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172號
TPHM,112,原上訴,172,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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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申龍(原名李申龍


籍設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 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原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彭申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雖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但在刑事上訴理由狀中 已陳明僅係針對量刑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 ),且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當庭表 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第90頁),揆諸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皆自白犯罪 ,亦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判決量 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另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 酌減其刑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收款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受損金額, 兼衡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於調解庭未到,故 尚未和解,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 ,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物流,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是以,經核原審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 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 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 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 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 刑相當原則,況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有如其所辯仍積極與被害人嘗試洽談和解之舉。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 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 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共同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犯行,實難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有何堪予憫 恕之情況,是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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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