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李享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參 與 人 鄭伊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原訴字第32號、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45號,暨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1號、109年度偵字第1501、75
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罪刑,暨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李享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李享於民國108年3月間,與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約定,由蔡李享為新○○公司開 發日本市場,拓展臺日商品貿易進出口販售業務,新○○公司 並將載有公司名稱、印文之空白報價單Excel檔案傳送予蔡 李享,授權蔡李享日後視業務推展狀況,代為填載品名、數 量、價格等,並出具予日本客戶,以為要約。蔡李享雖已詢 得日本アイエムエムフードサービス株式会社(下稱日本IMM公司)欲購買 粉圓,但因其於108年6月間與陳○○發生口角,心生嫌隙,遂 於同年7月間轉而遊說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黃○○出口粉圓至日本,於同年7月20日與亞○公司 商定以日元891,000元出賣粉圓55箱予日本IMM公司後,將新 ○○公司先前傳送之空白報價單Excel檔案中公司中、英文公 司名稱修改成「YA NA INTERNATIONAL CO.LTD 」、「亞○國 際有限公司」,表示亞○公司名義,並填載亞○公司同意上述 買賣條件,但卻基於盜用印文之犯意,保留報價單檔案中新 ○○公司原本留存之印文,於與新○○公司結束合作關係後,逾 越新○○公司原本授權範圍而盜用之,製成亞○公司名義之報 價單(標題為「INVOICE」,檔名為「YaNa IMM タピオカ55箱
見積書.xlsx」)上,再傳送予不知情之黃○○、日本IMM公司 ,足以生損害於新○○公司。
二、蔡李享待日本IMM公司同意上述亞○公司報價單所載買賣條件 後,要求亞○公司提出粉圓出口至日本所需之物流、報關、 空運等費用。亞○公司遂依蔡李享之指示,於108年7月26日 下午2時55分,將新臺幣(除標示幣別外,以下同)20萬7,02 2元匯入其同居女友鄭伊珊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鄭伊珊帳戶)內,以委請蔡李享代 為向運送人○○三井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繳納。蔡李享既受亞○公司 委託,為亞○公司代辦粉圓出口之運送事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本應將亞○公司提出之上開款項轉交○○公司,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7月29日將 亞○公司匯入鄭伊珊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侵占入己 ,拒絕給付予○○公司,亦拒不返還予亞○公司。三、蔡李享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Miami Olive Mark或化 名Park Jae Hoon),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由Miami Olive Mark(或化名Park Jae Hoon,中文姓名黃 增玉)以通訊軟體線上交友之方式,找尋不特定之女性被害 人下手,佯稱當被害人之男友,使被害人陷入其所設計之網 羅,再捏造各種不實理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轉帳或面交金錢 等騙術以詐取財物,蔡李享則擔任當面取款之角色。緣化名 Park Jae Hoon先於108年7月間透過Facebook、Line等通訊 軟體結識李○○,自稱為韓裔美國人(中文名黃增玉),假意與 李○○談戀愛,待取得李○○信任後,再於同年8月間起詐稱: 因工作上需要,必須購買1批修船工具前往義大利維修,需 資金300萬元而向李○○借款應急云云,李○○因而陷於錯誤, 與Park Jae Hoon相約於108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分行當面交付款項,蔡李享 則依Miami Olive Mark(與化名Park Jae Hoon之人無證據證明非同一人)之指示到場,向李○○表 示自己為Park Jae Hoon之代理人,欲向李○○收款,然因李○ ○臨櫃辦理提款時,行員發現有異,警員據報到場及時勸阻 ,李○○發覺受騙,因而未遂。
四、蔡李享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Miami Olive Mark或化 名Adams Lee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由Miami Olive Mark(或化名Adams Lee)以網路交友 方式,找尋不特定之女性被害人下手,佯稱當被害人之男友 ,使被害人陷入其所設計之網羅,再捏造各種不實理由要求 被害人匯款、轉帳或面交金錢等騙術詐取財物,蔡李享則提
