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貴霖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貴霖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李貴霖經原審論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原判決 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其上訴範圍等情(見本 院卷第95頁、第13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已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 0-A111446號之菲律賓籍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達成和解及如數履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 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原 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不諱(見本 院卷第95頁、第135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如數履 行,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辯護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告訴代 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
43頁、第145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被告 量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故被告以 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告訴人離鄉背 景來臺從事看護工作,竟為一己之私慾,違反告訴人之意 願,以強吻及撫摸胸部等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犯行,明 顯欠缺對告訴人性自主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嚴重 ,不願再續留臺灣工作,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雖 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如數給付和解金,足見被告尚知悔悟之 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因中風需 由看護照顧生活,目前無業,與現雇用之外籍看護同住, 及其育有4名已成年之子女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193頁,本院卷第97頁)。另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科刑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 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12日因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所 為本案行為固值非難,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 ,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如數給付,可見被告以金錢賠償 之方式,盡力彌補自己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足信其 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復參酌 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希望被告 記取教訓,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45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