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樂妍
被 告 楊蕎羽
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樂妍部分撤銷。
鄭樂妍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蕎羽於民國111年5月1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巿東區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至該路302號前,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迴轉,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鄭樂妍(已歿 ),於同路段沿同向在楊蕎羽所騎乘機車左後方直行駛至該 處,因閃避不及,楊蕎羽所騎駛機車左側車身與鄭樂妍所騎 駛機車右側車身因而發生撞擊,致鄭樂妍受有左手肘前臂、 左膝及左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 悉上情。楊蕎羽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樂妍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楊蕎羽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楊蕎羽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至89、175至178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蕎羽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2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第3頁背面至4頁、第44頁背面;原審112 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6至47、53、55頁 ;本院卷第86、17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樂妍(下 稱鄭樂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指述綦詳(偵卷第7頁 背面至8頁背面、第44頁背面,原審卷第46、47、53、55頁 ),且有鄭樂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醫院)111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4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5、16頁)、現場及車損照 片(偵卷第30至34頁背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 35至3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5月8日竹 監鑑字第1120059116號函暨附件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46至48頁背面)可資 佐證,俱徵被告楊蕎羽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 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次按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 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蕎羽考領有駕駛執照,有 公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可憑(偵卷第20頁),就上開規 定應知之甚詳,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於案發 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新竹巿東區中央路302 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偵卷 第15、30至3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左迴轉,適有同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鄭 樂妍行經該處,閃避不及,在被告楊蕎羽與鄭樂妍均未盡到 應盡之注意義務等情況下,終致被告楊蕎羽所騎駛機車左側 車身與鄭樂妍所騎駛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致鄭樂妍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楊蕎羽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 之發生,應有前開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對於本案車禍之發 生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此據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 同此見,有該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 卷第47至48頁背面)。至鄭樂妍雖與有過失,然鄭樂妍之過 失行為並無解於被告楊蕎羽應負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楊 蕎羽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鄭樂妍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至臻灼然。
(三)至鄭樂妍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楊蕎羽之上開過失犯行致 其受有左肩旋轉肌肌腱受損、左肩關節沾粘性關節囊炎,並 提出臺大新竹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陳萬龍診所111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原審卷第59 、61頁)為據,而上開各該診斷證明書固顯示鄭樂妍受有前 揭傷勢,然查:
1、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13時3分許,鄭樂妍於同日 13時28分許至臺大新竹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手肘前臂挫 傷擦傷、左膝、左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勢,有該院111年5月 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偵卷第12頁),而無上開左肩旋 轉肌肌腱受損、左肩關節沾粘性關節囊炎傷勢之記載;鄭樂 妍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1日車禍急診後,我於同 年5月31日因為痛有至中醫就診,他建議我回原本的醫院檢 查,所以我是於同年7月19日至臺大新竹醫院骨科看診等語 (原審卷第47頁),且依前揭各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係記 載鄭樂妍「主訴」前揭傷勢係肇因於上開車禍(偵卷第59、 61頁),且其因上開傷勢就診時間各為111年5月31日、同年 6月8日至陳萬龍診所,其後於同年7月19日始至臺大新竹醫 院診治,後續於同年8月19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27日 、同年10月11日、同年12月15日在同院骨科門診追蹤,並於 同年8月10日始接受左肩核磁共振檢查,足見其為左肩旋轉 肌肌腱受損、左肩關節沾黏性關節襄炎等傷害至醫療院所就 診時間,距其與被告楊蕎羽發生車禍,已有相當之間隔。 2、再者,鄭樂妍於前開至陳萬龍診所、臺大新竹醫院就診後之 111年9月27日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製作本案第一次 調查筆錄時,明言稱:「(你傷勢部位為何?)我傷勢為左手 肘前臂挫傷擦(應為挫擦傷之誤)和左膝左小腿擦挫傷(檢附 台大醫院新竹分局診斷證明書一份,按即111年5月1日之診
