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 院卷第17-18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0頁)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 其餘事實及論罪科刑、沒收均無庸贅載,合先敘明。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曾亭雅因本案交通事故所生之 醫藥費以及後續醫美整型費用共約需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同案被告廖緯倫已賠償6萬6,000元達成和解,反觀被告陳 震勳之保險公司卻只願意賠償3萬元,尚不足醫藥費、精神 慰撫金等,且告訴人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尚與被告同居, 被告竟不念及於此,給予告訴人實質之金錢賠償,是本件犯 罪所生之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難謂已 受充分評價。原審未審酌上情,僅輕判被告拘役20日量刑難 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按量刑之裁量權,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 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 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實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因 子,妥適裁量,始為妥適。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 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下唇2公分撕裂傷、左側前臂、右側 拇指、右側股溝處、右膝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可見被告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輕。原審判決雖以被告已先賠償告訴 人3萬元為據而量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該和 解書實係被告母親要求告訴人簽立向保險公司請領理賠之款 項,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54頁),足見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已先賠償告訴人3萬元達成和解,量刑審
酌因子顯有違誤,且違反一般人民之法感情,檢察官循告訴 人請求上訴指摘上情非無理由,自應就上訴之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 肇事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 盪、下唇2公分撕裂傷、左側前臂、右側拇指、右側股溝處 、右膝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之過失比例。又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告訴人僅從保險公司方面獲得3萬元之理賠,事實 上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 普通、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撤銷部分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