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第2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應少年吳○佑之糾集, 搭乘被告乙○○所駕白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廠牌:賓士,下稱白色賓士車),追逐簡棕華等人,在白色 賓士車與李文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小客車)併行時,甲○○與吳○佑另基於共同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殺人之犯 意聯絡,吳○佑將其攜帶前來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 彈匣內之子彈交予甲○○射擊,甲○○持該手槍朝李文麒駕駛之 本案小客車射擊,幸因卡彈未擊發成功,吳○佑又將該手槍 取回,另將空氣鎮暴槍(未扣案)交予甲○○,吳○佑自行自 白色賓士車內開窗持前開取回之制式手槍朝本案小客車開槍 射擊數發子彈,甲○○則持空氣鎮暴槍朝少年廖○宇處射擊, 吳○佑所擊發子彈貫穿本案小客車車門鈑金及車窗,致少年 吳○祥腹部受有子彈穿刺傷等傷害,少年陳○堡左頸遭流彈劃 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少年廖○宇受有左後胸部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幸未致死亡。因 認甲○○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04條、 同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 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手槍及持有子 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甲○○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同案被告乙○○、戊○○之供述;證人丁○○之證述;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目錄表暨扣案之手 槍含彈匣1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27776號 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 察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 月16日刑鑑 字第108002203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 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52923號函等件為主要論據。四、訊據甲○○固坦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為其帶同警方起獲 ,惟堅決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持有制式手槍、持 有子彈等犯行,辯稱:我是因戊○○承諾給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而扛罪,我一開始在警察局、檢察官面前,都是照著 戊○○教我的版本講,事實上我當天沒有到場。後來戊○○沒有 給我錢,我才說出實情等語。甲○○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 以:檢察官據以認定甲○○涉案之證據均有瑕疵,不足以認定 甲○○於案發時係搭乘白色賓士、有開槍或參與本案犯行。證 人之證述間彼此矛盾,顯有嫁禍甲○○的嫌疑等語。