斷證明書)」,有鄭樂妍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8頁);復 於同年11月2日第二次警詢時亦供稱:無其他補充意見等語 (偵卷第5頁背面),再於112年2月16日偵查時,針對檢察 事務官所詢問「雙方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診斷證明書(按即11 1年5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意見?」,即回稱「 沒有」等語(偵卷第44頁背面),足稽鄭樂妍並未於前開警 詢、偵查筆錄製作時將上開左肩旋轉肌肌腱受損、左肩關節 沾黏性關節囊炎之傷勢認為係本案車禍事故所致,始未於警 詢、偵查中提出傷情說明,亦未將於原審提出之111年6月8 日陳萬龍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後於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19 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2月 15日至臺大新竹醫院診治之相關醫療資料,於警詢、偵查中 提出以證其實,是鄭樂妍於原審審理中始提出之「左肩旋轉 肌肌腱受損、左肩關節沾黏性關節囊炎」等病症固與本案車 禍造成之傷勢位置相近,惟該傷勢與最初急診時所受手肘前 臂、左膝及左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有別,是尚難認定前揭鄭 樂妍所受之傷勢與本案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蕎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蕎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楊蕎羽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向在場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偵卷第18頁),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楊蕎羽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楊蕎 羽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竟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前揭基本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生本案車禍,行為當有非是,惟 念及被告楊蕎羽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再本案被告楊 蕎羽之過失行為所致他方之傷勢非鉅,是其犯罪情節並非重 大,又坦承犯行,於本案同構成自首,犯後態度尚可,至雖 未能成立和解,然此實係因雙方認知條件差距過大所致,自 難以此為過度不利於被告楊蕎羽之量刑,另兼衡被告楊蕎羽 自述現仍為學生、與父母、弟弟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大學休學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80頁),暨本案肇生車 禍事故之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楊蕎羽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楊蕎羽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造成鄭樂妍 受有原審判決所載傷勢,且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楊蕎 羽就本件車禍之肇責因素為肇事主因,應負大部分責任,然 被告楊蕎羽於行為後並未與鄭樂妍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量刑似有未洽等語。惟按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 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 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 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 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 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 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 失當可指。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被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 所為之努力。基於現行刑事政策,已漸行所謂修復式司法理 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與確保被害人 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並使加害人認 知其犯罪行為所產生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的刑責,與 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暨具有關聯或共同利益之社區成員進行 對話,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 所受的損害。經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楊蕎羽所犯過失傷害 部分,業已敘明以被告楊蕎羽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酌被告楊蕎羽未能與鄭樂妍達成和解係 因雙方認知條件差距過大所致,且參酌本案事故之責任比例 等情,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另參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及被告楊蕎羽 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楊蕎羽之 刑度,難認有不當情形,亦無不當之處;又被告楊蕎羽始終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們在原審時 就想與鄭小姐和解,但她沒有提供資料給我們,且告訴人於 數月後另外提出的診斷證明書稱肩膀部分有嚴重傷害,雙方 因對基礎事實的認知及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導致無法和解等 語(本院卷第87、174頁),自難認本案未能達成修復式司
法理念之實現全歸責於被告楊蕎羽,則被告楊蕎羽本案量刑 因子並未有改變,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非有 理,應予駁回。
乙、被告鄭樂妍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樂妍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鄭樂妍,與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為楊蕎羽發生碰撞, 致楊蕎羽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樂妍涉 犯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查:被告鄭 樂妍因涉犯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判處被告鄭樂妍犯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鄭樂妍不服原判決,在法定 期間即112年9月5日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鄭樂妍 已於112年10月12日死亡,此有被告鄭樂妍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11月 2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35501號函及附件警員職務報告、 照片紀錄表暨鄭樂妍配偶陳報之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155、157、159、161、165至169頁),原審 對被告鄭樂妍為科刑之判決,固屬有據,惟被告鄭樂妍不服 ,上訴本院後死亡,依首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世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