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斷裂之木製模型關刀刀柄及刀刃各壹支、戒指壹枚、祭拜用銅錢幣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徐○○與曾○○為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與其等之幼子、曾○○之母曾○萍 、姊曾○慈同住○○○市○○區○○○路00號12樓租屋處,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曾○萍與曾○慈一同外出,前揭住 處僅有徐○○、曾○○及其等幼子,於翌(11)日凌晨0時後某 時,徐○○前因查看曾○○之手機相簿,發現曾○○與其他男子之 合照,得知曾○○在其入監服刑期間被包養,二人因而發生爭 執,且因徐○○、曾○○前共同服用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毒品咖啡包,曾○○驟然 產生抽搐症狀,徐○○因前揭爭吵於情緒波動下(尚未達精神 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明知胸腹部為人體重要器官所在,而頸部佈有動、靜 脈血管及氣管,亦屬身體要害極為脆弱,乃人體極重要部位 ,若以強烈外力戳擊、徒手毆擊或壓迫頸部時,極易造成他 人生命及身體嚴重危害,甚至發生死亡結果,竟仍基於縱使 曾○○遭戳擊、毆擊行為造成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將曾○○壓制在客廳地板上,毆擊其胸腹部、頭 臉部,持其購買、放置在電視櫃旁長約23公分之木製模型關 刀(下稱系爭關刀)、及家中之除塵紙滾筒戳擊曾○○胸部、 將其與曾○○手上之戒指扳成直線狀刮刺曾○○額頭、將系爭關
刀以直插方式戳入曾○○口腔,系爭關刀因而斷裂,並以祭拜 用之銅錢幣塞入曾○○口內,以此方式造成曾○○兩側眼眶瘀傷 、兩側顏部多處瘀傷、鼻部局部瘀傷、額部、頂部、枕部頭 皮之皮下組織多處出血、嘴唇多處瘀傷、裂傷及小銳器傷、 口腔兩側內頰多處銳器傷、兩側口咽銳器傷出血、胸部多處 瘀傷、胸壁上方局部出血、左外側第2、5、6根肋骨骨折、 左側第5至8肋間出血、腹腔內出血、脾臟裂傷,接著徒手壓 迫曾○○頸部,使其頸部前方皮膚局部呈褐黃色皮革化及瘀傷 ,頸部皮下軟組織裂傷出血、頸部兩側舌骨出血、右側舌骨 骨折、兩側甲狀軟骨上角出血骨折,致曾○○因外傷出血及肺 內吸入血液、窒息死亡後,徐○○即坐於曾○○身旁,未曾撥打 119求救,嗣因曾○萍於同(11)日下午4時50分許,返回住 處發現曾○○滿臉鮮血仰臥客廳地上,始報警處理,並扣得斷 裂之系爭關刀刀柄、刀刃各1支、除塵紙滾筒1支、戒指2枚 、祭拜用銅錢幣1枚等物,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曾○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 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7月11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50
分許間,與被害人曾○○、其等幼子在家,在此期間與被害人 共同服用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毒品咖 啡包,嗣後因發生爭執而持系爭關刀直插入被害人口中,接 著將祭拜用銅錢幣塞入被害人口中,另有壓迫被害人胸部, 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因為我跟被害人喝了3天毒品 咖啡包,當下被害人抽搐,我認為被害人中邪,系爭關刀及 銅錢幣我是拿給被害人咬,防止被害人咬到舌頭,不是戳被 害人,壓迫被害人胸部,是在急救做CPR,我沒有壓迫被害 人頸部,我記得我把金戒指扳成直的放在被害人額頭,會呈 現照片呈現的形狀,我後來試圖把戒指拗回來恢復原狀,我 想要把它戴回手上,我沒有要殺被害人,但我沒有打119; 我吃藥好幾天,迷迷糊糊,被害人可能中邪,我有一些信仰 ,所以做了怪力亂神的舉動,我承認傷害致死的行為云云。 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被害人施用毒品咖啡包後出現抽搐、 眼睛上吊等類似中邪之情形,才會異想天開以前開方式希望 能替被害人驅邪,且起訴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 意,又觀諸被害人之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記載,被 害人之胸口確實有急救痕,且於被害人之血液中驗出Mephed 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17.967μg/ml,而一般常見致 死個案濃度約在0.5至22μg/ml,足見被害人已達嚴重中毒程 度,亦同為被害人之死因,此部分與被告所述,被害人係與 被告一同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情形相符,起訴未就被害人真正 死亡原因盡舉證責任,無法排除被害人係因體內Mephedrone (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過高而死亡;婚姻過程中兩人 