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鳳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鳳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外側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3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 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駛 變換行向,適王俐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上開路段同向自孫鳳如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 及,雙方發生碰撞,王俐乃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 部挫傷、雙側性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孫鳳如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王俐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監視器影像光碟,有證據能力:
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 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監視器影像光 碟經原審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被告並不否認影像中騎乘藍 色機車之人為被告(見原審卷第33頁),且經本院將原審勘 驗之光碟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影像是否有偽造、變造情形, 調查局覆以:經逐格審視待鑑影像檔連續畫面,各影格間畫 面動作連續不中斷,且其畫素大小、清晰程度、亮度及對比 度均相似,無影格缺漏、前後亮度差異及修飾塗抹痕跡等異 常情形。並未發現待鑑影像檔具明顯偽、變造或加工之特徵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7日調科參字第1120332675 0號影像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1頁)。復無違法取
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是上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 能力。
二、證人王俐乃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王俐乃於偵查中並未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前陳述, 是其警詢及在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 75頁),依前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至告訴人王俐乃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為證述,並具結( 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07頁),是其於原審之陳述,自有證據 能力。
三、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雖有發生 車禍,但是並不是對其提告之王俐乃。又本件是對方從後面 追撞過來,伊偏離車道前有打燈,是對方超速行駛才會撞上 伊騎的前車,伊並無過失等語。
一、關於本件告訴人王俐乃是否為與被告發生上揭車禍之人,經 查:
㈠於本件車禍後,告訴人是否立時至醫院就醫乙節,經本院函 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覆以:王君於111年5月11日至急診就醫 為健保身分有使用健保卡,無事後補卡情形等情,有同院11 2年11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1230672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3頁),堪認告訴人確為當日因車禍受傷就醫。且告訴 人曾於111年5月11日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足參(見偵卷第53頁),亦可 認告訴人當日車禍發生當時即在現場。
㈡又本件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蘭雅派出所提出告訴,製作筆錄,有受理案件證明書、調查 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19頁),堪認告訴人提出告訴 時,距車禍發生已近5個多月,而發生車禍時時值盛夏,告 訴人提出告訴已近秋末,又告訴人至檢察署製作筆錄時為11 1年12月8日,有詢問筆錄可參(見偵卷第91頁),距離派出 所製作筆錄復相距近2月,而告訴人為在學學生,年紀尚輕 ,髮型、服飾、體型短期間有所變化尚屬事理之常。況被告
與告訴人本不相識,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 ,車禍不久即就醫,被告是否可清楚記憶告訴人容貌不無疑 問。是被告稱告訴人與其發生車禍之人相貌不同,非與其發 生車禍之人之辯詞,除被告憑自己之記憶而推斷外,並無提 出其他事證足佐,本院自難憑採。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過失乙節,經查:
㈠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我騎乘機車和被告騎乘的機車 發生碰撞,那是在泰北高中前,有三線道,我是在最右側車 道,被告則是在第二和第三車道中間,被告和我是同向,我 直行時被告是在我左前方的位置,被告本來好像要往別的地 方去,突然就切進來,我來不及反應,就發生碰撞,被告一 直變換車道,還有一度停下來,一開始先往左偏,然後就停 下來,我繼續向前直行時被告就突然向右偏切進來,已經靠 我很近了,我無法反應所以撞上,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 就是當時車禍時所造成的,卷內的勘驗圖片,就是當時我與 被告發生車禍的畫面等語(見原審卷第92-96頁)。 ㈡再觀諸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 14:48:35一名穿灰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女子(下稱A女 )騎乘藍色機車(下稱A車)出現在畫面左上方,直行 於外側車道。
14:48:39 A車往左偏移。
14:48:41 A車於外側車道內側等待。 14:48:43 A車往右偏移且未打方向燈,A女亦未有轉頭查 看之動作,於此同時一名穿紫色長袖上衣、黑 色長褲、頭戴紅色安全帽之女子(下稱B女)騎 乘白色機車(下稱B車)出現在畫面左上方,直 行於外側車道。
14:48:44 A車往右偏移至外側車道中央,此時B車亦稍微 往右偏移。
14:48:45 A車車身右側碰撞B車車身左側,雙方往右倒 地。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41頁 )。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外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193號前時未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行向。
㈢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 計標準第11條第1款中段規定,供汽車行駛之主要道路及次
要道路之車道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而除大型重型機車以外 之普通機車車寬通常不超過1公尺,兩車並行間隔距離參照 會車及超車之法定間隔距離(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 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為半 公尺,是一般市區道路之車道寬度事實上可容納兩輛機車並 行,彼此行駛空間不重疊,此亦為目前之交通現況而當為被 告等用路人知悉及應注意之事。況臺灣市區機車流量甚大, 實亦無法強求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時,應如同汽車前後魚貫 行駛而不得並行。是在此同一車道可容納兩機車一同行駛之 情形下,兩機車行駛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 之情況相當,則在同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機車,倘任 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 直行機車之行車路權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 行車動線所造成之危險,顯與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 變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當,且為一般交通工具駕駛人 於客觀上在事前所可預見及稍加注意就可避免之事,是同一 車道內之機車駕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自亦應依上開規定尊 重另一動線上之直行車路權,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盡其應 提醒後方來車之注意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 第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一車道欲向右側變換行向時,自應注 意其他車輛之動向,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於兩車駛近時有 所防範,而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對於前 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再依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 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6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注意 上情,即貿然於同一車道內向右偏移行駛而變換行向,因而 與在其右後方沿同一車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因而倒地,並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 變換行向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過失,至為灼然,而臺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認:被告向右變換 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等語,有前開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38頁),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應具有過失責任無誤,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卷內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告訴人有超過 該道路速限即時速50公里行駛之情事,且其就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資為證,難認 被告上開抗辯為真,而得為其有利之認定;且汽車駕駛人對 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 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被告既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而應負過失責任,縱使告訴人亦有超速違規情 事,依上開說明,被告仍不能依信賴原則而免除其就本案過 失責任;況且,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有過失 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即縱認告訴人與有過失,僅係酌 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本案刑事責 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聲請傳喚曾世宏員警到庭作證,證明勘驗影像中之人 並非告訴人,且其有打右轉燈,本件影片係經過變造,與其 發生車禍之人車速過快,才會發生車禍,伊本來就可以變換 車道,是對方從後面撞過來等語。而被告認為影像遭到剪接 ,係憑自己放很慢用肉眼密集截圖仔細觀看而得出之結論。 (見本院卷第75頁)惟本院將案發之勘驗光碟交由法務部調 查局鑑驗,並無變造之情,業如前壹、一所述,而調查局以 機器鑑識之結果,自然較被告憑肉眼觀看可信,故本件認無 再行傳喚員警曾世宏到庭之必要,應予駁回。而被告雖迭稱 本件車禍原因係告訴人自後方追撞云云,然若非被告突然變 換車道,且偏離幅度已由直行轉成斜向,告訴人在後方於直 行狀態自然不會追撞。被告徒憑己意,認為本件過失均係告 訴人造成,自難遽採。
四、從而,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 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所 轉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7頁) ,足認被告係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向警員坦承為 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審過程並未承認 係有過失,並不影響自首認定,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 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行為顯有不當,及矢口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分毫;暨兼衡被告目前與 子同住,為居服員,三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 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 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 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一、二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 口否認犯行,或賠償告訴人,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 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