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112年度,26號
TPHM,112,交聲再,26,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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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亨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
交上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並未將現場蒐證證據全部移送,臺北市政府交通警 察大隊亦未將現場翻拍照片供法院參考,導致無法辨別現場 零件非告訴人所有,且原判決僅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 亨本(下稱聲請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認定本件犯 罪事實,亦未詳查倒地機車之位置,聲請人實際係於事故前 變換車道,為閃避告訴人之機車撞上聲請人駕駛之貨車,才 緊急向右轉,原審卻認定聲請人係撞上告訴人之機車才停車 ,顯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就現場遺留之燈殼是否為其零件 ,其證述前後不一致,告訴人實際係自撞前方機車,而與聲 請人駕駛之貨車無關,此有聲請人所提如聲請狀所示附件一 至三可資佐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提出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 ,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 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 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 」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 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 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 ,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 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 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 刑事裁定參照)。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 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刑事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所示受 有罪判決之人,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理 由,提起再審之聲請,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同法第420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 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附具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嗣經聲請人於本院釋明: 因時間久遠已經不見,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之繕本等語,本 院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爰逕依職權調 取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景智之證述 、監視器截圖畫面、原審及上訴審之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告訴人及被告之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 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7張、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111年1月24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4998號函等卷



內事證,認定聲請人確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且詳敘憑為判 斷告訴人指訴聲請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 已該當過失傷害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如何認定聲請人 違規駕駛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因現場監 視器未攝得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影像,而如何補強告訴人之陳 述,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而非僅以告訴人不利於聲請人之 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並就聲請人所辯現場掉落之燈殼與 事故機車不符、地上不明刮痕顯示係告訴人自行所為等各節 ,均逐一予以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全部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 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 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 不當情事。
 ㈢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於聲請狀所提出現場照 片5張、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張(即附件二至三),及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庭呈之原審 勘驗筆錄附件照片,均屬卷內既有事證,且於原審及本院上 訴審時即已提示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並辯論,此有原審110年9 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上訴審111年2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44-45頁、上訴審卷第104-105頁),顯見 並非「未及調查斟酌」,又原審判決於判決書理由欄貳一㈠3 .項已援引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件三)為佐,說 明憑斷之理由,亦於貳一㈠2.項依憑監視器錄影畫面說明被 告突向左變換車道已違規情事,並援引監視器畫面截圖(附 件二)為佐(見該項第10行),亦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要件,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另聲請狀所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11年12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13005624號函( 即附件一)係說明聲請人補充之現場翻拍照片已併卷供法院 參考及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與其 初步肇因分析研判持相同見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受判決人更有 利判決之結果,聲請人前揭主張,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確定 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 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與本案事實認 定無關,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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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