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340號
TPHM,112,交上易,34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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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兆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宋兆明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宋兆明( 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上,雖爭執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量 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2、94頁),故本院僅就原 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已撤回上訴之刑以外其他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 失傷害人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 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公布,由行政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行政院院臺 文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該條原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係規 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而無駕駛執照,仍貿然 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善盡交通規 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蘇昱霖 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2、97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6號和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 告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  ,竟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 個資,詳見本院卷第7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 ,已如前述,可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其所造 成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 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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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