經查:(一)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彈頭碎片係警方於案發後,在吳○祥乘 坐之本案小客車內蒐證取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非制式彈 頭則係吳○祥開刀時取出,該彈頭之6條來復線特徵,與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之6條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可認 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52923號函、108 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22038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據( 見少偵84卷㈠第75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131頁 、第147頁至第149頁),固可認吳○祥之槍傷確係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槍枝所致,惟無從據以推論當日持槍攻擊者即
為甲○○。
(二)甲○○雖於警詢、偵訊時曾供述:其於案發當日與少年吳○ 佑搭乘乙○○之白色賓士車,並有持槍射擊本案小客車等情 ,但其歷次陳述前後明顯不一,難以採認為自白,詳述如 下:
1.甲○○於108年3月8日警詢時係陳稱:當日一開始是吳○佑駕 駛白色賓士車到中壢區環南路附近載我,車上有5個人, 我坐副駕駛座,「阿南」坐在後方左側,火藥短槍和鎮暴 槍都是吳○佑帶來。到龍岡大操場後,換成「阿南」開車 ,我位子沒變,吳○佑坐到我正後方。車輛競速過程中, 我先拿火藥短槍往對方車輛方向開1槍,但是好像沒有打 出去,我當時想嚇對方,然後火藥短槍就給吳○佑拿走了 ,吳○佑持火藥短槍把我的頭壓下去,從副駕駛座的窗口 朝該車射擊,開幾槍我不確定。吳○佑開火藥短槍時,把 鎮暴槍塞給我,我就持鎮暴槍朝對方機車不斷開槍云云( 見少偵84卷㈠第6頁至第7頁)。
2.於108年3月9日於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詢問案發當日係 何人分別自白色賓士車右側、天窗持槍射擊機車時,陳稱 :是我持鎮暴槍從白色賓士車副駕駛座射擊,但不清楚何 人從天窗射擊,車上有吳○佑、我、「阿南」,其他2個不 認識的人云云(見少偵84卷㈠第12頁)。
3.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有參與談判,但他們都只是一直 嗆來嗆去,嗆到最後大家火氣上來了,簡棕華後來先離開 ,我們後來也離開,後來在路上遇到他們,吳○佑說如果 等下發生什麼事的話,要我幫他。吳○佑開了幾槍我也不 清楚,大概2槍左右,車上除了我、吳○佑、「阿南」,還 有1個高高瘦瘦的人云云(見少偵84卷㈠第93頁至第94頁) 。
4.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先陳稱:吳○ 佑當天開白色賓士車到我舊家(地址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 路)那邊接我,當時車上還有2個人,「阿南」坐副駕駛 座,1個坐左後座,我上車後坐右後方。當天有先到環南 路一家寵物店2樓跟其他人集合,從寵物店上車時,吳○佑 坐副駕駛座,開車是「阿南」,我坐吳○佑正後方即右後 座,吳○佑上車後背著短槍,鎮暴槍是左後座的人拿著, 中間沒有人換車,到龍岡大操場那邊沒看到對方,在霄裡 那邊遇到對方的車輛,就開始追逐,追到我們逆向跟對方 機車並排後,吳○佑就從副駕駛座拿短槍出來往後丟給我 ,叫我開,我就把右後車窗搖下來開槍,結果卡彈,吳○ 佑就叫拿鎮暴槍的人把鎮暴槍給我,我就拿鎮暴槍射擊,
這台車沒天窗云云(見原訴卷㈠第158頁至第161頁),嗣 經法官質疑其能否確定乘坐之賓士車是否有天窗時,改稱 :我(坐的)這台賓士沒有開天窗。這台車有天窗,但我 記得從頭到尾沒有開天窗云云(見原訴卷㈠第161頁)。而 當法官再次質疑為何其所述當日在車內之位置與警詢時所 述不同時,又改稱:現在無法確定當日是坐副駕駛座或副 駕駛座後方,只能確定我與吳○佑都是坐在右側云云(見 原訴卷㈠第161頁至第162頁)。待法官復以勘驗內容顯示 吳○佑應是搭乘戊○○車輛、吳○佑堅稱自己未乘坐白色賓士 車、有人因為他是事主就要他扛罪等情詢問時,甲○○又改 稱:吳○佑所述屬實,我也是扛罪等語(見原訴卷㈠第163 頁至第167頁)。