確實有發生摩擦,是否會放大到殺人的動機,此處存有疑義 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及其等之幼子獨處,期間被告 與被害人共同服用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 ne)毒品咖啡包,嗣後因發生爭執而持系爭關刀、銅錢幣 塞入被害人口腔、將金戒指扳直放在被害人額頭,嗣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被害人之母曾○萍返家發現被害人 仰臥客廳地板血泊中,消防員於同日下午4時59分獲報抵 達現場,確認被害人大體僵硬、無呼吸心跳,已達明顯死 亡要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初步檢視被害 人大體情形為:「1、死者臉部、頸部有多處擦挫傷、鈍 器傷及瘀傷,背部有疑似1處刮傷及多處戳刺造成之表皮 傷。2、死者胸部有多處大面積之擦挫傷及瘀傷,另有多 處半圓形之擦挫傷皮,初步檢視與客廳地板上發現之除塵 紙塑膠管口徑相符。」,業據被告坦認無誤,核與證人曾 ○萍、曾○慈、消防員黃世孟、謝豐家、高珮芳、賴彥均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7至61、63至66、67至69、 71至73、75至77、79至80頁),並有現場照片、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暨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年8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系爭 關刀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至114、115至132、229至236、243 、245至323頁,相卷第211至215頁,原審卷一第129至133 頁),及系爭關刀、銅錢幣、戒指、除塵紙滾筒扣案可佐 ;又經對被害人進行相驗及解剖鑑定結果為,外傷及病理 證據:1、額部瘀傷,大小5×4.5公分、1.3×0.5公分、2.5 ×2公分、1×1公分。右眼眶瘀傷,大小4×2公分,左眼眶瘀 傷,大小2×1公分。右側顏面部多處瘀傷,大小2.5×2公分 、2×1公分、1×1公分、3.5×1公分、2×0.5公分、1.5×1.5 公分,右側顏面部局部擦傷,大小1×0.1公分、0.7×0.2公 分。左側顏面部多處瘀傷,大小3×1.5公分、 4.5×4公分 、3×1公分、1×1公分、4×3.5公分。下顎部瘀傷,大小6×3 .5公分。2、額部、頂部、枕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多處出血 。3、鼻部局部瘀傷,嘴唇多處瘀傷及裂傷,口腔兩側內 頰多處銳器傷,兩側口咽銳器傷。4、頸部前方皮膚呈褐 黃色皮革化及瘀傷,兩側頸部局部瘀傷,頸部皮下軟組織 裂傷出血,頸部兩側舌骨出血,右側舌骨骨折,兩側甲狀 軟骨上角出血骨折。5、胸部多處瘀傷,大小11×10公分、 6×4.5公分、4.5×2.5公分、3×1公分。胸壁上方局部出血 ,大小4.5×3公分,左側胸壁出血,大小17×7公分。左側 第2、5、6根肋骨有骨折,左側第5至8肋間出血。6、脾臟 裂傷,腹腔內出血。7、右上臂瘀傷,右手肘瘀傷,右前 臂多處指斑狀瘀傷。8、左前臂瘀傷,左手腕前瘀傷,左 手部瘀傷,左手指多處瘀傷。9、右大腿瘀傷,右小腿內 側瘀傷。左小腿瘀傷。10、肩胛上部局部擦傷及瘀傷。依 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及相驗卷綜合研判 :1、額部瘀傷,兩側眼眶瘀傷,兩側顏面部多處瘀傷, 右側顏面部局部擦傷,鼻部局部瘀傷,下顎部瘀傷。額部 、頂部、枕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多處出血,顱骨無骨折,顱 內無出血,腦髓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β-APP堆積呈 陰性反應,頭臉不知外傷為表層傷不是直接致死的原因。 2、頸部前方皮膚有較大面積呈褐黃色皮革化及瘀傷,頸 部外觀無裂傷、無開放性傷口,兩側皮下軟組織裂傷及較 大面積出血,有可能是以器物造成的壓傷;左右頸部局部 瘀傷,頸部之兩側舌骨出血,右側舌骨骨折,兩側甲狀軟
骨上角出血骨折,皆支持死者頸部有遭受外力壓迫傷害造 成出血及骨折。3、嘴唇多處瘀傷、裂傷及小的銳器傷, 口腔兩側內夾多處銳器傷,兩側口咽銳器傷出血,支持口 內有遭受銳器刺入造成的傷害及出血。4、胸部有瘀傷及 挫傷,左外側第2、5、6根肋骨有骨折,左外側第5至8肋 間出血,加上頸部皮下軟組織裂傷出血,導致左側肋膜腔 內氣胸及左肺塌陷,頭頸胸部皮下氣腫。5、胸前有急救 痕,胸骨有急救的骨折,縱隔腔及心臟外觀有急救的出血 。6、兩側肺臟小支氣管及肺泡內有血液,肺泡塌陷,部 分肺泡氣腫及肺泡壁斷裂,支持死者因外傷出血的原因造 成呼吸道吸入血液,加上頸部外力壓迫、頸部腫脹,可因 窒息導致死者死亡的結果。7、左側胸腹部外傷,造成脾 臟被膜裂傷,腹腔內有約250毫升的出血量。膽囊內有多 顆黃綠色結石。腸繫膜局部出血。8、四肢多處小的瘀傷 。肩胛上部局部刮擦傷及瘀傷。9、血液內有檢出Mephedr one17.967μg/ml,一般常見致死個案濃度約在0.5-22μg/m l,死者已達嚴重中毒的程度,與其他原因共同是造成死 亡的原因。