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辰煒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簡辰煒均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7至32、 37至39、97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盡最大賠償之能事,其中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是向親友借支,特別補償金200萬元亦須賠 償,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一旦入監服刑,家中妻小將頓失 所依,刑期長達4年對於妻小未來經濟是否能支持至被告出 獄不得而知,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不符罪刑相當,為 此提出上訴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晚間11時至 翌日凌晨4時1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海釣場內,與 家人、友人一同飲酒作樂,已達酒醉而需由友人攙扶,始能 到達其停放於釣蝦場外之自用小客車之程度,仍抱持不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之態度,駕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 居所,因而撞及被害人即死者保羅喬丹,被告明知已駕車發 生交通事故,更清楚被害人有可能死亡,然而被告卻毫不在 乎,仍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更未報警處理 或呼叫救護車,即棄車離去,死者身為經濟弱勢之人,遠赴 重洋,來台工作,被告就犯罪後商談賠償事宜時,卻利用死
者及其家人處於經濟弱勢的悲慘現況,於112年5月16日原審 審判期日前,在案發後已逾1年2個月之後,仍然只有給付10 萬元作為死者喪葬費用,而非對死者家屬的賠償,於該次審 理期日後,雖於112年7月28日調解期日,再與代表死者家屬 之欣悅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然其調解 內容,被告僅願再給付50萬元,以類似賠償車損的輕蔑心態 ,企圖解決本件剝奪死者生命權所生的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原審於量刑時未確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未發 現調解筆錄所彰顯的被告認為死者生命只與一台中古車相當 之犯罪後輕蔑態度,未考量死者何以來台,以及對死者及對 死者家人而言,死者不幸身亡所代表之沉痛意義,未審酌被 告本件犯行對死者及死者家屬所造成之損害,所為量刑及定 應執行均過低等語。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審酌酒後駕車屢屢造成嚴重之交通事故,致使眾多家 庭破碎,已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並嚴加譴責,被告仍於酒後駕 車,致生被害人死亡此種無可挽回之嚴重後果,且於肇事後 不顧被害人之情況,棄車逃離現場試圖逃避司法程序,難認 有何堪可憫恕之情狀,縱將被告上訴所稱之賠償情形、家庭 狀況等節均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 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就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 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 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 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終不慎從後 追撞被害人肇事,肇事後又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逕自 逃離,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輕忽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對於酒後駕駛前開車輛肇事 、行駛距離、肇事後逃離現場等情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 可,考量其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 之程度、犯罪手段、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責任比例、於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可憑、及其為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現於機電公司上班,與前妻有兩名子女, 由前妻扶養,伊有負擔扶養費,現與配偶另有2餘歲之子女 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 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 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被告 雖上訴主張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且被告於上訴理由所提 之事由,均經原審於量刑時詳加考量;又檢察官雖以前揭理 由提起上訴,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就檢察官上訴所稱犯罪手段 、犯後態度等予以考量,且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 價,判斷其當否,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記量刑所審酌之全部細 節,或說明較簡略,於結果並無影響。經核原審之量刑,在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㈤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及 檢察官就刑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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