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桓嘉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桓嘉於民國111年4月16日21時38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 (16)日21時38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帝一宅 社區地下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上路,嗣於同(16)日21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處,因飲酒後操控能力下降,不慎碰撞停放路旁之 邵琬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詎 張桓嘉肇事後竟未下車處理,隨即駛離現場,又於同(16) 日21時50分許,將A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和豆漿 店(下稱永和豆漿店)門口。其後,經警員據報前往處理, 在永和豆漿店內,發現正在用餐之張桓嘉,遂將其帶回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下稱文林派出所)調查 ,復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17)日0時1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
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76、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張桓嘉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 行,辯稱:伊沒有酒後駕駛,在到永和豆漿店前有小擦撞, 在店內只有叫小籠包、豆漿,酒是自己帶去在現場喝的,是 小瓶威士忌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關於監視器 錄影畫面,可以看到被告進入永和豆漿店後,刻意到較後方 的位置,被告坐的後方沒有人,足認其預計要在豆漿店內飲 酒,但豆漿店沒有販賣酒物,可能被制止或被發現,所以被 告刻意找後面的位置。監視器錄影畫面過程中,被告的前桌 ,有三、四個人非常頻繁站立,站立時間長達數十秒,站立 時可以遮住整個錄影畫面,關於被告被告喝酒的影像是無法 看到被告喝酒的。依據員警林立順證詞,員警當時接觸被告 並無聞到酒味,但事後測得酒精濃度有0.92,如果被告在家 裡喝酒,員警接觸被告時即應該有聞到酒味,從這個跡證, 也可以認定可能被告是剛喝酒而已,就是在豆漿店喝酒。關 於酒瓶之型式,被告歷次說法不一,被告記憶力不如一般人 ,無法清楚回憶當時酒瓶長相與公克數,亦可能已經記憶模 糊,不能因記憶模糊,據以認定被告是在家裡喝酒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自帝一宅社區地下室駕駛A車上路。嗣於同 (16)日21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碰撞 停在路旁之B車,且被告同(16)日21時50分許將A車停放在 永和豆漿店門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在永和豆漿店內發現 正在用餐之被告,將其帶回文林派出所調查,復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17)日0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邵琬 智於警詢、證人即文林派出所警員林立順、莊承鑫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60
頁正反面、原審交易字卷第99至109頁),並有張桓嘉涉嫌公 共危險警員密錄器「2022_0416_220809_003.MOV」、「2022 _0416_220809_004.MOV」、「2022.0416_220809_005.M0V」 譯文(見偵卷第31至33頁)、財圑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見偵卷第17至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42、43頁)、肇事現 場暨車損照片13張(見偵卷第37至38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56至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見偵卷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 第39、4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見偵卷第44 、45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見原審交易字卷第67至85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莊承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自被告家中調閱監視器 畫面,是由被告上車駕駛A車,而行車紀錄器從被告家中駕 駛到肇事地點都沒有停止,即應無其他人上車換人駕駛,且 行車紀錄器也都沒有交談聲音,所以是被告一人駕駛…,且 行車紀錄器從肇事後到永和豆漿店前完全沒有停下等語(見 原審交易字卷第107頁),並有A車行徑軌跡1份(見偵卷第21 頁)、帝一宅社區電梯及地下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 圖3張(見偵卷第22頁正反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 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25、28頁反面、第29頁)、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3至25頁)、永和豆漿店 内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6頁反面 至第28頁)。