則以不詳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運輸毒品時代步 使用,並由蔡翔宇拍攝前開預備作案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行照 ,以備不時之需。
㈡嗣本案運毒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茶葉真空包 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以暗門方式置入與八德倉庫同 款之藍色油桶30桶後,胡少甫等6人先後受「羅柏」、「港 都情人」等集團上手指示南下高雄待命,並於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12分許,由「港都情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搭載徐永洋羅志峰李晏翔黃彥霖及其餘不 詳男子4名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大寮 倉庫,並由「羅柏」指示范綱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及胡少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 在大寮倉庫附近把風。嗣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不詳成員 駕駛不詳大貨車載運上開藏放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藍色 油桶30桶至大寮倉庫,旋由徐永洋羅志峰黃彥霖李晏 翔、陳鴻翔、「港都情人」及上開不詳男子4名共同拆分並 將毒品裝入紙箱,置入預先備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 車車斗,復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由陳鴻翔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黃彥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范綱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徐永 洋坐乘被告胡少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



責押車警戒,李晏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搭載 羅志峰並運載藏放上開毒品之紙箱起運,而於同日晚間11時 許運抵上址圓山農場前空地。李晏翔羅志峰即將大貨車內 之毒品紙箱搬運至徐永洋預先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內,而徐永洋亦下車換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貨車,黃彥霖范綱皓胡少甫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圓山農場附近路邊警戒巡視。上開毒品紙箱搬 運完畢後,李晏翔即於112年1月6日凌晨0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搭載羅志峰將藏放毒品之紙箱運往八 德倉庫,徐永洋陳鴻翔黃彥霖則陸續駕駛或乘坐上開車 輛至八德倉庫,並與李晏翔羅志峰共同拆分紙箱內毒品, 將毒品藏裝於上開購得之藍色油桶底座內,蔡翔宇並購買作 業所需手套、浴巾等物,交由胡少甫轉交八德倉庫內拆分毒 品之成員使用,供成員將浴巾塞入油桶與毒品之間縫隙,范 綱皓、胡少甫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BSZ-3675號自用小客車在八德倉庫周邊把風。 ㈢嗣警方因羅志峰另案所涉運輸毒品案件而實施跟監,於112年 1月6日凌晨4時7分許見時機成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對八德倉庫逕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及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一編號4、5、10、13及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藍色鐵桶、紙箱及手機等物,並當場拘捕 羅志峰黃彥霖李晏翔,而徐永洋陳鴻翔胡少甫、范 綱皓則立刻逃亡。另經警於112年1月10日晚間10時17分許, 在花蓮縣○○鄉○○街00號之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花蓮館拘獲 徐永洋,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手機1支;復於112年1 月10日中午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拘獲蔡翔宇胡少甫范綱皓,並扣得附表一編號6至9、12、附表二編號3至8所 示之手機、筆電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偵辦後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胡少甫羅志峰范綱皓黃彥霖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雖均陳稱:本件上訴僅爭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 爭執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罪名及沒收部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32至434頁),而被告范綱皓之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 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然本件檢察官亦提起上訴,且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一部為之 ,自應認檢察官已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則本院就原判 決之全部均應予審理,合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 決關於被告胡少甫等6人、蔡翔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不含證人傅庭星黃科維及吳進興於警詢時之 證述,及各該被告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惟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 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 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證人即偵查員林家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為被告蔡翔宇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蔡翔宇之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362、48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認證 人林家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 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 明被告蔡翔宇有罪之依據。至上開職務報告所附之照片,被 告蔡翔宇及其辯護人並無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86 頁),且該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 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不 具供述證據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 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 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
三、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胡少甫等6人、 蔡翔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



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少甫羅志峰黃彥霖李晏翔范綱皓就上揭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質諸被告徐永洋亦供認確有參與犯罪 組織及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僅辯稱:我沒有依 胡少甫指示訂購紙箱及匯付購買藍色鐵桶之款項云云;訊之 被告蔡翔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分別依羅志峰之指示匯付八 德倉庫之租金,及拍攝前開預備作案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行照 ,又依胡少甫之指示購買手套、浴巾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幫助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不知道他們要運輸毒品云云。被告蔡翔宇之 辯護人則以:被告蔡翔宇與「海角七號」之對話紀錄係在本 案警方查獲後所為,顯見被告蔡翔宇無從知悉同案被告等人 於該日前所為之運輸毒品犯行,況同案被告胡少甫亦已證述 被告蔡翔宇沒有參與運輸毒品,而偵查員執行跟蒐時所拍攝 照片,並未見被告蔡翔宇有下車拿取運輸毒品所用之紙箱; 再本案運輸毒品行為於大寮倉庫起運時已達既遂階段,被告 蔡翔宇協助購買物品交付胡少甫之行為,僅屬不罰之事後幫 助等詞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胡少甫徐永洋羅志峰黃彥霖李晏翔范綱皓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分別坦白承認參與犯罪組織及運輸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原審卷二第98至99、138、184頁 、卷三第161至168頁;本院卷一第187、432、479至480、卷 二第161至168頁),而被告蔡翔宇於上開時間分別依羅志峰 之指示匯付八德倉庫之租金,及拍攝前開預備作案使用之自 用小客車行照,又依胡少甫之指示購買手套、浴巾等物之事 實,亦據被告蔡翔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 卷二第162至163頁;本院卷一第480頁、卷二第168頁),並 有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0日刑 鑑字第1120016541號鑑定書、112年1月10日刑紋字第112000 4303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 單、手機電磁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胡少甫 與「海角七號」之對話音檔譯文、八德倉庫租賃契約書、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



