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華亭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 人 AW000-A10957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王 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駱華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期日均明確陳明上訴理由為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希冀 得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194 -19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合先敘明 。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即代號AW 000-A109573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達成和 解並獲得宥恕,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除應本於傳統刑罰權分配正義之考量,力求罪刑之相當外 ,亦應兼衡當代所強調之「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 法」)的立法精神,追求罪刑之妥適,以平衡追求被告犯行
之應報與矯治,及被害人受損法益之填補與修復。是以,被 告於犯罪時所處之客觀環境、犯罪原因及主觀心態(包括行 為時之惡性及與被害人主觀認知之落差)等犯罪情狀,固均 係科刑(包括情輕法重之酌量減輕其刑)時應審酌之因素。 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得合目的性裁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度。若被告於犯罪後已知所悔悟,並 踐行修復式司法作為,相當程度得以填補、修復被害人損害 ,自得與其他事證相互印證,作為合理推論被告犯罪原因及 犯罪時主觀惡性(例如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抑或早有計 劃而設局犯罪)等犯罪情狀之參考指標。關於「修復式司法 」之踐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之規定,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 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此規定之立法意旨, 著眼於訴訟程序中應落實「修復式正義」之精神,藉由有建 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 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 並修復因被告一時鑄成大錯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此種藉由公 正、溫暖之第三方適切介入,而使加害人誠實、真摰面對自 己犯行所造成之傷害,而與被害人共同處理犯罪後果之修復 程序,相對於現行刑事司法制度著重在懲罰之剛性體系而言 ,修復式司法則係「以人為本」的柔性司法體系,認徒法不 足以自行,乃輔以關注於療癒創傷、復原破裂關係之修復方 法,而賦予司法正當程序之新意涵,即在尋求真相、道歉、 撫慰、負責與復原中伸張正義,已屬現代刑事司法中「正當 法律程序」之重要環節,亦影響於前述科刑之基礎,不可偏 廢。析言之,在有修復必要性及可能性之情形下,法院允宜 踐行修復式司法之程序,其理由及目的在於,犯罪不僅是被 告對被害人「點對點」衝撞、破壞的傷害,也包括被告所為 犯行會折傷「整個家庭、社會關係網絡」,即「一個點破壞 一整個面」的傷害,猶如一把刀刺破一張網,使原本家庭、 社會網絡裡頭的每個人都受到傷害。因此,倘單純對被告繩 以剛硬之刑罰,即使刑罰已執行完畢,該網絡之孔裂仍未能 修補,則刑事司法之功效無助於解決該社會問題,難免失其 司法賦予前揭正當法律程序新意涵存在之目的及意義。因此 ,修復式司法所著眼者,除理解行為原因與釐清責任外,係 從整體性角度修復破損的社會網絡關係(又稱「關係式正義 」),使此之「修復」,不執著在原諒、道歉,或回復往昔 關係,而是在事件發生後,修補各方所遭受之創傷,重構社 會網絡關係中之破洞,並在重新修建關係之過程中,讓被支
撐住之被告、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能真正理解行為原因之 可能性,以及在釐清責任後,被告真摰地承擔所應負之完全 責任。據上,上開制度性規範主要雖係為保障被害人程序參 與權益及彌補被害人損害,惟倘被告已深切自省,透過其他 方面協助,仍無任何機會與被害人對話以解開彼此心結、修 補破洞,如被告或被害人請求法院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 體進行修復程序,而客觀上並非全無修復必要性及可能性時 ,法院允宜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在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前提下,以被害人之最適利 益為本,權衡倘提供適切之依賴平臺進行修復程序,能否有 助於被告真摯感受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傷痛及其所破壞之家 庭、社會關係網絡之嚴重程度,而發自內心悔悟,並坦然面 對犯行、能否讓被害人有機會理解被告犯行之真正原因、能 否使彼此打開心結、被告能否得以心悅誠服承擔應負之責任 ,以及修復傷痛、破損之網絡關係等層面之均衡考量後,予 以決定是否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俾盡可能 地回復損害、修補社會關係之破洞。甚且,司法正義倘能因 此獲得一定程度之修復,對於前述科刑而言,亦格外具有意 義。倘被告已踐行修復式司法,完足落實正當法律程序之憲 法誡命,自得與其他事證相互印證,作為合理推論被告犯罪 原因及犯罪時主觀之惡性,並作為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 度之審酌因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 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已造成告訴人內心創傷及精神上 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堪認其素行尚佳。而其違反告訴人 意願對之為強制性交犯行,實屬未充分尊重女性性自主權之 行為,被告身為專業按摩師,於進行按摩推拿之際,失其專 業行為分寸,一時無法自我克制情慾而為本案犯行,惟此等 犯罪之手段、情節尚非出於事前計畫而為,行為情狀與自始 策劃設計他人,或以強暴、脅迫方式而為強制性交之情節相 比,主、客觀惡性相對較低,難謂被告犯罪無特殊之原因及 環境。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175萬元,餘款25 萬元,則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5萬元(共計5 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告訴人 亦表明因為被告尚須養家及扶養母親,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 及為附條件緩刑諭知(見本院卷第200頁),並有本院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216頁),足徵於修復式司法
過程中,被告努力彌補己過,修補告訴人因其所為而受之創 傷,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不再追究被告犯行,又法院能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亦屬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之 共同期望。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 其所為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斟酌上情,認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及環境,及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對被告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情堪憫恕,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強制性交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⒈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業經本院詳論 如前,原審未及衡酌適用,自有未合。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 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 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 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 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 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 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見本院卷第132、199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當庭依和解條件(200萬元)賠償多數款項(175萬元),足 認被告願面對己過,而有悔悟之心,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 從輕量刑及諭知附條件緩刑機會,原審未及上開得為科刑上 減輕之量刑情狀,尚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按摩師,竟為滿足 一己私慾,利用告訴人對按摩專業之尊重與信賴,於按摩過 程中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得逞,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及人格尊嚴,造成A女身體、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傷害,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自己所為錯誤 ,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依和解條件賠償 多數款項,已如所述,兼衡被告素行尚佳,自陳係博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惟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並在 大陸地區長期住居,育有1未成年子女且尚須扶養罹患失智 症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㈤附條件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酌以被告因一時慾念,偶為 本案犯行而罹刑章,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多數和解款項,告訴人願意原諒被 告,且請求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可徵被告 犯後確有悔意,且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由觀護人給予適當督促輔導被告有正確法律觀念。 再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前開和解條件確實履行,兼顧告訴人 權益,爰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 害賠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聖涵、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駱華亭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共分5期,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前匯入A女指定之陽信商業銀行(108)木柵分行(0157)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中。(詳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57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