參以被告於翌(17)日0時11分許,經警員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2毫克乙情,業如上述。是以,被告於同(16)日21時 38分前之某時,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 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16)日21時38分許,自其住處帝一宅社區地下室駕駛A車 上路,嗣於同(16)日21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號處,因飲酒後操控能力下降,不慎碰撞停放路旁B車,被 告肇事後未下車處理隨即駛離現場,並於同(16)日21時50 分許,將A車停放在永和豆漿店門口,此期間僅有被告一人 駕駛車輛乙節,應堪認定。由此益徵被告於上開時、地,飲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以上,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主觀上自有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彰彰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原審勘驗本案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2022_0416_220809_003」(2分1秒):警員走向張 桓嘉並呼喊其姓名,稱:「張桓嘉,你開車撞到人你知道嗎 ?」。此時張桓嘉正飲用杯裝飲料,桌上白色長盤內食物已 食用完畢。張桓嘉:「撞到人?」警員改稱:「撞到車啦。 前面那台不是你的車嗎?」張桓嘉:「啊,不知道ㄟ。那現 在怎麼辦?」警員:「處理車禍啊,怎麼辦。是有喝酒喔? 」張桓嘉:「沒有啊」警員:「沒有?」(密錄器鏡頭靠近 張桓嘉,此時張桓嘉手持豆漿大王杯裝飲品,桌上有一小籠 包蒸籠、托盤,托盤內有一白色長盤、一雙筷子、一塑膠湯 匙,桌上沒有看見小瓶威士忌)。警員:「啊你撞到車輛了 你,你還說沒有。啊不然你車怎麼凹成那樣。」張桓嘉:「 我知道有碰一聲啦。」警員:「沒喝酒喔?」張桓嘉:「沒 喝酒」(見原審交易字卷第69至70頁)。
⑵檔案名稱「FBJW7929」(2分23秒):影片播放時間00:02:09時 ,張桓嘉取餐前先向店內座位區張望,取餐後進入座位區, 取餐前由服務員將豆漿和餐點放在餐盤上,餐盤上並未看見 小瓶威士忌(見原審交易字卷第75頁)。
⑶檔案名稱「KJXX4068」(4分31秒):①張桓嘉在豆漿店內用餐 畫面,由畫面中可見張桓嘉桌上放有有一托盤、一杯裝飲料 、一籠小籠包、一盤白色長盤。②影片播放時間00:02:42至0 0:03:55,警員走向張桓嘉,與張桓嘉交談後步行離開。③影 片播放時間00:04:16時,張桓嘉起身步行離開座位(見原 審交易字卷第76至79頁)。
⑷檔案名稱「MGZZ5332」(5分),起始畫面右上角顯示2022-04- 16 21:53:39(星期六):①影片播放時間00:00:17時,張桓 嘉手持餐盤前往內用座位區。餐盤內有一白色盤子、一杯杯 裝飲料。②影片播放時間00:00:27時,店員送上一籠小籠包 放置於張桓嘉座位上。張桓嘉走向餐具區拿取筷子等餐具放 在桌上,再將裝有小籠包之餐盤端向佐料區持勺子拿取薑絲 ,並在小籠包上淋上醬料。③影片播放時間00:01:56時,張 桓嘉坐定位後,且桌面上置有一籠小籠包、一杯飲料杯,及 一盤白色盤裝食物,張桓嘉先將眼鏡取下放在桌上,再將口 罩取下放入口袋,開始用餐,張桓嘉先先吸一口杯裝飲料, 再以筷子吃白色餐盤內食物及小籠包,過程中張桓嘉並未有 飲用其他飲料的動作(見原審交易字卷第80至81頁)。 ⑸檔案名稱「VMFG6132」(2分34秒)起始畫面右上角顯示2022-0 4-16 21:51:24(星期六):影片播放時間00:00:59至00:02: 28,店員先將黑色托盤放在櫃臺上,再將白色長盤食物及一
杯飲料放在托盤上,張桓嘉以現金結帳後,手持托盤離開畫 面(見原審交易字卷第84至85頁)。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張桓嘉於同(16)日21時52分許 進入永和豆漿店點餐後,持餐盤至用餐區後方座位用餐,該 桌面及餐盤上均未見小瓶威士忌酒,且被告於用餐過程中僅 飲用桌上之杯裝飲料,亦未見被告自衣服口袋中取出小瓶威 士忌酒之動作,且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前桌之客人雖曾有 起身動作,然觀諸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角度,仍可清晰看 見被告在座位上用餐之舉止,並無被告之辯護人所辯:被告 飲酒時遭前桌客人頻繁站起來,遮蔽監視器等情。