偵字第3636號卷第85至91、501至503、505至587;偵字第 5238號卷一第111至121、125至134、169至177、195至199、 卷二第55、229至253、265至269、311、313至314、335至34 9頁),足認被告胡少甫等6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而被告蔡翔宇前開供承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徐永洋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依胡少甫之指示訂購 紙箱及匯付購買藍色鐵桶之款項等事實。惟查,被告胡少甫 於警詢時已供證稱:羅伯哥叫徐永洋買紙箱,他一直催我, 我去催促徐永洋,羅伯哥也交代徐永洋訂鐵桶,並指示我交 代徐永洋把錢匯進去等語(見偵字第5238號卷二第290頁) ,且觀以卷附被告胡少甫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暱 稱為綿羊圖案之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238號卷二第337 至345頁),可見該暱稱為綿羊圖案之人於111年12月5日傳 送紙箱廠商之資訊予被告胡少甫,並持續與被告胡少甫語音 聯繫後,旋傳送完成訂購紙箱之訂單資訊予被告胡少甫,嗣 該暱稱為綿羊圖案之人於111年12月6日復向被告胡少甫表示 :「哥目前除了鐵桶其他都處理好了」等語,被告胡少甫則 回稱:「34500,去幫我自存」等語,並回傳訂購藍色油桶 之交易資訊及匯款帳號,該暱稱為綿羊圖案之人則在同日張 貼匯款完成之訊息予被告胡少甫,而被告胡少甫於警詢時亦 明確供證稱:上開對話紀錄係伊與徐永洋之對話等語(見偵 字第5238號卷二第287至288頁),再參以卷附被告范綱皓之 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9077號卷一 第352頁),可見被告范綱皓於112年1月7日逃亡時,暱稱「 星晴」之人曾詢問被告范綱皓該暱稱為綿羊圖案之人之新帳 號為何,被告范綱皓即傳送暱稱為「羊了个羊」、頭像帶有 「羊」字、註冊門號為+00000000000號之聯絡人資訊予「星 晴」,而上開註冊門號即為被告徐永洋為警緝獲時,經扣得 之行動電話所搭配使用之門號(見偵字第5238號卷一第63頁 ),綜上足認上開暱稱為綿羊圖案之人確係被告徐永洋使用 之帳號無疑,則其確有於上開時間依被告胡少甫之指示訂購 紙箱及匯付購買藍色鐵桶之款項等事實,已可認定。至被告 胡少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該暱稱為綿羊圖案之 人是之前我店裡的員工「小小羊」,不是徐永洋等語,然衡 諸被告胡少甫既稱「小小羊」為其員工,卻始終未能明確陳 述其真實姓名為何,實有違事理,且其所述亦與上開事證所 示不符,應係犯後迴護被告徐永洋之詞,自無可採信。 ㈢被告胡少甫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辯以:被告胡少甫經營之勝 新車業並非本案運毒集團之相關分工及車輛調度所在地,且 被告胡少甫係依「羅伯」之指示訂購紙箱及鐵桶,而「羅伯



