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紹丞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文紹丞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書已明示係量刑上訴。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惟 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合先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被告文紹丞明知其未考領本國之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 年3月11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青雲路口之金城路路邊欲將 車輛停放至路邊停車格,本應注意汽車於倒車時,應謹慎緩 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行進中車輛即貿然倒車欲路邊 停車,適有林世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 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至此,2車發生 擦撞,林世男因而被迫緊急剎車,而當時車內乘客即告訴人 韓中荷正站在後車門邊欲下車,因此失去重心跌倒在地,並 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未依規定考領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而發生本案車禍 ,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偵查卷第3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犯本案過失傷害罪,判 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無駕駛執照 ,猶逕自駕車上路,罔顧道路交通往來之人車安全,實有不 該,且本案係發生於下午4時許,地點又係人車往來頻繁之 新北市地區,被告於倒車時不顧後方駛來之公車(台北客運 ),因己之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使公車上之乘客即告訴人 跌倒受傷,雖原審時有到庭坦認犯行,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未到庭,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犯後態 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40日,即嫌過輕。檢察官據此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 品行、無照駕車上路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無辜之公車乘客 即告訴人跌倒受傷,對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暨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取得其諒解,及參 酌卷附告訴人所書「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中所載,被告 自車禍發生後對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於原審開庭時有對告 訴人口出惡言,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