研判死亡原因:甲、Mephedrone中毒、外傷出 血及肺內吸入血液、窒息。乙、口咽多處銳器傷出血、頸 部皮下軟組織裂傷出血、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腹腔內出 血。丙、施用毒品、頸部壓迫、頭胸腹部多處外傷之事實 ,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相驗照片、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解剖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報告書存卷可稽(見相卷第119至129、133至197、231至2 47、253、255至256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二)觀諸被告於原審供稱:當天已經是我跟被害人連續喝了第 3天的毒咖啡,最後一次是因為她在跟我岳母講視訊電話 ,講完視訊電話我們本來說好隔天要出去玩,被害人就說 她再喝最後2包,就1次喝了2包,大約是過了7月10日的晚 上12點,過沒多久就抽搐,被害人就是一直在抽搐,沒有 其他身體動作反應,眼睛吊吊、嘴巴一直咬,我在對被害 人放置關刀、銅錢幣、施作CPR期間,被害人鼻孔有流血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至35頁),並有系爭解剖鑑定報告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法務部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 西酮(Mephedrone)之相關介紹說明(本院卷第279-281 頁)存卷可稽,可知被害人確有因施用含第三級毒品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而發生抽搐之情形,應可認定。
(三)按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 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 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 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 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絕對標準,然仍 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 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 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 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 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 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 至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 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 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應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 至於被害人有無受傷、是否受傷在致命部位、受傷多寡及 輕重等具體情況,固得作為事實審法院形成此項心證之重 要參考,惟尚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 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 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 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 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 研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被告之犯罪動機:
依證人曾○萍證稱:案發前2天被告早上去刺青、入珠,隔 天被告下體開始流血,那時候被害人跟我大女兒去幫他買 藥,接近中午時被害人拿藥給被告擦,之後被害人突然跑 來房間跟我說被告在房間哭,被告說想去死,我叫被害人 回房安慰被告,被告從那時候就沒有再出過房門,中午時 被害人有問我男朋友來了沒,說如果來了要跟她講,因為 她在家裡穿的比較清涼,說被告會殺了她,到晚上我男朋 友及曾○慈的男友都過來,我們一起叫熱炒吃,被害人進 進出出,查看被告傷勢,被告一樣沒出房門,那天有叫西 瓜汁,隔天被告看到西瓜汁,以為被害人跟男人出去,然 後就起爭執,被害人甚至叫姐姐曾○慈去她房門,當著被
