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天忠
輔 佐 人 李國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李天忠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故就 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 知悉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認肇事,並接受後續之調 查、偵查及審判程序,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足憑(偵字第24001號卷第28頁)。是被告在犯罪 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始終配合調查,經濟狀況不佳,已向 告訴人楊素媚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含強 制責任險給付),然告訴人仍不願接受,實無力負擔告訴人 所要求之高額賠償金,且年事已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 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 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本案未讓告訴人直行車先 行,搶快左轉之義務違反程度,與告訴人因此受有非輕之傷 勢狀況,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年齡、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1000元折算1日。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相對刑法 第284條前段所定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之法定刑,仍屬中度刑範圍,並無過重之可言。被告上開所 指各節,均經原判決於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因子加以審酌,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