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堅鐸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8號,起訴
及追加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10號、106年
度蒞追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堅鐸(下稱聲請人 )並未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本案沒有DNA,單憑告訴人 A女指訴而定罪,告訴人A女的老師及同學都知道A女很亂來 ,聲請人是冤枉的;案發當天聲請人不在現場,是在家裡養 羊,有教會的牧師可以作證,爰依法聲請重新審判,還聲請 人清白等語。
二、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 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 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經 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已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 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 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 ,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 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再審理由,聲請 本件再審云云。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以同一事實之原 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 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12年度侵聲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聲 請人復以相同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已據聲請人於本院陳
稱:是同一個理由,今日再提出一遍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已違背規定,自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