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139號
TPHM,112,侵上訴,139,2023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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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褚崇勝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78號、111年度偵
字第4328號),提起上訴,本院茲就其被訴110年3月12日利用權
性交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褚崇勝被訴110年3月12日利用權勢性交罪(即其事實欄四)部分,撤銷。
褚崇勝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褚崇勝係成年人,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為新北市立○○高級○○職業學校(校名及校址均詳卷,下稱本案學校)之教師,並擔任代號AD000-A110149號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之班導師,見B女高一上學期段考成績不佳,遂提議並經B女同意後,由其自109年9月起開始單獨為B女進行課後輔導。詎其明知B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屬因教育關係而受自己監督之人,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為猥褻之犯意,於110年3月12日17時50分許,在本案學校的2樓女性廁所隔著上衣用手觸摸B女胸部,復掀開B女上衣及拉開B女胸罩,並用手觸摸B女胸部及捏、舔B女乳頭,再隔著B女外褲觸摸B女下體,接著將手伸進B女內褲撫摸陰部,同時以手握住陰莖上下摩擦移動,最後以陰莖隔著B女外褲磨蹭B女陰部。B女因褚崇勝為其課後輔導老師且告稱:B女上學期第三次段考成績不理想,要接受處罰等語而懾於褚崇勝之權勢進而隱忍曲從,褚崇勝即以前揭方式對B女為猥褻1次得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褚崇勝(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業經判 決確定),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就被訴110年3月12日利用權勢 性交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四)全部上訴,其餘部分(即原 審判決事實欄一至三)僅就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 191、241頁),業已明示就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罪名 等全部上訴,故本院就被告被訴110年3月12日利用權勢性交罪 部分之全部予以審理,先行敘明(另原審判決事實欄一至三部 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褚崇勝(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98、23 4至2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非供 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至103、2 36至23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年 度他字第2063號卷<下稱他卷>第103至107頁、本院卷第192至2 07頁)、證人即B女男友AD000-A110149B(見他卷第37至39、1 99至203頁)、證人即B女同學AD000-A110149C(見他卷第155 至159頁)、證人即B女母親AD000-A110149D(見他卷第103、1 07頁)、證人即B女同學AD000-H110128(見他卷第115至127頁 )、證人即學校老師周沅錡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7578號 卷<下稱偵字第17578號卷>第131至133頁)相符,並有B女與同 學、男友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見110年度 偵字第17578號隱匿卷一第37至51、53至63頁、遮隱版見本院



卷第141至167頁)。
㈡按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身處受其監督之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 ,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未經被害人明示反對,即 對被害人實行性交或猥褻行為,此際因被害人居於劣勢地位, 迫於行為人之權勢而不得不從,則被害人對性交、猥褻行為之 意思形成與決定仍受到壓抑,存有瑕疵,仍屬刑法第228條所 規定獨立列為性侵害犯罪類型之處罰行為。故如行為人與被害 人間因存有立法者所規定例示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 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用被 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 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 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 之壓抑,立法者乃將之列為類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獨立性侵害 犯罪類型。是該罪判斷之核心,應著重在於行為人因居於此等 上下不對等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自我認知的迷惘,藉其所 掌有之權勢、威望,或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甚至基於仰慕、 服從,進而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感,連同性自主決定被 澈底架空及破壞之情境,即可認屬該條規定範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於案發時係B女之班導師及課後輔導老師,負責指導B女學 業,與B女間因教育之關係,對B女之學業有監督之權且形成上 下位關係,而依B女於偵訊時證稱:在輔導前被告就說沒有達 成目標,會有處罰,高一時的處罰是蛙跳,高二的處罰就是抓 胸部;當天被告說上學期第三次段考成績不理想要被處罰,我 知道處罰內容是摸胸部;案發當下腦筋一片空白、嚇到了,沒 有想到要反抗或尖叫等語(見他卷第105至106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以等價交換來讓我覺得這是我該做的;他叫我 付出我的身體,相對的他以時間來做輔導課業,段考的成績未 到達他設的目標就要做處罰;他說如果要給他教,就會有處罰 ;當天因為成績未到要處罰;(問:他的處罰就是摸妳的身體 ?)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9至201頁);佐以被告自承 :我跟B女說這是色色教學法;我有講如果考不好的話就以摸 胸為代價(見他卷第140、144頁)、我在輔導前有跟女學生老師就是色色的,如果考不好就要給老師抓,我跟B女說抓胸 部等語(見他卷第186頁),兩者互核,堪認B女因受被告課後 輔導,因被告所掌有之權威而產生其接受課後輔導後之學業成 績一旦不佳,就應該要接受被告之處罰之錯誤認知,可徵被告 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對下位關係者即B女的支配地位,而使B 女服從,以致於被告對B女為上述性侵害舉措時,B女不得不隱 忍,而決定不反抗或不拒絕,任令被告為猥褻行為得逞,按上