是被告之 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⒊被告就酒瓶型式等情之辯解,前後多處無法吻合: 被告於偵查中先供述:我是在永和豆漿店裡喝酒,我不是用 酒瓶喝,是用礦泉水的瓶子裝酒,類似紅茶、綠茶的瓶子等 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竟翻異前詞 改稱:我是在永和豆漿店裡才開始飲酒,酒是我自己帶的一 小瓶威士忌,警方沒有將我桌上的酒查扣,我當天喝的酒類 似這種包裝的威士忌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33頁),並有 被告所庭呈小瓶威士忌酒翻拍照片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交 易字卷第49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繪製其當時飲用酒類 之酒瓶型式(見本院卷第97頁),復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 之酒瓶型式迥異(見原審交易字卷第49頁),從而,被告前稱 以礦泉水瓶裝酒,後改稱飲用小瓶威士忌酒,於本院審理時 所繪製之酒瓶形狀復與其所辯解或原審所提出酒瓶型式之照 片顯然前後不一,所辯自無足採信。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用餐之桌面及餐盤上均未見小瓶威士忌酒,而被 告於用餐過程中僅飲用桌上之杯裝飲料,亦未見被告自衣服 口袋中取出小瓶威士忌酒之動作,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 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⒋證人林立順等人之證述:
⑴證人林立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報案人說發生車禍,對方肇 事逃逸,且對面的民眾打球有看到肇事車輛的顏色及車型, 他們打完球到永和豆漿店發現這台車輛並拍照,再回到事故 地點向報案人說A車的車牌號碼。我後來在永和豆漿店內找 到被告時,桌上只有豆漿店相關食物,沒有酒精類東西。我 在永和豆漿店詢問被告該車是誰開的,他一開始說劉郁芝, 回警局又說是張耿慧開的,但我打電話詢問劉郁芝,但說不 是她開的。後來在派出所內對被告進行酒測,我當天沒有在 永和豆漿店桌上看到翻拍照片(見原審交易字卷第49頁)所 示之小瓶威士忌酒,被告在警察局做筆錄時也沒有提供或告
知他有喝這種酒類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99至103頁)。 ⑵證人莊承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接到林立順告知他已經在 永和豆漿店發現疑似撞到路邊車輛的駕駛人及車輛,請我過 去幫忙。我到現場看肇事車輛,並詢問被告可以拿取行車紀 錄器後,直接從他的車內拿行車紀錄器,進入被告車內時沒 有發現酒類物品,車上也沒有酒味,我進入他的車內拿取行 車紀錄器檔案時,沒有特別去觀看車內狀況,也沒有查到如 翻拍照片(見原審交易字卷第49頁)所示之小瓶威士忌酒等 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04至108頁)。
⑶是以,由證人林立順、莊承鑫之證述情節可知,證人林立順 接獲民眾報案後至永和豆漿店內發現被告時,被告桌上僅擺 放豆漿店之食物,並沒有看見小瓶威士忌酒,且證人莊承鑫 經被告同意進入A車拿取行車紀錄器時,亦未在車內看見小 瓶威士忌酒,被告於警詢時也未提供或告知其有喝小瓶威士 忌酒等節,已如前述,倘被告確有攜帶上開酒類,自當立即 於現場提出,以示其係於豆漿店內始飲用酒類,或至遲於警 詢時提出,以證明其上開所言為真,然被告自遭警方查獲以 迄警詢結束為止,俱未提及其有攜帶酒類等節,且關於酒瓶 之型式,被告歷次說法不一,若是親身經歷之事實,焉會有 如此顯然嚴重齟齬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在永和豆漿店飲用 自己帶的小瓶威士忌,且其記憶力不如一般人,無法清楚回 憶當時酒瓶長相與公克數,也可能已經記憶模糊云云,尚難 憑採。
⒌對被告有利證據不予採取之理由:
雖證人林立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下我沒有聞出來被告身 上有散發酒味,返所才聞到味道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00 頁),且證人莊承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進入被告車內 時車上也沒有酒味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05至106頁)。 然查,被告於翌(17)日0時11分許,經警員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乙情,此有財圑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至19頁),是以,本件被告飲酒後是否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一節,自應以上開檢 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 ,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之科學證據即酒精測定紀錄表 為論斷之依據,且每人飲酒後是否可聞得酒味,依個人之飲 酒時間、體質、代謝過程之長短、現場空氣有無流通及飲用 量之多寡等節相關,不一而足,尚難謂人於飲酒後必定即可