5.於109年7月17日警詢時即全盤改口陳稱:戊○○於案發後使 用通訊軟體FACETIME打給我,問我願不願意幫他扛案子, 戊○○說他們一掛有去跟對方輸贏,有打傷人家,戊○○跟我 約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寵物店2樓,該處是戊○○一 掛的據點。到寵物店2樓後,我看到乙○○也在場,戊○○的 一群朋友在那裏討論要怎麼給我一套說法。戊○○說他們有 用槍傷到人,但是沒有跟我説是誰開槍的,要丟一個人出 來扛,並跟我說這件事是因吳○佑而起,原本要吳○佑帶槍 去找警方自首,但是吳○佑找不到人,因為吳○佑是跟戊○○ 做事的,而我是因為吳○佑才跟到戊○○做事的,吳○佑跑掉 ,所以變成我幫戊○○扛這條罪,會給我安家費。戊○○說發 生這件事是因為吳○佑跟簡棕華發生代班的金錢糾紛,吳○ 佑跟簡棕華各自找人輸赢,吳○佑是跟戊○○的,戊○○跟我 說要編一個不存在的人叫「阿南」駕駛白色賓士車,副駕 駛是吳○佑,後座左邊坐一個我不認識的,而我坐副駕駛 座後方,戊○○再跟我說當天先跟對方約在龍岡大操場,但 是對方沒有到,之後在八德霄裡遇到對方發生衝突,衝突 過程,我在吳○佑後方,吳○佑丟一把短槍給我,叫我開槍 ,還特別交代跟警方提到時,要說吳○佑叫我挺他開槍的 ,戊○○並叫我說開短槍時卡彈,所以把短槍丟還給吳○佑 ,吳○佑另丟了一把鎮暴槍給我,要我把鎮暴槍開完等情 節。我當下不願意扛,戊○○跟他一群朋友就開始洗我,跟 我說他們會把這件事情往吳○佑身上推,而且說我是跟戊○ ○的,吳○佑跑掉了,要我出來擔,我當下沒有答應。隔了 3、5天,戊○○打給我問到底有沒有心要幫他扛,我實在無 法推拖,就跟戊○○談價錢,戊○○開口說要給我50萬元,說 我到警局自首完之後就會給我現金,因為家裡經濟因素, 我就答應戊○○了。但是戊○○迄今都沒有給我50萬元。扣案
槍枝是我到警局自首前,戊○○跟我說已經放在我乾媽的機 車車箱內,因為該車箱無法上鎖,而且他家跟我家住很近 ,戊○○說已經把槍清好了,要我帶警察去取槍云云(見原 訴卷㈠第145頁至第149頁)。
6.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戊○○是我的工頭,講好要 給我50萬,幫戊○○揹這條案子,我在警察局、檢察官那邊 說的(情節),都是戊○○跟我說的,戊○○說要講我是坐在 白色賓士車上,坐在副駕駛的正後方,吳○佑坐副駕駛座 ,一定要講右邊,因為他們傷到人的方向是從右邊,要說 是吳○佑丟短槍給我,是吳○佑叫我開槍的,且要說開槍時 剛好卡彈,所以把槍丟還給吳○佑,吳○佑又換鎮暴槍給我 ,還要編一個叫「阿南」的人,說「阿南」是開車的人。 事後戊○○叫我自己跟事主吳○佑收這50萬元,因為事情是 因吳○佑而起,叫我跟吳○佑收錢,原本他們是要叫吳○佑 帶槍去扛,但是吳○佑人不見了,所以之後叫我去扛云云 (見原訴卷㈠第125頁至第130頁;原訴卷㈡第242頁)。 7.綜上,縱使由甲○○原先帶槍至警局自首、偵訊時自白之說 詞觀之,亦可見其當時就案發當日吳○佑駕駛白色賓士至 何處接甲○○(或為中壢區環南路附近,或為舊家桃園市中 壢區中山東路)?搭乘白色賓士之人數(5人,或4人)? 甲○○在白色賓士車內之乘坐位置(副駕駛座,或副駕駛座 後方)?開槍前何人遞給其鎮暴槍(吳○佑,或駕駛座後 方之人)?吳○佑自何處開槍射擊對方(副駕駛座窗口, 或他處)?白色賓士車是否有天窗?案發時是否有開啟天 窗?等節,前後陳述已屬不一,實難遽採。況甲○○嗣後於 警詢、原審審理期間即改口全然否認犯行,並堅稱先前係 為50萬元之報酬而代人扛罪之情,是不能逕以甲○○上開有 瑕疵之自白,為不利於甲○○之認定。
(三)證人吳○佑之歷次證述,並無法據以證明甲○○有參與本件 犯行
1.吳○佑於108年2月19日警詢中,全然未提及甲○○於案發當 日到場、應援其與簡棕華之紛爭(見少偵84卷㈠第46頁) ,且於108年4月10日警詢時,仍未提及甲○○曾參與本案( 見少偵227卷㈠第207頁至第214頁),且於警方詢問為何戊 ○○、甲○○均稱甲○○與其一同搭乘白色賓士車此一問題時, 更明確表示當天未見甲○○,係戊○○、甲○○說謊等語(見少 偵227卷㈠第212頁至第213頁)。
2.嗣於偵訊時更表示:戊○○於案發後曾要求我擔槍的案件, 但我躲起來等情(見少偵227卷㈢第121頁至第124頁)。 3.於108年9月25日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陳稱:我於案發當日
自始至終係搭乘戊○○之車輛,並非白色賓士車,因我為事 主,乙○○為白色賓士車駕駛,故戊○○、乙○○要我認槍的案 件等語(見原訴卷㈡第31頁至第41頁),亦未提及甲○○有 參與本案。