供其申設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消費金融業務於112年8 月間移轉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花旗帳戶)做為收款之用,再以購買 比特幣轉交上手Miami Olive Mark。緣化名Adams Lee(無證 據證明與Miami Olive Mark非同一人)於108年10月26日透過 Instagram、Hangouts等軟體結識徐○○,自稱服務於科威特 石油公司,假意與徐○○談戀愛,待取得徐○○信任後,再於10 8年11月25日詐稱:因石油鑽井平台機器故障待修理,而其 網路銀行帳戶故障無法操作,請徐○○協助操作其帳戶匯款給 供應商云云,將徐○○引導至由不詳之人所虛設「CUBANK」網 路銀行介面(http://ceberusunion.com,現已註銷),徐○○ 操作失敗後,化名Adams Lee之人再指示徐○○寄發Email至該 網站上所註記之虛偽客服信箱support@ceberusunion.com, 詢問客服人員,之後由不詳之人假冒
CUBANK客服人員於108年10月26日出面回復:需先匯款美金7 ,475元,以解鎖帳戶云云,徐○○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 日下午4時26分許,在桃園○○郵局臨櫃匯款,將22萬9,500元 匯入蔡李享花旗帳戶。蔡李享待徐○○所匯款項於同年月28日 上午入帳後,先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將該款項匯至自己 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 蔡李享兆豐帳戶)內,再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將該款項再 匯往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帳戶(下稱蔡李享中信帳戶)內,最終以之購買比特幣,將比 特幣匯予Miami Olive Mark(或化名Adams Lee之人),以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五、案經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 新○○公司、亞○公司、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臺北地檢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陳○○、黃○○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12、320至321頁): 證人陳○○、黃○○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1 08他13018卷第61至63頁、108偵24813卷17至19頁、109偵緝 31卷第182至187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 其性質為傳聞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均爭執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原審審
理中業已到庭受詰問,與先前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查無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例外為 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上 開證人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 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㈡其他供述證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法院於 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 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 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 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 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除前㈠所述,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 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12、320至321 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 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曾於上開時間,將新○○公司之空白報價單 檔案中公司名稱改為亞○公司,保留新○○公司印文,填載亞○ 