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12年度,50號
TPHM,112,原上易,50,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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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鈞祐(原名林寬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
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鈞祐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第一審判決書第3頁第1 5行至第17行「如再予宣告沒收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容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等語更正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 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 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 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2,000元, 即屬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家用扳手主觀犯意係便於行竊使 用,並非作為兇器使用,是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抑或是刑法第320條普通竊 盜罪,非無可疑。又被告係因見路旁有事故機車,才臨時起 意竊取事故機車之零件,供自己機車使用,被告所為固屬不 法,惟惡性較輕,且被告之行竊手段尚為平和,未實際對他



人人身安全造成危害,所竊取零件之價值非鉅;復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亦在調解筆錄表示願意 宥恕被告本件犯行,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 語,是被告所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然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 月,似嫌過重,因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扳手1支 竊盜,扳手為鐵器,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 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完全受有危害, 自堪認為兇器。雖被告辯稱其攜帶家用扳手僅為方便其行竊 云云,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只須被告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故被告前揭辯解自不可採。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上 訴人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其 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正值青年,攜帶扳手竊取他人事故機車之零件,供己使 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 賠償金,惟此乃刑法第57條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與刑法 第59條所定酌減輕其刑之情自屬有別,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 二度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多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且被告犯罪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爰無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尚無理由。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原審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已量處最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被 告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祐(原名林寬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鈞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鈞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20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成功水門前,見林勇 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將前揭機車上之避震器及 機車改裝電腦(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拆卸後 得手而竊取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經林勇鎧發現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勇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鈞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6頁至反面、本院原 易字卷第148、202、209頁),核與告訴人林勇鎧於警詢中 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至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20張(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下方至第15頁反面)、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字卷第16頁)、機車零件遭竊後 車體狀況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10頁至反面上方)及估價單1 張(見偵字卷第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係因見路旁有事故機車,才 臨時起意竊取事故機車之零件,供自己機車使用,被告所為 固屬不法,惟惡性較輕,且被告之行竊手段尚為平和,未實 際對他人人身安全造成危害,所竊取零件之價值非鉅,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倘量處 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認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二度違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一再違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罪 質相同,且被告僅因見他人機車破損待援而停放路旁,即起 念竊盜該車上部分零件,其犯罪動機難認有何合理正當性, 是難認以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科刑,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加重竊盜犯 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復萌貪圖 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破壞他人對財產權 之支配,且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小,危害社會治安, 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尚能始終坦承其於本案所為 ,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憑,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1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被告所竊得之避震器及機車改裝電腦(價值共計1萬2,000元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返還予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1萬2,000元以賠償其損失等情 ,有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可憑,如再予宣告沒收該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 之扳手1支,未據扣案,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 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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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