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湖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湖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上訴人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陳,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 70頁至第71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湖恩(下稱被告)案發時為職 業駕駛人,卻無駕駛執照在交通要道高速飆車,明顯罔顧人 命,惡性重大。且被告迄今未真摯向被害人崔博超(下稱被 害人)之家屬道歉,亦未有和解誠意,在未與被害人家屬談 妥和解條件之情形下,強硬要求被害人家屬提供銀行帳戶供 匯款,藉以營造和解假象以獲輕判,更於審理過程中藉詞狡 辯,毫無反省能力,足證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容有過輕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公布,由行政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行政院院臺 文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該條原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係規 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 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衡 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424號卷第103頁),已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 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已修正施 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 案經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處,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說明應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即逕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以 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 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 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0歲之 成年人,在無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貿然騎乘大 型重型機車上路,且因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被害 人與其發生撞擊而死亡一事,自存有過失,並使被害人家屬 承受喪失至親之痛苦,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 ;考量其於事故發生後雖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但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最初並未坦承犯行,嗣後始坦認犯行(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卷第125頁、111年 度交訴字第6號卷第85頁),迄今又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彌補渠等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 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疏失,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游素華 及告訴代理人所陳明與被告洽談和解之過程,並請求從重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第79頁至第80頁),及被告之 素行、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