說明,被告所為,顯係利用上開權勢而為前揭猥褻行為,至為 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行為時為成年人,B女於事實欄時 為16歲,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核屬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少年,且被告自承其為 班導師所以知道B女年齡(見他卷第145頁)、知道B女是未滿1 8歲之人(見原審卷第57頁)。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教育關 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對因教育關係受 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罪,尚有誤認(詳後述),惟因 與上開變更後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上開變 更後之罪名且提示相關卷證資料暨給予當事人雙方辯論之機會 ,故已無礙於檢察官、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乃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 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 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 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 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 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 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⒉被告固主張略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一時失慮犯下大 錯,考量被告犯案時與被害人可能有交往關係,也未採取致B 女身體成傷的手段,事後更積極嘗試和解,堪認已具有悔意, 並且在審判中認罪,多次道歉,並非泯滅人性,犯行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被告現無 業,年邁父母罹病,被告亦身體不佳,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 ⒊然衡以被告為人師表,對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 斷能力,且係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B女,為滿足己身性慾 ,犯如事實欄所示利用權勢猥褻犯行,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 、職業、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等,綜觀其情,誠難認屬情節 輕微,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難認 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其法定刑與被 告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被告所為該犯行,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 非可採。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3月12日17時50分許,在本案學校 的2樓女性廁所內,除對B女為前揭利用權勢猥褻行為(此部分 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外,尚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以其 手指插入B女之陰道中,而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亦涉犯刑 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嫌等語。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又認定事實,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然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作為訴訟上證明,須達到一般合理客觀的人都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述犯罪,是以證人B女、證人即B女男 友AD000-A110149B、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家防法庭報告書 、校內個案紀錄摘要、性平會併案調查報告、成績單、成績總 表等為主要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B女做如上開事實欄所



記載之猥褻行為,但否認在過程中有對B女性交,辯稱:我沒 有把手指插入B女之陰道等語。經查:
⑴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手指有插入其陰道(見他卷 第31、10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手指頭有 伸進褲子裡,摸尿道口那邊;那時候我其實也不清楚自己的身 體構造;(問:被告手指頭有無插入妳的陰道裡面?)沒有; 偵訊時關於手指插入陰道部分,我當時真的不知道我自己的身 體構造,所以我不知道該如何去說明,其他的是沒有錯誤;我 不清楚、不確定被告手指有無插入陰道,他有點像是亂摸的那 一種,我也感覺不出來準確摸(哪)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 03、205頁)。
⑵證人即B女男友AD000-A110149B於偵訊時證稱:我得知本案係B 女傳訊息跟我說的,就我所知,下體的部分只有撫摸等語(見 他卷第201頁),並有其與B女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照片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遮隱版)。又依卷附B女之恩 主公醫院110年3月18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 院卷第65至69頁遮隱版)所示,該診斷書「被害人主訴」欄關 於「被害人身體傷害描述」記載「加害人利用課後輔導時間在 學校侵犯被害人....手直接觸摸會陰部」,是證人B女事後並 未向其男友及驗傷之醫護人員表示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內。⑶再依前揭110年3月18日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遮隱 版)所示,B女當日在醫院接受驗傷,檢查結果其陰部無明顯 外傷,當日醫師僅採集B女外陰部棉棒檢體(該檢體經人類男 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6月3日刑生字第110004482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 偵17578號卷第95至96頁),是本案並無醫療證據足供佐證被 告於行為時確有將其手指插入B女之陰道內。
⑷審諸證人B女受害斯時年僅16歲,對於性行為之知識尚難謂豐富 ,衡其所稱當時就女性會陰部陰道內、陰道口等人體結構認 知未臻清楚明確,尚符常情;且酌以其就被告以手撫摸其下體 之際,究竟有無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應係依憑觸覺之主觀感 受,然其偵訊時證稱其受害當下腦筋一片空白、嚇到了等語( 見他卷第105頁),顯見其受害當時思緒較為混亂,更難以精 確確認被告究竟有無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是證人B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不清楚、不確定被告手指有無插入陰道,之前所 述係當時不清楚自己的身體構造等語,尚堪採信。⑸綜上,證人B女事後並未向其男友及驗傷之醫護人員表示遭被告 以手指插入陰道內、本案並無醫療證據足供佐證被告於行為時 確有將其手指插入B女之陰道內、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不清楚、不確定被告手指有無插入陰道,之前所述係當時不清



楚自己的身體構造,是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以其手指插 入B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非無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其餘檢察官所舉新 北家防法庭報告書、校內個案紀錄摘要、性平會併案調查報告 、成績單、成績總表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行為。㈤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利用權勢 對B女性交之犯行,是以,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未能證明,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 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起訴書事實欄一(四)110年3月12日 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認定被告係犯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罪,然依本 案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此部分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教育 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猥褻罪,業如前述,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此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論 處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對被告諭知之不得易科罰金有期 徒刑之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亦失其效力)。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B 女為學校師生關係,知悉B女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 階段,竟利用B女渴求學業成績提升,希望被告能為其課後輔 導之心態,利用以此形成之權勢,使B女隱忍曲從而配合被告 為如事實欄所示猥褻行為,所為對B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 均造成不良影響,自應予以非難,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 ,雖有與B女和解之意願,然遭B女所拒,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的本心是去幫助他,我的行為是錯的,就像醫生以 毒攻毒去救病人,病人卻告他用毒藥毒殺他,事實上我是救他 」(見本院卷第246頁),將其為滿足性慾之犯罪行為比擬為醫 生救治病人,足見其價值觀明顯偏差,暨被告行為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 被訴犯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 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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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