公司之交易條件,傳送與黃○○、日本IMM公司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盜用印文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誤用新○○公司之 報價單檔案,沒有拿新○○公司的電子章去蓋,更未曾盜用新 ○○公司的電子印文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3月間,與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達成拓展 臺日商品貿易進出口販售之個案合作協議,由被告負責開發 日本市場;嗣於同年7月19日,被告居中協調亞○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黃○○同意出口食品珍珠粉圓至日本IMM公司,再於同 年7月20日以Excel軟體將上開新○○公司報價單電腦檔案之中 英文公司名稱修改成「YA NA INTERNATIONAL CO.LTD」、「 亞○國際有限公司」,然仍保留新○○公司之印文,再分別以L INE、電子郵件傳送予黃○○、日本IMM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承認在卷(見原審原訴40卷一第76至78頁),核與證人黃 ○○、陳○○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原審原訴40卷二第95至11 3、222至237頁),且有黃○○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其中所含亞○公司報價單截圖、被告所轉載其與日本IMM公司 社長河村征治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河村征治之名片翻拍畫 面等件在卷可佐(見108偵24813卷第31至71頁),可以認定。 ㈡刑法第217條第2項所謂「盜用印文」者,指無使用權之人擅 自使用他人真正印文之謂,所盜用者必為真正之印文(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擅自 擷取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而加以使用者而言。查 :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新○○公司曾將載有公司抬頭、 印文圖檔之空白報價單之Excel檔案傳送予被告,授權被告 日後視業務推展狀況,代為填載,並出具予日本客戶以為要 約,雙方合作至108年6月間結束等情(見原審原訴40卷二第2 23至236頁),被告於偵訊中亦供述:我當時只是從檔案找出 來直接修改抬頭為亞○公司,下面的印文的部分我當時沒有 留意到等語(見偵緝31卷第186頁),可見陳○○一開始傳與被 告之報價單Excel檔案內確實含有新○○公司之印文。被告明 知新○○公司當初提供該報價單電子檔案及其中印文,是為了 委請被告代為填載其上交易條件,以向客戶招攬生意使用, 絕未同意將該印文用於其他公司之報價單上,被告與新○○公 司結束合作關係,竟仍保留該公司用於報價具要約性質之上 開電子檔及印文予以保留,並沿用作為他家公司(即亞○公司 )之報價單使用,而報價單既作為要約使用,關於賣方之公 司名稱、負責人及數量、單價均是首要條件,並應得到賣方
負責人在要約用之報價單上加蓋印文或署名,方成為要約作 用之文書,而具有商業交易之信用性,然被告將新○○公司報 價單更改抬頭為亞○公司之中美文名稱後,竟未送往授權其 招攬業務之亞○公司加蓋印文或署名,反而留下與新○○公司 有合作關係時,該公司授權其招攬業務時,所預先加蓋之印 文,未予刪除而加以使用,是上開亞○公司之報價單電子檔 案中之新○○公司印文,核屬無使用權人擅自使用他人真正之 印文。被告雖辯稱只是「誤拿」云云,但是,觀諸被告填載 完成之亞○公司報價單,該新○○公司印文正疊蓋在右下角公 司名稱「YA NA INTERNATIONAL CO.LTD」字體上方(見108他 13018卷第17、19頁),被告將新○○公司名稱改成亞○公司中 、英文名稱時,必然看到該新○○公司印文,衡情無忽略之可 能性。又被告辯稱:我沒有拿新○○公司的電子章去蓋云云, 然上開答辯對被告為本件為無使用權人擅自使用他人真正印 文之認定不生影響。故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被告確有盜用新 ○○公司印文之犯意與犯行,已可認定。
㈢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中「足以生損害」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有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被告以亞○公司 名義出具予日本IMM公司之報價單中,盜用新○○公司印文, 且該印文疊蓋在亞○公司公司名稱之上,確有使他人誤認新○ ○公司同為出賣人之虞。即便日本IMM公司最終已與亞○公司 完成交易,並未誤認而向新○○公司請求,未使新○○公司實際 蒙受損害,仍足以生損害於新○○公司。況且,公司的印文是 用來表彰公司的名義,用於簽署契約、報價單等文書,以作 成法律行為,此由該報價單用以「INVOICE」、裝箱單(PACK ING LIST)可知其在商業交易上之重要性(見108偵24813卷第 41頁、第57頁),故新○○公司之印文被盜用而使不相干第三 人之知悉,增加印文表彰之公司主體之信用有減損之虞。是 以,被告盜用新○○公司印文,確實足生損害於新○○公司。被 告上訴本院仍執陳詞辯稱:是誤用云云,即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事實欄一之盜用印文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二業務侵占部分:
訊據被告固承認亞○公司曾於上開時間將20萬7,022元匯入鄭 伊珊帳戶內,以給付粉圓出口之物流、報關費用,而被告並 未將該款項給付與○○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犯行,辯稱:我曾與亞○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就招攬來 的日本生意,盈虧由我全權負責,因為○○公司要求的運費不 合理,我才拒絕給付費用,持續交涉。亞○公司與我是承攬
關係,其匯款時已將金錢所有權移轉與我,我並無易持有為 所有之侵占犯行云云。經查:
㈠日本IMM公司收受及同意上述亞○公司報價單後,被告即於 108年7月26日上午8時23分許,以LINE聯繫黃○○,要求亞○公 司先行匯款20萬7,022元至鄭伊珊帳戶內,墊付粉圓出口至 日本所需之物流、報關、空運等費用,亞○公司遂於同日下 午2時55分,將20萬7,022元匯入鄭伊珊帳戶內,但被告在收 取上開款項後,並未將該款支付予○○公司,反而於同年7月2 9日將之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原 訴40卷一第76至78頁、原訴32卷三第152至153頁),核與證 人黃○○原審審理時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原訴40卷二第95 至113頁),且有被告與黃○○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中轉載 之亞○公司報價單、黃○○與日本IMM公司社長河村征治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河村征治之名片、○○公司空運出口費用報價 單、鄭伊珊帳戶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鄭伊珊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108偵24813卷第31至5 9、63至71、107、323至337頁),可以認定。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執行業務之人,將其 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即 能成立,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觀諸前述交易經過,被告出具予日本IMM公司之粉圓報價 單,填載亞○公司名義(見108偵24813卷41頁);日本IMM公司 也是將粉圓之價金匯予亞○公司,而非被告,有匯款紀錄在 卷可憑(見同上卷第43頁),可見亞○公司才是粉圓的出賣人 。在運送粉圓時,○○公司出具的報價單上記載「TO:亞○國 際有限公司」、「Attn:Mr.Victor Lee」(見同上卷51頁) ,裝箱單(PACKING LIST)上記載的託運人(shipper)也是亞 ○公司(見同上卷第57頁),○○公司請求給付運費時,收費通 知單記載的客戶名稱還是亞○公司(見同卷第83至87頁),可 見亞○公司才是託運人,被告只是代理人而已。亞○公司將上 述20萬7,022元匯至鄭伊珊帳戶內,只是委請被告代向○○公 司繳納,並不是終局地給付予被告,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被告只是因執行業務而持有。被告雖曾與亞○公司簽有承攬 契約書,約定承攬期間108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被告 工作內容為開發日本有關食品進出口業務,亞○公司則按月 給付4萬元之報酬等語(見109偵緝31卷85、109頁),而被告 更執以申請加入職業工會,此有被告與黃○○間LINE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查(見同卷第91至111頁),但這只是被告與亞○公 司間的內部關係。對於日本IMM公司、○○公司而言,亞○公司 仍是出賣人、託運人,亞○公司只是委請被告代繳運費等而
已。黃○○雖曾在108年7月25日以LINE傳訊予被告稱:「工廠 出貨後,日本銷毀或退運,日本客戶要求退款,我這邊完全 不負責任及退費喔」,被告則稱:「沒問題,你把工廠貨款 以外的匯給我,我全部負責^-^」(見109偵緝31卷第145至14 7頁),但這是指亞○公司與被告約定在發生「日本銷毀或退 運」等狀況時,損失應由被告負擔,業據證人黃○○到庭證述 明確(見原審原訴32卷二第100至101頁),核其所述與前述對 話紀錄截圖及相關書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日本IMM公司 既未將粉圓銷毀或退運,自與上述情形不合,而被告並未因 此承擔任何損失,更未因此成為託運人,亦非以自己名義給 付運費。