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9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第2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表 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413頁),揆諸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太重,希望從輕量刑云云。(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遵 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卻僅為襄助友人解決細故糾紛, 即以危險之駕駛行為,妨害公眾往來,致生公路往來之危 險,並妨害簡棕華等人正常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使對方摔 車受傷,甚而於停車後,持棍棒下車恐嚇,對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毫不尊重,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應予嚴懲 。兼衡被告雖坦認自身犯行,然未據實交代不詳真實身分 之共犯涉案細節,迄今亦未主動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洽 談賠償相關事宜,難認其真心悔悟,參以被告之品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傷 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 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 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 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 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 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 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 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 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四)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