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155號
TPHM,112,交上訴,155,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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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輝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國輝於民國111年7月21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南華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三民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並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前行,適有鄭豐耀之妻陳麗安沿 南華街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黃國輝煞避不及,撞 及陳麗安,致陳麗安倒地,雖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陳麗安送醫 ,惟陳麗安仍於111年7月24日12時27分許,因車禍致頭部鈍 性傷併顱內出血合併腦水腫壓迫腦幹,因而中樞神經衰竭死 亡。黃國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駕車肇事並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豐耀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 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輝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鄭 豐耀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見111年度相字第1203號相驗 卷第69至72、1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拍攝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 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9月6 日桃警分刑字第11 1004899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相驗卷 第31、32、51、52、56、57、65至69、131至151、207至20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 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當時狀況,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稽(見前揭相驗卷第75頁),足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竟 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注意義務之違反與被害人陳麗安死亡 之結果間復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 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 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 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 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 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 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且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法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等為肇 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等為車禍 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前揭相驗卷第81頁),參以被告事後 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未及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而以修正前規定論處,自有未當。




 ⒉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查本件肇因於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於行近行人穿 越道前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貿然前行,撞 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程度自屬嚴重,而被告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之諒解。原審於科刑時,僅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以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及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 過失程度,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不免過輕,檢察官上 訴指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行近行人穿越道 竟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不慎撞及被害人,使被害 人傷重不治死亡,致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之 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其自 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 元,有成年子女1名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6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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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