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288號
TPHM,112,交上易,288,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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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右固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2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右固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右固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未重新考領,即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上午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且違規附載高度超過其肩部之施工木梯,嗣其行經環河南路1段66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左駛切入內側車道,適周承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側車道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張右固之機車車尾即與周承翰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周承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兩手及手腕、兩膝及左手肘挫傷及擦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頭部之傷勢)等傷害。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張右固(下稱被告)否認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並辯稱:對方是等其變換車道後過了50公尺才撞上來的(本 院卷第56至57頁)。但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高度超過其肩部之施工木梯,於行經環河南路1段66號時, 自外側車道左駛至內側車道,與沿同路段行駛在後之告訴人 周承翰(下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 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卷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 證明書、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



,堪以認定(按:觀諸原審卷第63至67頁之該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偵卷第23至24頁之該傷勢照片,可認告訴人確因本件 車禍受到兩手及手腕、兩膝及左手肘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㈡、周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稱:其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沿臺 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往市民大道方向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 ,當時車道堵塞,時速大約40公里以下,被告行駛於同向之 右前方,突然左轉變換車道,其緊急煞車,但仍與被告發生 擦撞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調院偵卷第17至19頁)。又 觀諸被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24頁)所示,被告行經該路口時之前、後 方均有車輛;又警方於案發後不久,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 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4頁、第63頁),顯示有相當 多車輛行經該地點,可認案發時、地之路況,應屬車多擁擠 ,告訴人應不致有被告所辯稱,在後飆速追至之情形。反之 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61至62頁),被告騎乘之機車所 附載之施工木梯高度,已達其頭部,而足以遮蔽轉頭之視線 。故告訴人所證稱,原行駛於其右前方之被告係突然往左行 駛至內側車道,才致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乙節,應堪採信。㈢、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載物者,小型 輕型不得超過20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50公斤;重型不得 超過80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 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 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具封閉式貨箱之電動三輪 重型機車不得超過200公斤,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貨箱以外;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 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今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有卷內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偵卷第43頁)可佐,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卻仍附載高度超過其肩部之施工木梯,而於 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 車禍,自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鑑定,亦認被告變換車道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4 9至52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茲告訴人因被告之本件過失行為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 害等情,已如上述,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稱,則無非畏罪之飾 詞,並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
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前於96年4月1日即已吊銷,有卷內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月19日新北裁收字第112479 8061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可參,而被告行為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者,係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 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機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騎車上路,復有上開過 失,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見偵卷第49頁)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不察,未為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新舊法 比較,致論罪有誤,故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 理由,已如上述,但仍應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已無駕駛執照,猶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 之道路上,並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行為顯有不當,兼衡被告 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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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