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更一字,112年度,7號
TPHM,112,交上更一,7,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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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鴻達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225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鴻達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下午2時59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 經臺北市○○路與○○○路圓環快車道,欲駛向○○○路0段北往南 車道,見告訴人周明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仁 愛敦化圓環外側西南角慢車道,因天雨路滑導致右轉時機車 失控人車倒地,被告見狀停下後欲起駛之際,本應注意車輛 起駛前,其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其前後左右之人車動態,駕駛本案汽車前行,汽車右 後輪輾壓告訴人之右腳背,致告訴人受有右腳第二、三蹠骨 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 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 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 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 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 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 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 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害人之陳述,其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是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不得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何佳翰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3張、國泰醫院(全名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開車從 ○○路要轉○○○路,我是駕駛於快車道,要左轉時有停下等紅 燈,綠燈後我剛起步,到路口時我有看到一台摩托車不知道 是自己滑倒還是與他人碰撞,我離對方有一段距離,我確定 沒有撞到對方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卷附之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拍攝到被告之汽車行經該處,自無從認 定被告為肇事者;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摔車瞬間,雙方 距離約5公尺,被告自無可能駕車輾壓到告訴人右腳背;證 人何佳翰與告訴人前於偵查應訊時,在庭外相談甚歡,狀似 熟識,其等並非不認識;倘本案汽車輾壓告訴人右腳背,告 訴人豈可能僅受有第二、三蹠骨骨折之傷勢;況告訴人案發 後並未即刻就醫卻繼續送餐,亦有可疑;縱本案汽車輾壓告 訴人右腳背,然告訴人係突然摔車,被告無從預見或迴避, 自得主張信賴原則;另依國泰醫院函文所載,告訴人右腳第 二、三蹠骨骨折可能係重摔或重壓產生,而告訴人摔車在先 ,其所受傷勢可能係自摔造成,而非被告所致等語。六、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汽車行經該處,見告訴人因天雨 路滑導致右轉時機車失控人車倒地,及告訴人受有右腳第二 、三蹠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交易卷 一第225頁、卷二第236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目 擊者何佳翰所證述之被告有行經上址、告訴人失控倒地及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至65頁,原審 審交易卷第116至117頁,交易卷二第152至165、167至175頁 ),並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國泰醫院110年2月17日( 110)管歷字第24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3張 (見偵卷第23、27、67頁,原審審交易卷第49頁、交易卷一 第5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件應審究者 為: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是否有輾壓告訴人右腳背?若有,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告訴人受 傷,而應負刑法上之過失責任?說明如下。
(二)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確有輾壓告訴人右腳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路圓環 機車道,是亮右轉綠燈,我要右轉,因為下毛毛雨,所以跌



倒,跌倒後有一台銀色凌志自小客車的右後輪壓到我的右腳 背,就是腳指頭後方,我在警詢中說壓到腳掌,是指同一個 部位,因為腳背是指上面、腳掌是指下面,就是我的整個右 腳背被車輪壓過;後來有3個路人來幫忙,一位是騎車的、 一位是何佳翰,一位是外國人,何佳翰有拍到汽車駛離時車 尾的照片,後來我去交通隊看回放的監視錄影畫面,交叉比 對車尾、車型、車燈、廠牌、樣式,才確定車號而找到被告 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原審交易卷二第153至163頁),核 與證人何佳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我因為工 作關係,要去丈量工地,恰巧走路經過,當時我要過○○○路 ,在等紅綠燈,我有看到告訴人自己騎車滑倒,之後有一台 銀色LEXUS汽車從○○○路方向過來,就直接輾過告訴人的鞋子 ,我當時有以手機拍照,拍到一台銀色的車,雖然看不清楚 車號,但我清楚看到這台車壓過告訴人的腳,所以才拍原審 卷(交易卷一第265頁)那張照片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原 審交易卷二第168至175頁)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何 佳翰於原審作證時,經隔離訊問,且各自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標繪之告訴人倒地位置與被告駕車行進方向均相符( 見原審交易卷二第189、191頁),亦即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何佳翰就本案汽車確有輾壓告訴人之腳乙節,證述一致,足 認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右後輪確實有輾壓告訴人之右腳背, 是被告辯稱其未輾壓告訴人右腳背云云,並非真實,難以採 信。
 ⒉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⑴辯護人稱:本案卷附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拍攝到被告 之汽車行經該處,自無從認定被告為肇事者云云,惟查卷附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拍攝到案發過程,然被告對其於案發 當時行經該處,並不爭執;另告訴人經由證人何佳翰拍攝 之汽車照片,會同警方在交通分隊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確 定本案汽車車號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3月18日北市警 安分交字第1113005856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交辦(查)單在卷可佐(見原審交易卷二第53至55頁);縱承 辦員警未將查明肇事汽車車號所調閱之沿路監視器畫面影像 拷貝附卷,並不影響被告於案發當時行經該處之認定;又證 人何佳翰經原審依職權訊問時明確證稱:當時有清楚看到一 台車子壓過告訴人的腳,所以才拍原審交易卷一第265頁那 張照片,而且告訴人滑倒當時沒有其他汽車經過等語(見原 審交易卷二第175頁),自足以特定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即為 輾壓告訴人右腳背之車輛,而排除誤認之可能性,是上開所



