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349號
TPHM,112,交上易,349,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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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爰宥(原名許爰宥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三亦明載: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等語。查本件經原審以 被告張爰宥(下稱被告)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下稱公共危險罪),以及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下稱過失傷害罪)共二罪,分別論處有 期徒刑6月、5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 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上開2罪之量刑過輕 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 上開2罪之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2頁);被告於其 刑事上訴狀未聲明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於其刑事 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就過失害罪之科刑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上訴,就公共危險罪部分包括罪(含此部分犯罪 事實)、刑均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93頁)。依據 前開說明,則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過失傷害罪部分所處之 宣告刑,及公共危險罪之罪(含此部分犯罪事實)、刑暨二 罪之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科刑部分上訴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如附件)。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本件告訴人賴傳沐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自偵 查開始迄至審理終結,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又被告 前後供述反覆,所辯與常情有違,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 後態度非佳;況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再為罪 質相同犯罪,係屬累犯,原判決量刑顯已過輕而失當,告 訴人亦具狀不服原判決之刑度,原判決所處之刑,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量刑相當性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當之刑等語。
(二)被告部分:⒈過失傷害罪部分請輕判。⒉公共危險罪部分 :①酒測單校正歸零時間是事發當日21時09分,證明該酒 測單係於21時09分已施測完畢,惟警員進入醫院之時間為 同日21時16分09秒,且進入醫院後,並未對被告實施酒測 ,期間僅有警員自己說話的聲音,無從證明被告確於該時 間實施酒測。②酒測單上已有王志瑋身分證字號,如何 證明該酒測單為被告當場所簽署,被告是否於酒測單上簽 名,亦有疑義,合理懷疑警員持王志瑋酒測單填上被告姓 名以及身份證字號。③依警員多年之辦案經驗,被告於車 禍現場未下車前,承辦員警即研判被告酒駕,為何被告下 車後,承辦員警未於車禍現場對被告實施酒測?縱依承辦 員警所述,被告於醫院實施酒測後,發現被告酒駕之事實 ,何以承辦警員未將酒駕之被告以現行犯隨案移送地檢署 ,反而告知被告可以離開?被告並無酒駕之行為,請為被 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公共危險罪部分):
(一)原判決依憑原判決理由欄貳(一)至(五)所示之證據 資料,認定有公共危險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   理由,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二)原判決已說明:⒈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酒測單上歸零欄所載 時間為21:09,而警用密錄器檔案影片時間卻自21:16: 09始開始記載,辯稱警員於21:16:09進入東元醫院時並 未對被告實施酒測云云,惟依證人劉承傑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酒測單上記載的時間與當時酒測器的時間相符,密錄 器之時間晚於酒測單的時間,是因為我們有時候忙,密錄 器就沒有校正,可能有一點誤差等語 (見原審卷第245至2



46頁),且依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案發時於東元醫院施以 酒測過程之影片,可見被告確於案發時經警施以酒測,且 該酒測單之內容與偵卷第85頁相符,足徵證人劉承傑上開 證稱密錄器之時間晚於酒測時間係因密錄器未校正所致等 語應堪採信,是被告及辯護人執此稱警員未對被告施以酒 測云云,顯無足採。證人劉承傑既已證稱因密錄器沒有校 正,可能有一點誤差,尚不違經驗法則,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又提出密錄器放大截圖(見本院卷第105、108頁) ,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⒉辯護人又以偵卷第85頁 「身分證」欄原載之身分證號碼王志瑋身分證號碼, 其後經劃掉改為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不排除警員發現被告 前幾次酒測均通過,而將王志瑋酒測結果作為被告酒測結 果等語為被告辯護。然依證人劉承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我沒有對乘客王志瑋施以酒測,也不可能有其他 人對王志瑋實施酒測,因為王志瑋是乘客,且案發現場是 我處理的,我只有帶一台酒測器,且乘客我們也沒有在實 施酒測的。偵卷第85頁酒測單上身分證號欄中原本填寫乘 客王志瑋身分證字號,後來才劃掉,變成被告的身分證 字號是我寫錯了,因為乘客的部分我們也要查,如果駕駛 人酒測超標,我們也要對乘客開罰單,再加上乘客有受傷 ,他的部分也要再製作警詢筆錄,所以他的證號部分可能 就誤寫了。且倘如被告稱我們有對王志瑋施以酒測,酒精 黏貼簿應該會有第2個案號,有吹測就一定有案號等語 ( 見原審卷第250至251頁、第254至255頁),及經原審於審 理時當庭勘驗新埔分局寶石分駐(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列印單建檔登記簿(0000000),其中有被告簽名之酒 測單,案號為00 ,而下一個案號00之被測人為「田麗珍 」,上一個案號00 之被測人為「范春英」,均非王志瑋 等節(見原審卷第221 至223頁),顯見警員劉承傑於案 發當天除對被告施以酒測外,並未對同行乘客王志瑋施以 酒測。又原審勘驗密錄器檔案影片,可見當時王志瑋已明 顯呈現酒醉、分辨能力不佳之情形,其於酒醉時之陳述是 否可採,實非無疑。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不認識 本案承辦警員劉承傑等語 (見原審卷第55頁),且證人劉 承傑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其 證述 (見原審卷第269頁),難認證人劉承傑有何須甘冒偽 證罪之風險而刻意造假證據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劉 承傑上開證述應屬真實而堪採信,辯護人上開所辯乃臆測 之詞,無足憑採。經核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另查,證人劉承傑於原審證稱:因為被告已經離



開現場,我們是用函送,她不是現行犯,我們是事後   再聯絡她來派出所製作筆錄(見原審卷第246頁),既說 明未以現行犯移送之原因,自不得據此反推警員未對被告 實施酒測。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依上開事證 審酌說明之事項,或自行主張,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此 部分犯行,認均無可採。
 五、量刑審酌事項:
(一)累犯加重: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與前案所犯之罪名、行 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竟猶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是就本 案公共危險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
(二)自首減刑與否: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處理員警劉承傑到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寶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 (見偵卷第30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就被告所犯過 失傷害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 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觀之卷內筆錄,未見被告供承飲用酒 類後駕車而接受裁判相關之記載,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 並未自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二五以上情形之犯行,被告此部分自無從適用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之適用: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行為人酒後 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 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 重複評價之嫌,再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 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 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 討結果)。本案被告於案發前,已飲用酒類,竟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中被告酒後駕車犯 行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罪刑,為免重複評價,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無庸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 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 、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 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飲酒後猶駕駛汽車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嗣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而疏未注意肇生本 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明顯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然就酒後駕車部分矢 口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前 夫共同監護,但由前夫主責照顧,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 卷第261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本案測得之酒測值非低、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 人諒解及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原審院卷第2 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所定應執 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 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 法或不當情形。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二罪認量刑過輕,被告 就其過失傷害認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患有恐慌症、焦慮症,導致臉部潮 紅,警察認被告酒駕臉紅是錯誤的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及就醫記錄(見本院卷第109至281頁),惟本件認警員 有於事發當日在東元醫院對被告施以酒測,事證已如原判 決所載,事證明確,被告平日縱有上開病症,認無從推翻 依原判決所引事證所為被告確有公共危險犯行之認定。被 告其餘上訴意旨均無可採,已如前述,被告置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就公共危險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蕙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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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