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仲禾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63號、111年度偵字第1
4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詹仲禾之犯行已臻明 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規定,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量處之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本件被告係自後追撞被害人呂芳治(下稱被害人)2次,且有 超速,否則不會於左轉後在外側車道發生車禍,其未與前車 保持適當距離而肇事之情節嚴重,事後又無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之誠意,如原審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安排調解,竟未 到場,顯無真心悔悟,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云 云(本院卷第23至25頁)。
三、本院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刑之 量定,亦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㈡、今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 詳敘: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害人左轉進入桃園市 桃園區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時,被告之車輛尚在永安路與三 民路3段之交岔路口,及據卷內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車輛之 車頭位置,留有追撞被害人自行車後所產生之撞擊痕跡,足 認被告駕車自永安路左轉駛入三民路3段時,確可見被害人 騎乘自行車在正前方,而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才貿然加以撞擊。但依現場照片顯示 ,地上未有明顯可見之煞車痕或刮地痕,又監視器錄影畫面 經勘驗結果,亦無發現被告車速明顯過快,參酌卷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擷圖,案發前被告係與前方車輛依序左轉駛入三 民路3段之車道,彼此車距相近,堪認被告所述當時車速約2 0至30公里而未超速,尚屬合理。另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 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慢車,惟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被害人係騎乘自行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且至行人 穿越道中央處時,逕自左轉斜穿進入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再 變換至外側車道,才遭後方由被告所駕之車輛撞擊,可認被 害人有未依規定靠右側路邊行駛,及擅自行駛於行人穿越道 後左轉斜穿並變換車道之過失。經核原判決就本件車禍發生 經過及雙方過失情節之上開認定,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
至於檢察官所指被告曾2次撞擊被害人者,雖以被告於警詢 時,經員警詢問:「你的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為何處」時, 係回答:「車子正前方」為憑,又稱卷內監視器畫面擷圖即 顯示有撞擊2次云云(本院卷第23頁)。但觀諸卷內該影像紀 錄表(見偵卷第39至49頁),並無2次撞擊之擷圖,而員警上 開詢問,觀諸卷內完整之筆錄可知(見偵卷第7至10頁),僅 係偵查例稿而已,蓋後續並未再追問或釐清被告之第2次撞 擊情形。另檢察官以本件因係在三民路3段之外側車道發生 車禍,即指被告左轉時應有超速云云,更屬無稽,蓋左轉車 輛只要方向盤稍微偏右,即易偏移至外側車道,不能反推係 因車速過快,才致迴轉不及而無法進入內側車道。此部分上 訴意旨,自不足採。
㈢、又原判決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 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嗣亦未逃避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後,已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他人 安全,惟因本件過失行為而肇致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 治死亡,造成家屬需面臨家庭巨變之傷痛,應予非難,而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雙方迄今 尚未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素行尚佳,故於考量被告 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節、家屬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上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 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不能單以被 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即不問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賠償金額事涉主觀情感,無法強求 共識,而一昧歸責被告,謂非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始屬合理。尤其檢察官所指,被告於原審安排調解時未到云 云,證諸卷內記載該次調解係「兩造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 」之調解委員調解單(原審審交訴卷第81頁),可知並非事實 ,此部分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意旨,同難憑採。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仲禾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63號、111年度偵字第1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仲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詹仲禾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起訴書認「上午9時12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新興街方向,行經永安路與三民路3段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三民路3段外側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呂芳治(起訴書誤載為呂芳志,應予更正)亦疏未注意慢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不得行駛行人穿越道,竟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行人穿越道行駛穿越三民路3段,且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中央處後,逕自左轉駛入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再變換車道至三民路3段外側車道,詹仲禾因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同向、同車道由呂芳治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呂芳治人車倒地,受有頭皮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勢,經送往醫院救治,仍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9分許,因頭部鈍挫傷致顱底骨折及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仲禾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4718卷第7至10頁;相卷第74 頁;本院審交訴卷第87頁;本院交訴卷第42、43、97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 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偵14718卷第3 1至55、62頁;偵14663卷第53頁;相卷第77至89頁;本院 交訴卷第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確有過失: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既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佐(本院交訴卷第31頁),對於前開規定當 知之甚詳,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參(偵14718卷第35、51至53頁),客觀上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本院交訴卷第47至61頁)
,佐以依車損照片所示(偵14718卷第54頁),可見被 告車輛之車頭位置留有追撞被害人腳踏自行車後所產生 之撞擊痕跡,由此可知被告駕車自永安路左轉駛入三民 路3段時,已清楚可見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其正前 方,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 腳踏自行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 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案車 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導致中樞神經 衰竭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 之過失。惟查:
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查案發現場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偵14718卷第35頁) 。依現場照片所示(偵14718卷第51至53頁),案發 現場並無明顯可見之煞車痕或刮地痕,警方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中亦無任何煞車痕或刮地痕之標繪,已 無從依煞車痕或刮地痕推測被告駕車之車速。又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本院交訴卷第47頁, 如附件),亦未發現被告車速有何明顯過快之情形。 另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警詢時陳稱:當時車速約20至30 公里等語(偵14718卷第8頁),並無超速駕駛之情形 ,參酌案發前被告係與前方車輛依序左轉駛入三民路 3段之車道,且彼此車距相近,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偵14718卷第52至55頁),堪認 被告所述車速尚屬合理,否則若被告超速行駛,勢必 會發生追撞前方其他車輛之情形。至被害人雖遭被告 駕車撞擊倒地,送醫救治後死亡,惟人體受傷或死亡 之結果固然與雙方速度有關,但亦涉及個人身體狀況 、撞擊位置、人車倒地角度及車體、路面結構等因素 ,尚難僅憑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逕予推論被告必 有駕車超速之行為。是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違反 行車速度限制之過失,尚屬無據。
⑵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事故現場,並非上開 規定所稱之應減速慢行之路段,此觀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難認可採。