告的面問這杯西瓜汁的由來,後來被告和被害人和好了, 就催促我趕快回我媽媽家,我當天下午4點離開,之後的 每個小時都用LINE跟被害人聯絡,直到晚上12點多,9點 多我們有視訊通話,打到11、12點,她跟我視訊時很開心 ,因為隔天她要出去玩等語,證人曾○慈亦證稱:案發前2 天家裡有客人,就是叔叔來,我們叫了熱炒在家裡吃飯, 被告沒有出房間,當天我們有叫冰品和西瓜汁外送,西瓜 汁本來是被害人要的,但她沒有喝,就放在冰箱裡,7月1 0日的中午被告就詢問家裡為什麼有西瓜汁,是不是被害 人跟別人出去,他就有點不開心,甚至把我叫到房間詢問 這杯西瓜汁的來源,被告110年6月6日假釋,到7月11日案 發這段期間都跟我們住在一起,系爭關刀應該是被告買的 ,在這1個月期間擺在家裡,我知道他們有去關公廟拜拜 ,應該在這個時間點買的等語,可知案發前被告僅因一杯 西瓜汁而質疑被害人與男性外出之心態,其有強烈控制被 害人交友之情形,不滿被害人與其他男性之交誼,應可認 定。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並沒有因被害人與其他男性 交友狀況而爭執,辯稱:我之前就知道這件事,已經爭執 過了,當天並沒有因為這件事發生爭執。我在執行的時候 ,被害人在酒店上班,我出來時,她也全部跟我坦承,我 很自責自己那時候去關,讓被害人去做這件事情,我早就 知道這件事了,當天沒有發生爭執,當下我跟被害人、兒 子躺在沙發上,我在看被害人手機裡面的照片,被害人說 裡面有包養的照片,她把手機拿回去說怕我生氣等語(見 本院卷第302頁、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惟被告如早已 知道被害人在酒店上班、被包養之事,並表示自責態度, 何以案發當日被害人害怕被告看見包養照片而生氣,已見 其說詞前後矛盾,加以被告於警詢明確表示:因為我前( 10)天看被害人手機時,被害人叫我不要看裡面的照片, 說裡面有包養他的男生的照片,被害人就強行將她的手機 拿走,我要再拿回手機時,被害人就突然中邪,我害怕有 他人介入我與被害人的感情等語(見偵卷第24頁),並有 經被告確認之手機內被害人與陌生男子合照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55頁),可知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確實因被害人 手機內與男性之合照,而發生互相搶奪手機之事,再對照 前揭證人曾○萍、曾○慈證稱案發前被告僅因一杯西瓜汁而 質疑被害人與男性外出之心態,足證被告確實很在意及害 怕被害人不忠,其行為與所述自責態度並不一致,是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係因不滿被害人與其他男性交友狀況至明, 其所辯當日與被害人並無爭執、無犯罪動機云云,並不足
採。
2.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⑴雖被告僅坦承持系爭關刀、銅錢幣塞入被害人口腔之行為,而對於造成系爭解剖鑑定報告書記載之其他部位傷勢原因均矢口否認,然被告於警詢時曾坦承確實使用系爭關刀造成被害人臉部、頸部及胸部傷勢,及造成半圓形的擦挫傷(見偵卷第17至27頁),加以案發當時僅被告、被害人及其等未滿2歲之幼子在場,及被害人在證人曾○萍、曾○慈外出前精神狀況良好未受有任何傷勢,自其等前揭證述可知,則被害人所受傷勢為被告所為,被告空言否認壓迫被害人頸部、毆擊被害人胸腹部等行為,實屬無稽。況被告自承先將長約23公分之系爭關刀直插入被害人口腔後,再塞入銅錢幣,系爭解剖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口腔受有多處銳器傷並出血,且扣案之系爭關刀呈現斷裂、刀柄及刀刃分離狀態,足見被告係以系爭關刀猛力插刺被害人口腔,而非僅放入被害人口中,以此亦可想見被告係在被害人滿口鮮血之情形下,強行將銅錢幣塞入被害人口腔,依一般正常成年人之智識,豈有為防止他人咬舌傷己,以長狀尖刺物品直插入口中,接著再以面積甚小之銅錢幣放入口中,以達防止他人咬舌目的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其沒有學過法術,只有看過驅邪的影片,亦無法答稱係何部影片看過拿關刀和銅錢插到嘴巴,塞到喉嚨裡驅邪的影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01、302頁),益徵被告辯詞之乖誕。另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勢集中在頭臉部、口部、頸部、胸腹部,均屬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位置,此為眾所周知之事的事實,被告卻攻擊被害人該等部位,造成如前述之舌骨骨折、肋骨骨折,如非施以巨大的壓迫、撞擊力量,顯不足以造成此等傷勢,該些動作及施加部位更不可能僅係出於急救而為。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現場採集自被害人左右手之棉棒血跡送請鑑定結果,均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可知被害人斯時已受傷甚重欲自救而不可得。 ⑵依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與被害人共同服用毒品咖啡包,其 於本院坦承斯時具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意,於被害人服用 毒品咖啡包後產生抽搐情形下,依被害人之傷勢部位、傷 勢程度、傷痕多寡、被告使用之工具可知,其行為可能使 被害人身體重要器官重創或窒息,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 為一般人均能預料的結果,具有通常智能之被告自能預見 ,並審酌被告之犯案動機等情狀,竟以上開行為重創被害 人身體之重要部位,且於事後僅坐在被害人身旁,未有任 何救護作為,而任由被害人窒息死亡而不理,故縱被告主 觀上初始僅有傷害犯意,惟依其所為顯然已提升為縱使被 害人之胸腹部、頭部遭戳擊、毆擊及壓迫頸部等行為造成 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其所 辯並不足採。
(四)按因果關係倘若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 件時,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學說上有「超越的因果 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之別。所謂「超越的因果關係 」,係指前一條件已經發生作用,但結果尚未呈現前,另 有一個不相干因素介入並超越前一條件之作用力,而獨立 造成結果發生,此時僅後一條件具有因果關係;「累積因 果關係」,係指對於結果之發生,有二個以上條件存在, 惟各別的條件若單獨存在,並不足以導致結果發生,必須 等到所有的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始足導致結果發生的 情形。查辯護人以系爭解剖鑑定報告書研判之死亡原因, 辯稱被告前揭行為並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云云,惟經 鑑定證人許倬憲於原審證稱:急救骨折、出血是另一個事 件,與研判死亡原因之出血、窒息不一樣,沒有什麼關係 ;我們對於吸毒的死因判斷不會認為他是窒息而死,因為 毒品的作用會導致死亡是對中樞神經的興奮,以及對於心 血管方面會有比較強烈的作用,比方說引起心悸、血壓升 高、肺臟血腫、肺泡內出血;本件死因記載並列,今天如 果只是說毒品中毒,是有可能造成最後死亡的結果,但是 我提到的頸部外力壓迫,這個也可能造成他死亡結果,所 以為什麼這兩個會並列為死亡原因。綜合研判第6點所記 載的證據其實就是窒息的證據,跟毒品表徵是不一樣的。 我想如果光從屍體上的證據來看,施用毒品死亡大部分會 發現到兩側肺臟是非常血腫或者是肺泡出血的狀態,其他 就沒有特定證據說他是因為毒品中毒而死,必須要將血液
檢驗才有辦法去做判斷,從本案肺臟我們得到的證據,他 並沒有表現出這樣子的情況,反而我看到的就是有窒息。 毒品中毒從屍體上證據為肺臟重量會偏重外,其他沒有非 常特定的證據說是因為毒品致死,本案死者沒有肺臟偏重 的情況,他反而像我報告上面所提的右側肺臟是309公克 、左肺重197公克,他左肺會比較輕的原因是因為他有氣 胸、塌陷,是外力造成的,跟毒品證據完全不相符。因為 今天我們驗這個卡西酮毒品,死者血液裡面確實濃度很高 ,達到一般常見中毒的程度,但是屍體有相關其他致死的 證據,所以會把死亡相關證據都要列在死因的甲乙丙。系 爭解剖鑑定報告書的解剖觀察結果,在肺部部分臚列左側 肺臟塌陷狀,肺臟切面呈多處出血斑狀,支氣管有黏液及 血液,從肺臟這樣的證據和我平常看到因毒品中毒的證據 是不相符合的,他是窒息的肺臟,記載肺臟切面呈多處出 血斑狀是因為血液已經從他的口腔吸到氣管,進到肺裡面 的支氣管及小支氣管,因為隨著氣管的分佈而形成這樣子 的特徵,所以我們會根據這樣的判斷死者當時有呼吸的, 會順著血液由呼吸到散布過去,從上面我剛剛講的一些證 據,我只能判斷他雖然有毒品中毒,可是在這些傷害還沒 有加上去的時候,他是還沒有死亡的,屍體呈現的證據是 窒息相關的證據,從證據上我們可以這樣講,他吸毒之後 ,他遭受外力加害前還是活著,他還有呼吸,有呼吸血液 才會吸入到肺裡面,也是因為還有呼吸,因為有外力攻擊 才把這些血液吸入到肺臟,而且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以 及頸部周圍組織都有出血,可以證明當時死者還是活著, 如果吸毒死亡的話就不會呈現這麼多生命反應等語,足證 系爭解剖鑑定報告書記載之死亡原因並列Mephedrone中毒 及外傷出血及肺內吸入血液、窒息,係因被害人之血液內 檢出Mephedrone,且其濃度已達文獻常見致死個案之濃度 ,經鑑定人列為死亡原因,然自被害人屍體呈現之跡證, 均呈現外傷出血後血液經吸入肺內、窒息死亡之狀態,顯 見毒品濃度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尚未發生作用,況倘被害 人當時已因毒品中毒而死亡,必不會有吸入血液之動作發 生,益徵被害人血液縱經檢驗出毒品高濃度反應,然該因 素尚未作用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結果前,被害人即已因被告 之加害行為而死亡,故被害人係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出血 後血液經吸入肺內、窒息,僅被告之上開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具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無所據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有被告之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其等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 害人為本案殺人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 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殺人罪。