因此,亞○公司將20萬7,022元匯至鄭伊珊帳戶內, 是為了委請被告代為給付予○○公司,並非終局地給付予被告 ,此款項只是在被告持有中,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受亞 ○公司委託代辦粉圓運送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擅自將 亞○公司用以給付運費等款項提領一空,拒不給付日本IMM公 司,自屬業務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被告上訴及辯護 意旨猶持後續於同年7月26日黃○○以LINE傳訊予被告稱:「‥ 因為你自己說這筆生意盈虧你完全負責,所以後續與承運廠 商及日本報關商社的任何帳款糾紛問題,概與亞○國際無關 」等語(參108偵24813卷第67頁),可認亞○公司自認其並非 粉圓實際出賣人及託運人,僅是出名人而已云云(見本院卷 第338頁),然如前述,亞○公司與日本IMM公司確為本件粉圓 買賣之雙方,也是將粉圓託運出口之託運公司,被告以前開 情詞為辯,均忽略上開LINE之訊息一脈相承,均建立在「工 廠出貨後,日本銷毀或退運,日本客戶要求退款,我這邊完 全不負責任及退費喔」的前提下,是被告上訴及此部分辯護 意旨均非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我因○○公司開價過高,故拒絕給付,須待訴訟 確定後再行給付云云。但如被告有意將該20萬7,022元轉匯 予○○公司,以給付運費等,只需將該筆款項留在鄭伊珊帳戶 內,嗣後再行匯款即可。然被告卻於108年7月29日以現金提 領、轉匯一空,顯與付款流程不符,而是將之侵占入己,供 己花用。再者,亞○公司已將粉圓交與○○公司運送至日本, 被告卻遲遲不將上述亞○公司之款項轉交○○公司,導致亞○公 司的粉圓被留置於日本東京倉儲內,未能放貨,因而增生倉 儲費用。○○公司於108年8月間轉而向亞○公司請求給付運費 等,經雙方協商後,最終約定由亞○公司給付23萬元,以清 償全數積欠之物流、報關、空運及增生之倉儲費用,亞○公 司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經證人黃○○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 原訴40卷二第100至111頁),並有亞○公司出具之裝箱單(PAC
KING LIST)、臺北長春路郵局1328號存證信函、○○公司收費 通知單2份及後段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108偵24813卷第57 、79至87頁)。亞○公司作為託運人,對○○公司之運送服務並 無異議,甚至已出面自行繳清欠費,被告僅為代理人,仍妄 稱其與○○公司有爭執,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況且 ,亞○公司對被告提起背信等罪之告訴後,被告在109年1月1 3日偵訊中,仍然百般推諉,藉口要「守住那些錢」云云, 拒絕返還亞○公司(見109偵緝31卷第77頁),凡此,均足以證 明被告侵占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 當庭提出ATTIA TECHNOLOGY INC.之發票、其與其他日本廠 商間之Email等件(見原審原訴32卷三第161至179頁),與本 案均無關連,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事實欄二之業務侵占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事實三、四部分
被告固承認其曾於上開時、地要向李○○收款,並簽發收據, 且徐○○曾匯款至其花旗帳戶內,再匯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李○○精神異常,所述不實 ;徐○○於發現Adams Lee可能是詐騙時,已經封鎖其IG帳號 ,嗣後又解除封鎖,其匯款與Adams Lee無相當因果關係。 我只是受美國橄欖油經銷商Vordonia Olive Oil公司之負責 人「Michael Abbot」(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為「Miami Oli ve Mark」)委託,代收橄欖油的貨款,並不認識「Park Ja e Hoon」(對李○○詐騙之人使用之化名)、「Adams Lee」( 對徐○○詐騙之人使用之化名)等人。我收款時都有確認是正 常交易,且我向李○○收款時,還有簽署收據,留下真實姓名 、身分證字號,顯然不是詐欺集團。本案屬於三方詐欺,我 也是被害者云云。經查:
㈠李○○被害過程:
⒈查被告依Miami Olive Mark(被告上訴狀及辯護意旨狀均記 載為「Michael Abbott」,但前者為通訊軟體帳號,餘詳下 述)指示,於上開時、地,向李○○自稱Park Jae Hoon要求其 前來收款,並依李○○要求簽立收據,記載:「茲收到李女士 (Li,Chuzhi)貨款參百萬元整。代Park Jae Hoon代收10/3 /2019蔡李享[按指印][身分證字號]」交與李○○收執,惟因 警員據報到場勸阻而取款未遂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及本院準備程序承認受Miami Olive Mark之託去收款,根本 沒有收到錢,就已經簽收據等情(見原審原訴32卷一第71頁 ,本院卷第126頁),且有證人李○○偵訊證述可佐(見109偵 13145卷第155至158、163頁),並有被告與Miami Olive Mar
k間對話紀錄截圖、收據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109偵7364卷 第171至177頁),可以認定。