4.再於109年6月24日、109年9月4日少年法庭法官審理期間 均證稱:案發當日在環南路寵物店集合時,未看到甲○○, 從頭到尾都未看見甲○○等語(見原訴卷㈡第99頁至第101頁 、第118頁)。
5.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忘記在寵物店集合時有無看到甲○○ ,但在龍岡大操場時沒有看到。當天我是坐戊○○的車,戊 ○○確實有叫我把案子擔下來,之後我就避不見面等語(見 原訴卷㈡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42頁)。 6.綜上,吳○佑所證其當日未見甲○○到場、未與其共同乘坐 白色賓士車、案發後戊○○曾要求其承擔槍枝案件、其避不 見面等情,實與甲○○於原審審理期間之說法合致,可認甲 ○○此部分所述,並非毫無憑據。
(四)證人江○寧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 證稱:案發當晚我與吳○佑、李○妮、1名不認識的男子一 起搭戊○○的車到寵物店集合,再到大操場、霄裡公墓等語 (見少偵227卷㈡第4頁至第5頁、第410頁;原訴卷㈡第73頁 至第74頁、第311頁至第314頁);證人李○妮於少年法庭 法官訊問時,雖推諉證稱:當日酒醉、在車上睡覺,並未 據實交代案發當日戊○○之行為,然李○妮亦未否認當日另 有2名男女共同乘坐戊○○之車輛乙節(見原訴卷㈡第104頁 至第105頁),另由少年法庭法官勘驗環南路寵物店附近 之鄰長家監視器影片之勘驗結果以觀(見原訴卷㈡第46頁 至第50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8頁、第106頁),可以 認定吳○佑當日確係與女友江○寧乘坐戊○○之車輛無訛,更 可佐甲○○曾於警詢、偵訊所中稱其與吳○佑於案發時共同 乘坐白色賓士車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五)乙○○雖證稱甲○○為搭乘其所駕白色賓士車、開槍之人,惟 其證詞多有矛盾之處,難以採信,詳述如下:
1.乙○○於警詢時先證稱:當時受到我朋友戊○○邀約,要我幫 忙處理他小弟吳○佑的勞資糾紛,一開始我先駕駛白色賓 士車載事主吳○佑、綽號「阿南」、「阿海」之男子,再 繞去甲○○上班的地方載甲○○,要前往龍岡大操場的時候就 換成「小佑」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阿南」、「阿海 」、甲○○在後座,他們怎麼分配座位,我不太確定。離開 龍岡大操場的時候,換成我開車,「小佑」坐在副駕駛座 ,「阿南」、「阿海」、甲○○在後面怎麼分配座位我不清
楚。我看吳○佑開槍,才知他有帶1把制式黑銀短槍,我還 有看到「阿南」帶把鎮暴槍上車。在車上吳○佑拿出制式 銀黑短槍,朝對方汽車開了2槍,「阿南」拿鎮暴槍在開 ,海龍跟甲○○做什麼我不知道云云(見少偵227卷㈠第11頁 至第17頁)。
2.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我忘記是戊○○還是吳〇佑叫我去的 ,說工地有糾紛,要我去幫忙。我開自己的白色賓士從中 壢環南路的寵物店過去的,從寵物店去龍岡大操場時,我 載吳〇佑、甲○○,還有另外2 個男的,他們從寵物店上車 ,這4人一直沒有換車,坐在我車上云云(見少偵227卷㈠ 第277頁至第279頁)。
3.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先證稱:我記得是在寵物店集合,有載 吳○佑、甲○○、還有2個忘記叫什麼名字云云(見原訴卷㈡ 第298頁至第299頁),待檢察官提示其於警詢時之說法後 ,改證稱:我是在長江羊肉爐接到「小佑」等人,從長江 羊肉爐到龍岡大操場這段路都是「小佑」開車的,到龍岡 大操場的時候,沒看到人,才換我開車,我不知道甲○○從 何處上車云云(見原訴卷㈡第300頁),復因檢察官以卷內 事證顯示吳〇佑應係與其女友一同搭乘戊○○所駕車輛一事 詰問,並提示吳〇佑照片供其辨識,始另證稱:坐我旁邊 的人跟我說他叫「小佑」。戊○○那台車又有1個「小佑」 ,我不知道到底是哪個「小佑」,照片中不是我載的「小 佑」云云(見原訴卷㈡第301頁至第302頁),是乙○○對於 究是何人在其車上?自何處開槍?等問題,一方面稱其在 開車、未注意此節(見原訴卷㈡第302頁至第303頁),嗣 後又改證稱:從天窗應該是開真槍,後座是開鎮暴槍云云 (見原訴卷㈡第306頁),直至法官訊問時,又再次改證稱 :案發前不認識甲○○,無法確定當日是否有載吳〇佑、甲○ ○云云(見原訴卷㈡第308頁至第309頁)。 