辯,難認可採。
 ⑵辯護人稱: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摔車瞬間,雙方距離約5公 尺,被告自無可能駕車輾壓到告訴人右腳背云云,惟查證人 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被告的時候差不多距離 我5公尺,但被告一直往這邊開過來,所以最後壓到了等語( 見原審交易卷二第158頁),尚難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上開陳 述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辯護人稱:證人何佳翰與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應訊時,在庭外 相談甚歡,狀似熟識,其等並非不認識云云,惟查證人何佳 翰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其原先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認識 等語(見原審交易卷二第168頁),難認其證述有何因迴護告 訴人而無可採信之處,是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⑷辯護人稱:倘本案汽車輾壓告訴人右腳背,豈可能僅受有第 二、三蹠骨骨折之傷勢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右腳背被整個輪胎壓過去,因為蹠骨角度較高,承 受力量最大,所以斷裂等語(見原審交易卷二第161頁),酌 以案發當時告訴人腳上穿著鞋子,非無可能因鞋子緩衝保護 而僅受有上開傷勢,辯護人以告訴人僅受有右腳第二、三蹠 骨骨折之傷勢,推認被告駕駛之汽車並未輾壓告訴人之右腳 背云云,顯屬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⑸辯護人稱:告訴人案發後並未即刻就醫卻繼續送餐,亦有可 疑云云,惟被告對於告訴人於108年12月22日急診時即受有 右腳第二、三蹠骨骨折,但急診醫生並未發現第二蹠骨骨折 乙情,並不爭執(見原審交易卷二第236頁);況依證人即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當下痛到感覺快要死掉了,但因 為外送的東西還在我身上,我要把工作完成,何佳翰路人 有將我攙扶到路邊人行道,我有把鞋子脫下來檢視患部,他 們要我趕快就醫,我說我還有東西沒送完,要先送完,我的 腳越腫越大,腫成兩倍大,後來我把最後一單送完後,就去 醫院等語(見原審交易卷二第165至166頁),而對於疼痛之忍 耐程度因人而異,非可一概而論,尚難以告訴人因有工作在 身而忍痛完成送餐工作,遽認其未受有上開傷勢,是辯護人 所辯,自難憑採。
⒊至證人郭怡如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的配偶,事發 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我看到有一個人騎摩托車跌倒,倒在 法庭上檢察官那個位置(並伸直右手向右比劃),在我視野的 右前方,因為受傷的人跟我們無關,我們就往前把車開走了 等語(見原審交易卷二第216至221頁),惟證人郭怡如亦明確 證稱:我的身體狀況很容易頭暈,所以沒有習慣看後視鏡等 語(見原審交易卷二第221頁),可見證人郭怡如並未注意被



告駕車經過案發現場時,有無輾壓到告訴人右腳背;參以其 於原審中作證時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繪之告訴人倒地位 置與被告駕車行進方向,均與真實狀況不符(見原審交易卷 二第243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附和證人郭怡如 關於其行車方向之陳述,然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是○○路轉○○ ○路直行‥他(指告訴人)在我三點鐘方向倒地,約1、200公 尺遠,他當時在外車道,我在內車道」等語(見偵卷第65頁)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後亦稱「(問:他摔倒的一剎那,當時 你車的方向在哪)我直行‥」(見本院卷第77頁),是依被告前 開供述,可知被告是從○○○路直行而來。基此,證人郭怡如 對於案發時被告行車方向、有無輾壓告訴人右腳背等節,顯 有記憶不清,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是否於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而駕車前行,致其汽車右後輪始輾壓到告訴人右腳背: ⒈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之過失 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 ,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 ,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看到我倒地時,車子有停 下來,被告汽車已經很靠近我,我的腳跟臉面對被告的右側 車門,被告停下來之後就再往前開,我就是跌坐在地上,我 感覺被告想繞過我,因為他的車有偏一下,但繞的角度不夠 大等語(見偵卷第64頁);證人何佳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稱:當時被告騎車自摔,剛好有一輛銀色LEXUS轎車經過 ,車速並不是太快,有稍微停下來幾秒鐘,但是他停車起步 再開時,右後輪輾壓到被告的右腳等語(見偵卷第18頁,原 審交易卷二第174頁),告訴人與證人之上開證述互核一致  ,應可採信。
 ⒊關於被告駕車其右後輪,輾過自摔路倒之告訴人右後腳背, 在客觀上是否可歸責?是否有避免可能性?,析述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我不是看到告訴人摔車才停下來,我當時是進 入圓環前因為紅燈停下來,停在圓環中間,我是綠燈行進 中的時候看到告訴人摔車云云(見原審交易卷一第31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係突然摔車,被告無從預見 或迴避,自得主張信賴原則云云。惟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 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 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 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



