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270號
TPHM,112,交上易,270,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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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交簡上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禮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082號調解筆錄履行給付。 事 實
一、緣吳鈺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吳鈺 珠機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晚間19時20分許,由北往南方 向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之中間車道行駛,至建國北 路2段與民生東路2段南側迴轉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疏未注意機車行駛時,轉彎應依兩段式左轉彎之標誌 行駛,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行左切進 入禁行機車之內侧車道欲直接左轉進入迴轉道,適陳勁宇騎 乘車號碼MGH-13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駛於 吳鈺珠機車左後方之內側車道,遂閃避不及而與吳鈺珠機車 左後車尾發生擦撞(吳鈺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審交簡字第120號判處罪刑確定),詎余禮君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駛於陳勁宇 機車後方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疏未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於陳勁宇機車因擦撞而人車倒地時向前追撞,陳勁宇因而 受有左足背撕脫性損傷伴皮膚缺損和伸肌腱暴露之傷害。二、案經陳勁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至50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認有證據能 力;本院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於上開時、地因過失發生碰撞事 故而致告訴人陳勁宇受有上開傷害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84、8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指述相 符(偵字第25636號卷第35至36、126頁),並有同案被告吳 鈺珠之供述在卷可佐(偵字第25636號卷第21至24、126頁) 。此外,復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 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偵字第25636號卷第53至6 1、69至71、81至84頁);而告訴人因本件碰撞事故受有上 開傷害部分,亦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 (偵字第25636號卷第43頁)。
二、就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經查:
 ㈠告訴人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而在其右前方中間 車道之吳鈺珠未依標誌指示為兩段式左轉,貿然左切欲左轉 進入迴轉道,致行駛在左後方之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發生擦 撞,乃肇事主因,此觀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載即明 (偵字第25636號卷第148頁,原審審交簡上卷第121至125頁 )。而被告騎乘機車駛於告訴人機車後方,在告訴人機車與 吳鈺珠機車左後側擦撞後,車頭向前撞擊告訴人機車正後方 車尾部位,觀之卷附車損照片在卷即明(偵字第25636號卷 第83頁)。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 依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機車在2秒時間行駛距離約40 公尺,已壓縮彼此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等情,有該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字第25636號卷第147頁);而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認定,被告機車在距離碰 撞位置約30至70公尺時,在2秒時間行駛距離約40公尺,此 後即持續顯示煞車燈而開始降低車速等情(原審審交簡上卷 第124頁),加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事故發生時伊與告訴



人機車距離非常近,當時中間車道和外側車道都塞車,被告 機車和告訴人機車都向左切;最前方的吳鈺珠因要左轉而放 慢速度,告訴人機車撞上後,伊反應不及,前車頭撞上告訴 人機車後側等語等語(偵字第25636號卷第67、8至9頁), 足認被告機車在事故發生前2秒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後方,距 離案發地點尚有30至70公尺,已發現吳鈺珠機車行駛方向之 變化及告訴人機車之位置,卻未減速慢保持可及時煞停之適 當距離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壓縮其反應時間與 安全煞車距離,始造成閃避不及而向前追撞,足認被告就追 撞事故亦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而未注意,始致本案碰撞事故發生。 ㈡又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 須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發生之 可能性,亦即,依日常生活經驗,行為人對於結果有預見可 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查本案發生當時為夜 間、有照明,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足憑 (偵字第25636號卷第6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為,事故前 告訴人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對於右側之吳鈺珠機車突然向 左轉向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而被告機車直行在告訴人機 車後方,對於吳鈺珠機車逕向左轉而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機車隨後倒地等情,亦無法預期防範云云(原審 審交簡上卷第124頁)。惟被告機車係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後 方,在事故發生前亦已發現吳鈺珠向左偏駛、速度變慢,且 被告在距離碰撞發生地點約30至70公尺時即開始連續煞車, 顯見被告在此之前,若已保持安全距離,而減速或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當可避開吳鈺珠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之擦撞,而 避免追撞發生本案事故;況被告機車係行駛在臺北市中心道 路,案發時間為晚間7時20分許之交通尖峰時段,車流繁忙 ,則被告更應隨時注意前方車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 竟疏未為之,始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適當安全距離,且能注意而不注意在前,倘能注意減速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即可避免追撞告訴人機車,自不能以不能避 免被告吳鈺珠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一節,即解免被告之過 失責任,上開覆議意見,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綜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亦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次要肇事原因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認罪自白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從而,本案犯罪事證 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於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供認肇事,並接受後續之調查、偵查及審判程序,此有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足憑(偵字第25636號 卷第75頁)。是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原審未 審酌被告具上開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逕依憑覆議意見所認定被 告無法預見或防範吳鈺珠突然向左轉向之行為,認被告就本 案事故並無過失,自非妥適。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保 持適當安全距離,而致告訴人機車與吳鈺珠機車發生擦撞時 ,仍不及煞停而前向追撞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勢,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被告上訴後積極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且已依調 解之約定履行,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諭知付保護管束,並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 和解內容,觀其後效,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給付義 務。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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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