」並未告知購買之用途,被告是到大寮倉庫才知道上開物品 係供運輸毒品所用,在此之前並不知悉等語。然觀以卷附被 告胡少甫與「海角七號」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238號卷二 第47至53頁),可見「海角七號」於被告胡少甫逃亡時,曾 以音檔向其表示先出資之公款可以核銷,且被告胡少甫有表 示擔憂其他人堅持不住供出全盤,而稱「最壞的情況他們扛 不住 我還要全扛」、「然後月薪五萬」等語,復有向「海 角七號」請求預支12月份薪水之情,足認被告胡少甫顯係受 有報酬而負責執行本案運毒計畫,並先行出資墊付相關費用 ,自早已知悉本案所訂購之紙箱及鐵桶係供運毒所用,且參 以被告胡少甫既自承係勝新車業之店長,而依被告范綱皓徐永洋羅志峰蔡翔宇所供,可認其等均係該車行之員工 ,再被告徐永洋亦確有在上開車行外交付訂購之紙箱與被告 蔡翔宇,又「海角七號」於本件事發後,復有指示被告蔡翔 宇至車行拿東西等情(詳後述),自堪認被告胡少甫係以上 開車行作為執行本案運毒計畫之據點,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並非可取。
㈣次查,被告蔡翔宇有於上開時間分別依羅志峰之指示匯付八 德倉庫之租金,及拍攝前開預備作案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行照 ,又依胡少甫之指示購買手套、浴巾等物之事實,已認定如 前,另參以被告徐永洋於原審證稱:111年12月21日晚上7時 31分許,我有開AKR-9938號車到勝新車行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415頁),且被告徐永洋於11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8分許 曾以LINE向被告胡少甫回報「哥 (紙箱)好了」 (見偵字 第5238號卷二第347頁),表示上開訂購之紙箱已準備完成 ,而證人即偵查員林家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21 日執行徐永洋跟蒐勤務報告是我製作的,職務報告所附的照 片是我執行跟蒐時,在車內拍的,當天我主要是跟AKR-9938 號這台車,而在某次跟蒐時發現BRE-2700號車輛車主與蔡翔 宇蠻相像的,當天蒐證畫面主要在講徐永洋拿紙箱過來給蔡 翔宇,可能畫面沒有看到紙箱拿過來的動作,所以我就用職 務報告的方式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7頁),又被告 蔡翔宇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那台BRE-2700號車輛是我的車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0頁),是綜上各情,被告徐永洋於1 11年12月21日取得訂購之紙箱後,有於同日至勝新車行將部 分紙箱交予被告蔡翔宇之事實,亦可認定。至被告蔡翔宇雖 辯稱:警察拍到那天應該有人向我借車,我不在現場云云, 然依被告蔡翔宇所辯,其亦無法確認該日是否確有將車輛借 予他人,更無法指出究係何人所借用,而屬幽靈抗辯,當無 可信。




 ㈤被告蔡翔宇雖辯稱其雖有為上開客觀行為,但當下不知道是 運輸毒品云云。惟查,審諸被告蔡翔宇本案依被告羅志峰之 指示繳付八德倉庫租金時,被告羅志峰且向被告蔡翔宇稱「 跟他們說我們是當倉庫用的 不要講太多」等語,有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238號卷二第355頁),則被告蔡翔 宇果若對運輸毒品乙事毫無所悉,被告羅志峰又何須僅因單 純委託繳付租金而為上開囑咐。且被告蔡翔宇於本院審理時 已供承遭查扣手機內暱稱「花澤類」與「海角七號」之對話 紀錄,係伊與「海角七號」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0 頁),而觀以該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字第5238卷一第115至1 18頁),可見「海角七號」於本件事發後,有指示被告蔡翔 宇至車行拿東西,並詢問被告蔡翔宇其置於後車廂之槍枝下 落,足知被告蔡翔宇與「海角七號」即本案運毒集團之上手 甚為熟識,否則不可能毫無顧忌使被告蔡翔宇知悉其持有槍 枝,再依被告胡少甫於逃亡時與「海角七號」之對話紀錄所 示(見偵字第5238號卷二第47至53頁),亦可見「海角七號 」向被告胡少甫表示由綽號「花花」之被告蔡翔宇開回用以 逃亡之車輛,而被告胡少甫並向「海角七號」稱將與被告蔡 翔宇下去南部等情,再參酌被告胡少甫與被告蔡翔宇相約會 合前往南部逃亡時,復有叮囑被告蔡翔宇「注意看一下有沒 有車在跟」等語(見偵字第5238號卷一第113頁),是由上 情觀之,足認被告蔡翔宇確知悉被告胡少甫等人與「海角七 號」等人謀劃之運毒犯行,並積極為上開助力行為甚明。 ㈥又被告蔡翔宇雖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然由上可知, 本案運毒集團自111年10月間即開始承租供運輸毒品拆分寄 藏所用之八德倉庫,嗣又逐步訂購紙箱、油桶、承租貨車以 裝運毒品,並在認時機成熟時分批南下高雄運送毒品北上, 且於運輸毒品期間轉換車輛而設置斷點躲避追緝,足見其犯 罪計畫縝密,是本案運毒集團自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而係以運送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而依前述,被告蔡翔宇與本案運毒集團之上手 「海角七號」甚為熟識並聽其指揮,於集團準備運輸毒品前 即分別依指示匯付倉庫租金、拍攝作案車輛行照及收受藏放 運毒所用之紙箱,且於集團成員拆裝毒品時,復依指示協助 購買手套、浴巾等便利犯罪之工具,而以此等行為積極助力 於集團成員運毒犯行之實行,甚至於本件案發後,復依指示 駕車搭載被告胡少甫范綱皓協助其等逃亡,已足認被告蔡 翔宇確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以實施運輸毒 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被 告蔡翔宇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可認定。