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 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 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 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 ,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 ,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駕車行經該處,見告訴人騎 車摔倒即停下(詳下述),且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規定,應有當負之注意義務。參諸本件告訴人騎車經過 上開路段,機車失控自摔,路倒於系爭圓環外側西南角慢車 道之危險情狀,是否被告稍加注意即可避,其車輛之右後輪 輾壓告訴人右後腳背之結果發生,此與告訴人自摔倒地,迄 至被告見狀後,是否有足夠之時間,期待其盡注意義務,以 避免輾壓告訴人右後腳背結果之發生,則仍有待斟酌推敲, 是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應免除被告之注 意義務云云,顯非信賴原則適正事案,是被告及辯護意旨均 非可採。 
⑵承前述,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遇告訴人自摔路倒,其 右後輪輾過告訴人右後腳乙情,均經告訴人及證人何明翰一 致證述(如前述),而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腳第二、三蹠骨骨 折之傷勢,亦有國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及該院110年 2月17日、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110)管歷第240號、第1768 號函文及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原審審交易 卷第49頁、原審交易卷一第59至99、277至279頁)。 ⑶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騎乘機車沿圓環外環西向東第2車道行 駛,先失控倒地,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路過、行駛於快車 道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一致是認,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因為我跌倒的時候速度蠻快的,我倒在地上‥等語( 見原審交易卷二第154頁),另證人何明翰針對案發經過,於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告訴人摔車後,我看到他一隻腳 在車子右後輪前方,被告車子有稍微停下來,車速約30、40 公里,被告沒有從車內探頭出來看,就開走了」(見偵卷第6 5頁),及證人何明翰於原審證述「告訴人自己跌倒,車子滑 倒,…看到一台銀色LEXUS汽車從○○○路方向來,直接輾過周 明的鞋子…,因為時間真的很短,那個當下我要去扶告訴人 ,車子剛好也經過」等語(見原審交易卷二第169、170、173 頁)。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車速不快,大約時速10 至20公里左右,有看到告訴人自其右後方4點鐘方向滑出, 當時機車距離其大約4至5公尺,因為事發突然,只有注意到



他機車倒在地上,便駛離現場(見偵卷第8至10頁),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告訴人係在其車輛3點鐘方向倒地等語( 見偵卷第65頁)。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我倒 地後大概隔了2、3秒鐘被告就壓過我」(原審交易卷二第158 頁),及證人何明翰於警詢復證稱:被告有稍微停下來‥停車 起步開再時右後輪輾壓告訴人右腳等情(見偵卷第18頁),衡 酌上情,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失控,自摔路倒,倒地的當下 告訴人的右後腳剛好滑入,行經該處之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 後輪之間,否則不可能如證人何明翰於偵查中所證「我看到 他一隻腳在車子右後輪前方」,而未遭被告車輛右前輪輾過 之情發生;再衡酌證人何明翰於原審前述證詞:「那個當下 我要去扶告訴人,車子剛好也經過」、「時間真的很短」, 並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我倒地後大概隔了2、3秒鐘被告就 壓過我」(原審交易卷二第158頁),可見被告駕車經過路倒 告訴人之時,告訴人之右後腳滑入被告右後輪前方,在極短 之2、3秒鐘間,被告見告訴人路倒稍減速之際,起步再開時 其右後輪即輾過告訴人滑入其右側兩輪間之右後腳背。被告 雖否認見告訴人路倒後,其有停車云云,然證人何明翰警、 偵均證稱:「被告有稍微停下來‥停車起步開再時右後輪輾 壓告訴人右腳」(見偵卷第18、65頁),查證人何明翰上開證 詞,與告訴人前述所證:我倒地後,大概隔2、3秒鐘被告就 壓過等證詞,衡酌常情被告若未減速緩行,告訴人之右後腳 應是下一秒即遭被告右後輪輾過,是被告否認其有滅速、再 起步行駛云云,顯非可採。
(四)按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 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的注 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結果的發生 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 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 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認為 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果, 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 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承前述,告訴人右腳既是因路倒而滑入被告車輛右側後 輪前方,而被告適因減速而緩行,在2、3秒鐘間,未及注意 告訴人右後腳在其右側車輪下,起駛之際輾壓過,衡酌常情 ,被告於駛經告訴人路倒之路段,其所駕駛之車輛,輾過告 訴人自行滑入其車輪下之右腳,在極短之2、3秒鐘間,顯無 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換言之,被告縱使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所定之起駛前之注意義務,其結果仍幾近不可避免時



,尚是難遽以過失責任相繩,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應 認被告之車輛縱使輾壓過告訴人右後腳背,發生告訴人之身 體法益受侵害之結果,但因該結果之發生,係屬不可避免, 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予被告,而無以過失犯究其責。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各項事證,均無 法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責任,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 犯罪應認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 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 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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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