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聲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
輔 佐 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
上易字第6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
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下稱被 告)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但書、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421條規定聲請 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行記載理由四、......犯罪後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與民國89年4月27日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和解書和解條件記載雙方同意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賠款由程金福領取之記載內容事項、87年7月8日胡彼得醫 師開立之病歷摘錄單記載內容、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28日 健保北字第1041062586號函關於程水來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事 宜,與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16行、第2頁第17行至第3頁第1行 、第3頁第3行、第6頁第13至16行記載之事實一、被告於86 年4月12日下午2時30許......、理由一、......程水來已○○ 歲又無照駕駛,送醫時血壓收縮壓達200毫米汞柱;舒張壓 達110毫米汞柱,屬中風現象,應是被害人程水來騎車時高 血壓發生中風而自己摔倒的,與伊無關、二、......㈠..... .診斷書......、三、......程水來雖於88年1月12日死亡, 惟其死亡時間距車禍事故發生已1年9個月,且其死亡原因為 急性心肺衰竭等,此有臺北市文山區衛生所88年1月13日開 立死亡證字00000000號之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核 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之記載, 均不合。
㈡查:(1)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3行、第2頁第10至12行、第5頁 第2第10至11行記載理由二、㈠......證人即告訴人程金福之
指述、證人即員警林大誠於法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為其製作,事故摘要一欄為其填寫......、㈣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3項規定之記載,與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13至17 行、第4頁第15至16行、第5頁第7至10行記載理由一、..... .然原審法官勘驗及鑑定委員會之鑑定都認為機車並無相符 之部份可與伊汽車右前車門凹損部分相接觸碰撞,而警訊筆 錄係警員自行編寫後,以扣押駕照、行照為由強迫要求伊簽 名,該筆錄內容非伊所供述,並非事實,而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中「肇事經過摘要」一欄,伊簽名時為空白,顯為 警員事後自行填上......、二、......㈡依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所示,再審聲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車位置,係位於程水來駕駛之○○○─000號重型機車 之車倒位置前方18.1公尺之車道內以觀......、㈢......此 外,依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倒地刮痕,係由車道 內向右前方延伸.......原審法院勘驗結果無從認定兩車擦 撞、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無法確認兩車有無碰撞而無法 鑑定等,不能採為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不符,又與現 場照片、事故現場圖刮地痕3.5尺之記載、道路交事故調查 表之肇事因素部分、車損等欄位記載不符;(2)原確定判 決第2頁第4至6行、第2頁第9至12行、第3頁第5至6行、第6 頁第9至12行記載再審聲請人自首事實、理由一......伊當 時駕車沿臺北縣新店市北宜路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北宜路 一段82號前時,聽到車後有機車倒地聲,旋由右後照鏡發現 程水來騎車摔倒,因基於憐憫之心,遂將車停於路邊,並即 打電話報警及呼叫救護車、二、......㈠......員警林春生 於法院證稱......、三、......再審聲請人坦承肇事之記載 ,與86年4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具證人、身分 、住址、主要證言欄位」及「報案人、身分、備註欄位」都 是空白無記錄之記載不合;(3)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3至4行 、第5頁第13至17行、第6頁第6至8行記載被害人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四、五指骨 折、昏迷等傷害、理由二、......程水來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四、五指骨折、昏 迷等傷害,亦經證人即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於法院 訊問時證述:被害人之病症不可能為高血壓造成之中風,因 為外傷在腦的兩邊,中風在腦的深處,斷層都看得出來,被 害人沒有中風之可能,完全是外傷造成......、三、被害人 程水來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 內血腫、左手第四、五指骨折,昏迷等,並於送醫翌日,因 腦血腫有生命危險經緊急開顱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核符
合刑法第10條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與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7 行至第6頁第3行記載理由二、......法院另行函查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腦神經外科,函覆略以:輕微之頭部外 傷可以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常見的 原因為外傷,單純之外傷可以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此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 字第18356號函之記載不合,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 項規定,上開告訴人程金福之指訴、員警林大誠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摘要欄之記載、員警林春生證述、87年 2月23日臺北縣警察局北警店刑字第1635號函附自首調查表 、孫明傑醫師於法院之證述及其所開立之病歷摘錄單記載事 項,均不得作為證據。
㈢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關於被告自首、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和解、孫明傑、胡彼得醫師開立之病歷摘錄單記 載內容、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41062586 號函覆關於程水來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事宜、台北市文山區衛 生所88年1月13日開立死亡證字00000000號之死亡證明書, 與73年12月3日修正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5條、第7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5條第1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醫療法第63條第1項、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 第3項、第4項、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重大傷病申請作業說明重大 傷病證明申請書需醫師開立30日內診斷書內容事項、行政院 衛生署98年2月18日衛署健保字第0982600104號公告修正全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第6頁記載ICD-9-CM碼430,中文疾 病名稱㈠蜘蛛膜下腔出血,英文疾病名稱SUBARACHNOID HEMO RRHAGE之記載內容事項,均不合。
㈣本院112年度交聲再字第20號記載之理由,未經調查,有違直 接審理主義,且法院調查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為限,與待證 事實相關者,均應職權調查以發現真實。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上 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 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 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 ,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 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 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0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罪,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程金福之證述、證人林 春生、林大誠、孫明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18356 號函等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 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意旨仍執陳 詞,否認其涉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犯行,委無可採。 ㈡被告否認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程水來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程水來有兩側腦內血腫之重傷害,主張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原審勘驗之內 容亦無從認定前開碰撞事由,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報告 表、自首調查表均係員警自行填寫,並以扣押駕照行照為由 ,逼迫被告於筆錄上簽名,且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險賠款,因而員警林大誠、林春生、孫明傑醫師之證述、 孫明傑、胡彼得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及病歷摘事錄所載事項 、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自首報告表等相關記載 ,均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反醫師法等相關法令,被害人不得 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有過失致重傷 害之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協議,亦與事實不符等語, 前曾以如上開聲請意旨㈠至㈢所示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 本院以103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1 04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104年度 交聲再字第19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2號、104年度交聲再 字第58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5 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40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52號、10 6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28號、106年度交 聲再字第44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8號、106年度交聲再字 第56號、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107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 、108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108年 度交聲再字第33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37號、109年度交聲 再字第9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 7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9號、1 10年度交聲再字第31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20號、111年度 交聲再字第24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32號、111年度交聲再 字第34號、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112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6號裁定為 實體審究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 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被告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 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㈢另被告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載明對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 判決聲請再審,然聲請理由㈣所載,係對本院112年度交聲再 字第20號刑事裁定表示不服,而本院112年度交聲再字第20 號裁定僅係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得據以 聲請為再審之對象,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此裁定聲請再審, 於法未合,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 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再 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本件再審 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已如 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被告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