聞得大量酒味,是以,證人林立順、莊承鑫之上開證言,尚 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證人林 立順證述被告沒有酒味、證人莊承鑫亦證稱被告車內沒有聞 到酒味,被告返所後有酒味,因為他在豆漿店才飲酒云云, 經核與前開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即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2毫克等證據不符,所辯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 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有害行車安全; 衡酌被告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行駛途 中又不慎碰撞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且肇事後亦未下車處 理而駛離現場,所造成的公共安全危險性甚高,參酌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甚且,其為規避刑責竟向警方佯稱本案A 車係由張耿慧所駕駛等情(見偵卷第6至9頁),顯見被告犯 後態度不佳,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專畢業,現在從事貿易 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 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 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 當,自應予以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按照一般經驗法則,若晚上有想要喝酒,然後又肚子餓狀況 下,被告應該會先吃東西再去飲酒,而不會先空腹飲酒後再 去吃東西,被告所辯也是因為該小瓶酒類當時是放在被告身 上,並非放在桌上或其車內,因為放在桌上會被店家發現, 也不是放在車內,因為被告要在店內喝酒,小瓶酒類是放在 被告身上而未經查獲。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係別人開車云云 ,乃因被告曾有酒駕紀錄,深怕員警誤會被告又犯酒後駕車 狀況,所以才會有辯解,惟仍不得以被告曾經有辯稱上情即 據以論斷被告為酒後駕車。
⒉依據原審所勘驗的錄影監視器畫面,在被告進入永和豆漿取 餐後,係刻意進入一個比較偏後面、無人的桌子座位坐下, 因為被告當時已經預計打算要在豆漿店內喝酒,但是該店內 明顯沒有販賣酒物,所以有可能會遭店員制止,或被人發現 而告知店家,所以被告才刻意找一個比較偏後面的位置來實 施其餐後飲酒動作。依監視器畫面可以得知,整個過程中被 告的前桌客人有三、四個人頻繁站起來,而遮蔽住監視器畫 面整個視線長達有數十秒之久,所以這個時間點也是被告可 以利用來飲酒,因此亦不排除沒有拍到被告喝酒,且有前座 客人有站起來,因而遮蔽監視器畫面。
⒊依證人林立順之證詞,當時第一時間接觸到被告的時候是沒 有散發出酒味,是直到返回文林派出所的時候才有聞到酒味 ;證人莊承鑫員警亦證稱其在勘驗被告車內的時候並沒有聞 到酒味,若被告在行車前有飲酒,在其車內應該會有酒味, 因為酒測濃度是0.92,不至於車內完全沒有酒味,也不至於 員警第一時間遇到被告的時候會聞不到酒味,然帶返所後會 有酒味是因為被告在豆漿店內才開始飲酒,一直到返所後經 過一段時間才會聞到酒味,故本案足以推論被告確實是在豆 漿店內喝酒之可能性非常高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應該會先吃東西再去飲酒,而不會先空腹 飲酒後再去吃東西等節,經核上情並非具有先後順位之必然 性,是被告辯稱其先吃東西再去飲酒較符經驗法則云云,經 核並無可採。被告另辯稱:伊是因為該小瓶酒類當時是放在 被告身上,並非放在桌上或其車內,因為放在桌上會被店家 發現,也不是放在車內,足以推論其並未被查獲云云,然查 ,被告用餐之桌面及餐盤上均未見小瓶威士忌酒,而被告於 用餐過程中僅飲用桌上之杯裝飲料,亦未見被告自衣服口袋 中取出小瓶威士忌酒之動作,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
亦無足採。另本案係依前揭證據認定被告有飲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之事實,業據本院一說明如前,並非以被告於警詢 時辯稱係別人開車乙節,即遽以反向論斷被告有酒後駕車之 行為,是被告上訴意旨辯解此情,似有誤解,是其所辯亦無 可採。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張桓嘉於同(16)日21時52分許 進入永和豆漿店點餐後,持餐盤至用餐區後方座位用餐,該 桌面及餐盤上均未見小瓶威士忌酒,且被告於用餐過程中僅 飲用桌上之杯裝飲料,亦未見被告自衣服口袋中取出小瓶威 士忌酒之動作,且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前桌之客人雖曾有 起身動作,然觀諸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角度,仍可清晰看 見被告在座位上用餐之舉止,並無被告之辯護人所辯:被告 飲酒時遭前桌客人頻繁站起來,遮蔽監視器等情。是此部分 之辯解,亦不足採。
⒊被告於翌(17)日0時11分許,經警員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乙情,此 有財圑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17至19頁),已足認定被告有前揭飲用酒類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事實,且每人飲酒後是否可聞得酒味,依個人 之飲酒時間、體質、代謝過程之長短、現場空氣有無流通及 飲用量之多寡等節相關,不一而足,尚難謂人於飲酒後必定 即可聞得大量酒味,凡此諸節,亦據本院論述如前,是以, 證人林立順、莊承鑫之上開證言,尚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遭警員帶返警局後有酒味,乃是因為 被告在豆漿店內才開始飲酒,一直到返所後經過一段時間才 會聞到酒味,故本案足以推論被告確實是在豆漿店內喝酒之 可能性非常高云云,經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亦無足 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陳詞置辯,本院經核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