⑶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觀諸卷 附現場照片(偵14718卷第51頁),依本案車禍發生 後被告車輛之停止位置,可見該車輛跨越在三民路3 段之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上,固可認被告於案發時確 有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惟上開現場照片亦 顯示被告車輛之車體主要部分位在三民路3段外側車 道,僅左方輪胎部分位在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是可 知被告於案發前主要行駛於三民路3段外側車道,並 非佔據在兩車道之中間位置,此情核與本院勘驗結果 相符;而被害人於案發前未依規定騎乘腳踏自行車, 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中央處後,逕自左彎斜穿至三民路 3段內側車道再變換至外側車道,始遭被告自後方駕 車撞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參,則被告縱有違反 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規定,但其違反情節輕微,且被 告行駛中大部分車身已在外側車道,若非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當不會追撞前方 由被害人所其騎乘之腳踏自行車,進而導致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尚難認被告違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
⒈按腳踏自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屬於慢車,而 慢車行駛之相關規定,明列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章 ,至行人行走、穿越道路等相關規定,則規定於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6章,顯見腳踏自行車與行人在道路交通 上,依法應遵循之規範並非相同。又行人穿越道,係指 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項定有明文,可知行人穿越道 係供「行人」穿越道路使用,並非供腳踏自行車等車輛 行駛之用自明。次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 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所定之慢車,其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惟依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本院交訴卷第47頁,如附 件),可見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 ,且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中央處時,逕自左轉斜穿進入三 民路3段內側車道再變換至外側車道,而遭後方由被告 所駕之車輛撞擊,足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規定 靠右側路邊行駛,擅自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後左轉斜穿至 三民路3段車道,是被害人亦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亦堪認定。而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 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 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 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 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⒉至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經檢察官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 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逆向行駛行人 穿越道,為肇事主因。詹仲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嗣經覆議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意見認「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行人穿 越道左轉彎後斜穿車道,為肇事主因。詹仲禾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固有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1日桃交鑑字第111 0004689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1月16日桃交安字 第1110061356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偵14663卷第15至21頁; 偵14718卷第83至87頁),惟本院依前揭勘驗結果及車 損照片,考量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依被告當時行進方 向之視角觀察,被告當可清楚看見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 車在其正前方,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 持適當距離,而駕車自後方撞擊被害人之腳踏自行車, 方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人雖未依規定騎乘
腳踏自行車,擅自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後左轉斜穿進入車 道,僅係增加遭後方車輛駕駛者追撞之高度風險,應認 為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是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未及審酌上情,即認定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 事次因等語,自為本院所不採。
㈣檢察官雖聲請將本案車禍事故送請學術單位鑑定,用以證 明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過失責任比例。然本院依前述勘驗結 果,綜合全案卷證,已足以認定本案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主 因歸屬於被告,被害人則係肇事責任次因,業經詳細說明 如前,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故檢 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 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 偵14718卷第59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足認被 告所為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又被告所涉犯罪係屬過失犯 ,自無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之可能,且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本院審 酌上情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因前揭過失行為而肇致本 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需 面臨家庭巨變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以及被告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雙方迄今尚未成立和解、被告尚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衡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 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
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 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難認被告 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卷宗簡稱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383號卷 相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18號卷 偵14718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63號卷 偵14663卷 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號382卷 本院審交訴卷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1號卷 本院交訴卷
附件: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為「0000000-○民路三段與永安路口-00.00.35到00.00.37.mp4」。 二、勘驗方式:以播放器撥放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三、勘驗結果: (勘驗開始) (一)錄影畫面顯示日期時間:民國111年3月1日(下同)。 (二)錄影畫面彩色、無聲音,錄影畫面內容如下: 1、畫面中為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三民路3段、民族路之交岔路口。 2、【畫面時間09:10:00~09:10:22】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在永安路與三民路3段之轉角路口處停等。 3、【畫面時間09:10:23】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駛入三民路3段上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行人穿越道)。 4、【畫面時間09:10:27】被害人持續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永安路上,欲左轉駛入三民路3段。 5、【畫面時間09:10:33】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中央處,逕自左轉斜穿進入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永安路與三民路3段交岔路口處,尚未駛入三民路3段。 6、【畫面時間09:10:34】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在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三民路3段行人穿越道前方,尚未駛入三民路3段車道。 7、【畫面時間09:10:35】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從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駛入三民路3段外側車道,行駛在被害人腳踏自行車之後方。 8、【畫面時間09:10:36~09:10:38】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之被害人腳踏自行車。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人、車翻覆倒地。 (勘驗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