⒉查李○○欲將300萬元交與被告,是因Park Jae Hoon以上述手 法施以戀愛詐欺,致李○○陷於錯誤等情,有證人李○○偵訊證 述可憑(見109偵13145卷第155至158、163頁),並有李○○與P ark Jae Hoon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109偵7364 卷第125至135頁)。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Park Ja e Hoon於案發後仍傳訊與李○○稱:「我认为最好让银行知道 ,无论他们做了什么,您都将拿走这300万台币并交给代理 商」、「为了从海上卸下钻机设备,我将获得报酬,并能够 在台湾与您见面」、「我们的幸福对我很重要」、「这是我 的权利,爱你,关心你,珍惜你,保护你,直到世界的尽头 这就是为什么我想与您共度余生的原因」、「您不得向警 察审查我们的秘密」(見109偵7364卷第132至133頁),顯見 證人李○○所述遭Park Jae Hoon戀愛詐欺之情屬實。被告空 言:李○○所述各情不實,他精神有點異常,他的言談連檢察 官都認為沒有邏輯,沒有正常人講話的順序云云(見原審原 訴32卷三125至126頁),無非汙衊被害人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李○○因遭Park Jae Hoon戀愛詐欺,而陷於錯誤,並 有被告所簽寫姓名、按指印之收據其上即記載300萬元等語 可佐(見本院卷第293頁,109偵7364卷第177頁),是李○○原 擬在上開銀行將300萬元現金交與被告一情,亦可認定。 ㈡徐○○被害過程:
⒈查徐○○於上開時間將22萬9,500元匯入被告花旗帳戶,嗣被告 又將該款項匯往其兆豐帳戶、中信帳戶,最終購買比特幣匯 予Miami Olive Mark(同前述,被告上訴狀及辯護意旨狀均 記載為「Michael Abbott」,前者為通訊軟體帳號)等情, 業據被告承認在卷(見原審原訴40卷一第76至78頁、原訴32 卷三第153頁),且有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花旗 帳戶、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陳之Miami Olive Mark指示換購比特幣之對話紀錄截圖、購買比特幣之 交易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109偵7596卷第17至21、 49、119至125、131至137頁),可以認定。 ⒉查徐○○匯款與被告花旗銀行帳戶,是因「Adams Lee」施以戀 愛詐騙並引導至其所謂「CUBANK」客服人員以如事實欄四所 述手法,致徐○○陷於錯誤等情,業據證人徐○○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原審原訴32卷二第77至87、117頁),並有徐○○ 與Adams Lee間Hangouts對話紀錄截圖、徐○○與「CUBANK」 客服人員間Email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109偵7596卷第55至 57頁、原審原訴32卷一第127至346頁)。參諸徐○○與「Adam
s Lee」間Hangouts對話紀錄截圖,聊天時間從108年11月3 日橫跨至109年7月15日,歷時8個月,雙方互稱「Baby」、 「Dear」,頻繁分享生活瑣事,互道愛意,甚至談及購屋同 居事宜(見原審原訴40卷一第127至346頁),顯見徐○○係因「 Adams Lee」在通訊軟體上花言巧語,誤認「Adams Lee」真 心與之交往,因而陷於錯誤。又原審函詢「CUBANK」網路銀 行(http://ceberusunion.com)之WHOIS資料,發現該網域是 在108年5月16日註冊,於109年5月16日變更伺服器名稱,隨 即於同年6月27日註銷(原審原訴32卷三第21至23頁),存在 時間僅一年餘,顯非正常營運的網路銀行,而是為Miami Ol ive Mark(或化名Adams Lee之人)所利用之詐術,用來使被 害人受騙匯款之詐術之一環。辯護人辯稱:徐○○是遭CUBANK 客服人員詐欺,而非遭Adams Lee詐欺云云,然如此部分事 實欄所認定,徐○○係因Adams Lee施詐在先,復因Adams Lee 請徐○○協助操作其帳戶匯款給供應商,並將徐○○引導至由不 詳之人虛設「CUBANK」網路銀行介面,於徐○○操作失敗後, 再指示徐○○寄發Email至該網站上所註記之上開虛偽客服信 箱詢問,後由不詳之人假冒CUBANK客服人員回復:需先匯款 美金7,475元,以解鎖帳戶云云,Adams Lee就徐○○之遭受詐 財之經過,參與極深,處處可見Adams Lee引導徐○○匯出款 項之軌跡,上開辯護意旨顯不足取。是以,被告因遭Adams Lee利用非正常營運之「CUBANK」網路銀行不詳客服人員信 箱,達其以戀愛為手段而詐財之目的,徐○○因此陷於錯誤, 始匯款至被告花旗帳戶內,應可認定。
⒊按詐欺取財罪中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 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 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 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 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 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被害人縱有未確實查證而未能 自我保護,也不能因為被害人容易輕信別人就將之排除在刑 法保護範圍之外,否則將導致公眾生活、社會交易引起猜忌 與不信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參。證人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Adams Lee於108年10月底 傳訊息給我,我們一開始在IG上聊天,後來我發現Adams Le e可能是詐騙,我有點生氣,我就先封鎖,後來又解除,之 後又在Hangouts上面聊天,因為信任Adams Lee而匯出本案 款項,之後Adams Lee又要求我再轉一筆錢,我才去以圖搜 圖,發現Adams Lee給我的照片是一個網路上的人,不是真 正的他,驚覺有異等語(見原審原訴40卷二第86頁)。雖然徐