4.綜上,可見乙○○就案發當日究係從何處接甲○○上車(或先 接吳〇佑再繞到甲○○上班處,或直接從寵物店出發,或先 至長江羊肉爐接)?何人先駕駛白色賓士車(自身,或吳 〇佑)?前往龍岡大操場時何人駕駛白色賓士車(自身, 或吳〇佑)?等節,歷次證述一再翻異。再者,乙○○所證 :係「阿南」持鎮暴槍開槍、開真槍者係從天窗發射等節 ,亦與甲○○於警詢時所曾供述:係其持鎮暴槍開槍,吳〇 佑係從副駕駛座發射制式短槍之說法,亦明顯有別。況吳 〇佑實際上係搭乘戊○○所駕車輛一節,已如前述,益徵乙○ ○上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更對於持制式槍枝搭乘白色賓 士車、開槍傷人者之真實身分並未據實以告,實無從採信
,自難據乙○○之證述認定甲○○確於案發當日搭乘白色賓士 車、持槍傷人之事。
(六)證人丁○○之供述,亦有下列供述不一之瑕疵,而未足採信 ,分述如下:
1.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8日傍晚接到朋友戊○○聯絡,要 我晚上挺他處理事情,同日23時許抵達約定的地方,遇到 另一個朋友乙○○,乙○○也答幫戊○○處理事情,我就跟綽號 「阿南」、「小佑」,跟1個姓陳男子(警方提示姓名為 甲○○)坐乙○○的白色賓士車,前往中壢區龍岡大操場。我 不認識甲○○,一開始前往龍岡大操場,是吳○佑開車,乙○ ○坐副駕駛座,我坐在駕駛座後方,後方中間坐「阿南」 ,副駕駛後方坐甲○○,車隊抵達龍岡大操場時,對方沒有 出現。離開龍岡大操場時,換成乙○○開車,「小佑」坐在 副駕駛座,後方3人位置都相同。乙○○、戊○○會叫我「阿 海」。鎮暴槍是「阿南」帶來的,因抵達龍岡大操場時, 沒有看到對方,只有看到警察在現場,於是我們在龍岡附 近繞一圈找對方有沒有在附近,後來在八德區霄裡公墓旁 巧遇對方車隊,一開始沒有認出,是對方車隊朝我們丟棒 球棍,於是我們車隊不甘示弱馬上迴轉,當時乙○○開車開 始追對方一台速霸陸汽車,過程中就有人(不知道是「阿 南」還是甲○○)持鎮暴槍朝對方機車射擊),追了一段路 之後,我們就追到該速霸陸汽車,吳○佑就拿出制式銀黑 短槍,朝對方汽車開2槍,回來的路上,「阿南」在天窗 持鎮暴槍朝對方機車射擊云云(見少偵227卷㈠第97頁至第 103頁)。
2.於偵訊時改證稱:我只認識乙○○跟戊○○,當天晚上11點左 右,先到中壢區長彊羊肉爐旁邊的寵物店集合,當時我坐 在乙○○車上,一同去中壢區龍岡大操場,之後再去八德區 霄裡公墓附近與對方相遇而發生槍戰。印象中吳○佑是坐 我們的車,因為戊○○叫他來坐我們的車,開槍的應該是吳 ○佑,因為是他坐副駕駛座云云(見少偵227卷㈢第31-34頁 )。然如前所述,吳○佑並未搭乘白色賓士,是丁○○此部 分所證即非屬事實。
3.於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先證稱:我不認識吳○佑,案發當 日是戊○○找我去,當天先到龍岡大操場,因為沒找到對方 ,繞一圈後到霄裡公墓。我是坐乙○○開的白色賓士車,坐 在駕駛座後面。我上車時,鎮暴槍放在後座地板,有1個 人,是「阿南」或是甲○○我忘記了,從後座站起來,拿鎮 暴槍頭伸出天窗外拿鎮暴槍往外射,我沒有注意坐前座的 人有沒有開槍云云,嗣於少年法庭法官以其警詢時為何指
稱開槍者為吳○佑、在霄裡公墓之後行蹤、駕駛及乘坐白 色賓士之人位置是否有更換等問題加以詰問時,先證稱: 因做筆錄前警察與其聊天誘導,其後多以「忘記了」搪塞 ,最後又改證稱:我無法確定吳○佑當日是否在乙○○車上 云云(見原訴卷㈡第60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1頁)。 4.綜上,丁○○就甲○○、吳○佑於案發當日是否有搭乘或駕駛 白色賓士車?何人攜帶鎮暴槍?何人開短槍?係自何處開 槍?等情節,自身陳述已有前後不一情形,更與甲○○、乙 ○○對於白色賓士車之駕駛及乘客位置變化、持槍射擊情形 之說法,亦非一致,顯有瑕疵,而無從採信。 (七)戊○○之證述,不但前後不一,且多與客觀事證不符,並無 可採,詳述如下:
1.戊○○於警詢時雖證稱:108年2月19日0時37分許,我在八 德區霄裡公墓下坡附近。我與吳○佑白天在工地上班時, 吳○佑拿手機給我看他與朋友吵架,問我是否要挺他,我 當場就答應吳○佑,並幫忙找人。我先找乙○○,晚上我先 與女友李○妮吃晚餐,吃完後載女友一同去中壢區環南路 長江羊肉爐找乙○○,會合後各自開車一同前往龍岡大操場 。乙○○車上的人有甲○○、吳○佑、另2位我不認識。抵達大 操場時,我們看不到對方,乙○○就駕車走,我跟隨在後, 丙○○尾隨我後面。我跟著乙○○車由龍岡路左轉八德區新生 路,行駛到中山東路準備左轉回家時,發現霄裡公墓有一 群摩托車在放鞭炮,我當時嚇到閃避鞭炮,就駕車迴轉往 八德區長興路往興仁夜市方向行駛,到夜市旁加油站加油 ,加完後便駕車回家,沒有再跟朋友聚集。事後我聽吳○ 佑說他開槍好像打到人,甲○○當時坐乙○○的副駕駛座,吳 ○佑說他坐在甲○○後面云云(見少偵227卷㈠第69頁至第76 頁)。惟案發之際,吳○佑係搭乘戊○○所駕駛之車輛,已 如前述,是戊○○上開所述並非真實,且吳○佑自始均證稱 其並非持槍射擊之人,則吳○佑是否確有向戊○○自承係開 槍者,亦顯屬有疑。
2.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天是載女朋友去吃宵夜,吃完要回家 ,一群人在鬥毆,我聽到鞭炮炸裂的聲音,就跑到興仁夜 市那邊的加油站,加完油我跟女朋友就回家了。當天我沒 有去龍岡大操場云云,且對於檢察官提示其警詢時之說法 進一步詢問時,多以忘記了回覆,並證稱其不認識丁○○云 云(見少偵227卷㈢第75頁至第79頁),惟此部分顯與丁○○ 所證:其係受戊○○邀約到場,挺他處理事情等語(見少偵 227卷㈠第98頁),顯有矛盾。
3.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戊○○復否認曾邀約乙○○協助處理吳○
佑之個人糾紛,辯稱其不認識丁○○,不記得是否有跟吳○ 佑、甲○○碰面,並曾證稱:我那天是去長江羊肉爐找乙○○ ,問他認不認識簡棕華這個人,跟他說吳〇佑跟簡棕華好 像有勞資糾紛。我去找乙○○時,乙○○已經吃完要走了,講 完之後,我就自己開車走了。乙○○開在我前面,一直到霄 裡公墓被鞭炮炸的地方,因為我左轉回家的方向被鞭炮炸 ,所以我就迴轉往八德的方向開回家云云(見原訴卷㈠第1 15頁至第122頁),但戊○○前已曾於警詢時證稱:係找乙○ ○支援、幫忙,其先至長江羊肉爐找乙○○,再一起出發到 龍岡大操場等情甚明,此更業經原審勘驗其警詢光碟確認 無訛(見原訴卷㈠第301頁至第308頁),足見上揭戊○○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言,即與其自身於警詢時之陳述全然相 左,顯係空言,並不能採信。
4.綜上,戊○○就自身涉案細節,不但歷次陳述愈加避重就輕 ,顯屬前後不一,且參以乙○○、丁○○均曾證稱係受戊○○邀 約而到場助陣等語甚明(見少偵227卷㈠第12頁、第98頁; 原訴卷㈡第61頁),已與戊○○所證,並不相符,況李○妮於 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亦曾證稱:當日戊○○有載其先至環南 路3 段寵物店、車上尚有另外2位男女等語(見原訴卷㈡第 104頁),而李○妮於案發時為戊○○之女友,並無虛編上開 情節陷害戊○○之必要,是由李○妮之證述,更可認戊○○於 原審審理期間所辯車上自始至終僅有其與女友2人,單純 吃宵夜遇險,未參與本案逕駛回家等節,並非事實,自不 能據前揭漏洞百出之戊○○供詞認定甲○○涉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 不足證明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 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即應為甲○○無罪之 諭知。
六、原審因認甲○○被訴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 人未遂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檢察官猶以甲○○於警詢時之供述、乙○○與丁○○於警詢時之 證述等為據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於原審取捨證 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一 扣案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德國SIG SAUER廠P226型,槍號為U543642,具殺傷力(見少偵84卷㈠第97頁) 二 彈頭碎片1 顆(見少偵84卷㈠第147頁) 三 非制式彈頭1 顆(見少偵84卷㈠第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