 ㈦至被告蔡翔宇之辯護人雖辯以本案運輸毒品行為於大寮倉庫 起運時已達既遂階段,被告蔡翔宇協助購買物品交付胡少甫 之行為,僅屬不罰之事後幫助等語,惟查,被告蔡翔宇本案 依指示匯付倉庫租金、拍攝作案車輛行照及收受藏放運毒所 用之紙箱等行為,係在本件毒品起運前所為,自屬對於被告 胡少甫等人之運毒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而本案運輸毒 品行為雖自大寮倉庫起運時即已既遂,然直至運抵目的地前 ,其犯罪行為仍未完成,此觀被告胡少甫等人猶在八德倉庫 將紙箱內之毒品拆裝藏放於鐵桶即明,則被告蔡翔宇在此階 段協助購買拆裝毒品所用之手套、浴巾等工具,自仍屬便利 被告胡少甫等人運毒犯行之幫助行為,並非犯罪完成後之事 後幫助,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翔宇係與被告胡少甫等人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應論以正 犯等語。惟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 及客觀犯行為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而刑 法第30條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 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 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查本件觀諸被告 胡少甫等6人歷次所供,均無述及被告蔡翔宇就其等所為運 輸毒品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而被告蔡翔宇本案所為匯付倉庫 租金、拍攝作案車輛行照、收受藏放運毒所用之紙箱及協助 購買拆裝毒品所用之手套、浴巾等客觀行為,明顯足以提供 助力,使被告胡少甫等人易於實現犯罪行為,自屬客觀上之 幫助行為。又上揭客觀行為,均屬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蔡翔宇有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情事,難認被告蔡翔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 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上開所 指,尚有未恰。
三、綜上所述,被告徐永洋蔡翔宇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 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少甫等6人及蔡翔宇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被告胡少甫等6人、蔡翔宇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業於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



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 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 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胡少甫徐永洋范綱皓羅志峰黃彥霖李晏翔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蔡翔宇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 幫助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胡少甫等6人運 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運輸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 翔宇幫助正犯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幫 助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又本件被告蔡翔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公訴意旨認屬共同 正犯,尚有未恰,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 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 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三、被告胡少甫等6人就上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與陳鴻翔、「海角七號」、「港都情人」、「羅柏」等集團 犯罪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胡少甫等6人、蔡翔宇前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 胡少甫等6人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蔡翔 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蔡翔宇係幫助犯,其惡性顯較正犯為低,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胡少甫等6人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黃彥霖李晏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參 與組織犯行自白不諱,固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審酌時一併考量。至被告羅志峰 之辯護人雖稱被告羅志峰亦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查, 被告羅志峰於偵查中係供稱:我不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我 只是欠「羅伯」錢還債而已等語(見偵字第3636號卷第371 頁),並無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與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依 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被告胡少甫等6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院衡酌毒品戕害國人身 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乃政府立法嚴禁運輸毒品,並 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自87年5月20日該條例最初公布施 行之時起,其法定刑即規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爾後歷經多次修正 ,然其徒刑部分不僅未經修正,併科罰金部分猶經提高為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嗣最近一次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 7月15日公告施行之最新條文,其法定刑更大幅提高為「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足徵立法者係反應出對該項犯罪應加重刑罰之態 度。是除在個案中經考量一切之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以外 ,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基於社 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本件依被告胡少甫等6人之年齡、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就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顯然知之甚明,然其等本案竟以集團犯罪之方式,運輸數 量甚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該 等毒品如經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人健康,可見被告胡 少甫等6人惡性重大,而被告胡少甫等6人犯罪之動機亦顯與 迫於飢寒貧病而鋌而走險,或有其他不得已之無奈情狀有別 。是考量本件被告胡少甫等6人犯罪之情節、態樣、動機及 手段,既難認為其等犯罪有值堪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胡少甫等6人、蔡翔宇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蔡翔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 罪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已如 前述,原判決認被告蔡翔宇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㈡原審 認定被告胡少甫等6人係與被告蔡翔宇共同實行犯罪,其事 實認定與本院不同,亦有未當。
二、被告蔡翔宇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被告徐永洋提起 上訴爭執部分事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所辯均不足採, 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
三、被告胡少甫等6人提起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而被告羅志峰另請求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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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