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載民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 訴人即被告謝載民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 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表示均不在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66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 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就刑之部分之審酌依據: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雖 非本院審理範圍;然本院於審酌上訴範圍之刑之部分時,仍 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自 不待言。
二、原審量刑審酌事項
原審依卷內證據論被告成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並屬自首。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林鳳美受有重傷害,蒙受 身、心痛苦,所為甚有不該;惟慮其並無前科,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過失情節與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困為中低收入戶、罹有腦中風為 中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等情,處以其有期徒刑10月。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僅有高職學歷,工作能力不高,屬中 低收入戶,罹有腦中風,其雖無法賠償告訴人,但有強制險 可給告訴人。是本件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並應審酌其是否合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等語。 ㈡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 存仁,俾使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本院審酌被 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本即應詳加注意交通規則,事發時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情輕法 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㈢量刑審酌部分
⒈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 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如前述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子後,始 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入之 違法或不當之情,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 不當,應予維持。
⒉上訴意旨指其僅有高職學歷,工作能力不高,屬中低收入戶
,罹有腦中風等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而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係為政策性保險,目的在於使交通事故之受害 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本屬國家保險之範圍,自無從僅因 告訴人有領得強制險或被告有盡力配合或爭取強制險之給付 ,即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審酌之事項。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張量刑過重,及應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均難認有據。準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 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 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 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實務向 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440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 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 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 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 ;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 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 的。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查,本件被告不僅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女(告訴人已因本件事故造成重 傷無法到庭)亦到庭代告訴人陳述被告只願意提出每個月新 臺幣1千至1千5百元的賠償,而被告之行為造成其家庭重大 經濟壓力,疫情時甚至找不到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佐以被告本件係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始釀成告訴人重傷之情,其侵害法益嚴重。本院認就被告 所犯之罪,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始能確實發揮讓被告 警惕,藉以矯正及預防其日後再犯之刑罰教化功能,自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請求為緩刑宣告,尚 無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