○○曾有一度懷疑Adams Lee是詐騙,因而封鎖其IG帳號,但 是徐○○解除封鎖後,與Adams Lee繼續在Hangouts上聊天談 戀愛長達8個月,已認定如前,顯見徐○○確實陷於錯誤甚明 ,不得因徐○○未詳細查證,即不予保護。辯護人辯稱:徐○○ 指訴之受騙情節違背一般正常人之社會經驗,超出相當因果 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辯稱自己是受美國橄欖油經銷商Vordonia Olive Oil公 司之負責人Michael Abbot(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為「Miami Olive Mark」)委託代收橄欖油貨款云云,並提出其代理 所稱Vordonia Olive Oil公司簽署之訂購單(IRREVOCABLE C ONFIRMED PURCHASE ORDER)、付款條件(TERM OF PAYMENT) 等為證(見109偵7596卷第23至27頁)。但是據該等文件記載 ,被告所稱Vordonia Olive Oil公司址設「7639 Old Georg etown Road Bethesda,Maryland 2081, United States.」 ,但本院民事庭先前因105年度上字第719號損害賠償事件, 囑託駐美國代表處派員查訪,發現該處7637號門牌為HSBC銀 行,並無7639門牌,且美國馬里蘭州公司登記資料內,與Vo rdonia」有關之公司只有「Vordonia,Inc.」(已廢止登記) 、「Vordonia Athenolia LLC」2家,均未設於上址等情, 有駐美國代表處106年7月6日美經字第10640007510號函及所 附該址現場照片、公司登記資料、Email等件在卷可佐(見原 審原訴32卷二第171至193頁),可見被告所稱Vordonia Oliv e Oil公司應屬虛構。被告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由辯護 人具狀提出上證1至4所載之被告與Michael Abbot(與通訊軟 體帳號Miami Olive Mark不同,以Miami Olive Mark稱之, 餘詳下述)往來電子郵件與所簽定之BUSSINESS AGREEMENT契 約照片等件為據(本院卷第136至145頁),而辯稱:被告係遭 Miami Olive Mark假藉橄欖油買賣交易,處心積慮騙取被告 相信,被告縱事後有所輕忽,亦不能與故意同視云云(犯意 部分詳下述),惟即便所謂Vordonia Olive Oil公司真實存 在,以現今國際匯兌之便利,該公司大可自行開設帳戶以收 取貨款,顯然沒有必要委託被告代收,被告所辯由其個人為 外商公司代收款項云云,顯然悖於國際貿易之常情。被告辯 稱Vordonia Olive Oil公司之負責人為Michael Abbot,但 指揮被告收款之人,所用之通訊軟體暱稱為「Miami Olive Mark」,兩者名字顯然不同,且「Miami Olive Mark」除了 指示被告收款、換購比特幣之外,從未提及橄欖油貿易之其 他事宜,可見「Miami Olive Mark」顯然不是所謂橄欖油廠 商,被告所辯代收橄欖油貨款云云,僅是卸責之障眼法而已 ,均非採信。
㈣被告前於108年2月間因將另案詐欺被害人黃江○○受騙而匯入 被告花旗帳戶內之款項轉出,遭到偵查,被告於該案之辯詞 與本案如出一轍,均辯稱自己是依Michael Abbot之指示收 取橄欖油貨款。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08年9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9347號 為不起訴處分(見109偵7596卷第31至32頁)。但被告倘若確 實與Miami Olive Mark或Michael Abbot有正當之業務合作 關係,代收橄欖油貨款,在遭他人提告詐欺後,自當發覺Mi ami Olive Mark或Michael Abbot有所異常而終止合作,以 免惹禍上身,被告卻繼續收款,顯然違背常理。被告雖空言 :匯進來每一筆錢我都有向匯款人查證云云(見原審原訴32 卷三第154頁),但證人徐○○於原審受詰問時,從未敘及被告 有何正常之查證行為,被告、辯護人未曾在交互詰問中就上 情予以詰問用以釐清事實(見原審原訴40卷二第85至93頁); 而證人李○○亦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來向我收錢時,拿了一個 大袋子來跟我裝錢,跟我說自己是黃增玉請他來收300萬元 借款等語(見109偵13145卷第156至158頁),顯見被告所謂查 證云云,全屬虛構。被告獲得不起訴處分後,繼續為Miami Olive Mark收款,無非是因其自恃辯詞得逞而故犯。是被告 辯稱:本案屬於三角詐欺云云,顯屬飾卸之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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