(二)被告以犯罪事實所記載之多數行為殺害被害人,係於密接 之時間、相同地點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生命法益,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論以一殺人罪。
(三)刑之加重:
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原訴第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108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 累犯。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衡 酌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妨害自由案件前案,與本案所犯殺 人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 、動機、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且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其前案僅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 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
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與被害人共同服用毒品咖啡包之 事,嗣因發生爭執,於情緒波動下,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所為,業如上述,尚難認其自始即具有直接且強烈之 殺意欲置被害人於死之直接故意,原審認定其係基於直接 殺人故意,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為已該 當處以死刑之情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審酌被告 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提出其有接受教化可能之相關證 據(詳如後述),尚難認被告所為已屬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處以死刑以永久與 社會隔離,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判處死到,為無理由,及被 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殺人犯行云云,亦為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判斷: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並 育有年僅2歲幼子,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與被害人共同 服用毒品咖啡包之事,嗣因不滿被害人在其入監服刑期間 之異性交往狀態,於情緒波動下,竟不顧幼子在旁目睹, 利用其性別之身形、力氣優勢,壓制、毆擊被害人胸腹部 ,持除塵紙滾筒、系爭關刀、扳直之戒指等物戳刺被害人 臉部、胸部、口腔,更將銅錢幣塞入被害人口腔後,掐捏 被害人頸部,被告持多種物品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傷勢 遍布頭、臉、胸腹部多處、傷痕累累、舌骨、肋骨骨折, 造成被害人致命之傷勢,可見被告行兇時之力道極強,該 等手段必然造成被害人瀕死前身心蒙受諸多疼痛、恐懼, 再者,其在幼子旁對被害人為該等殘暴手段,當場致被害 人死亡,對該幼子所造成之心理創傷實屬重大,以上種種 均足認被告手段極其殘忍,且惡性重大,更見被告視人命 如草芥之心態,其冷血行徑實令人髮指,對社會治安平和 造成之破壞及震撼甚鉅,並考量其犯後否認殺人犯行,雖 表示有意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然對於家屬所提條件表示需 與家人討論,難見具有自行負起賠償責任,以彌補家屬所 受傷害之悔意,及被告係出於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殺人所 為,與自始即具有直接且強烈之殺意欲置他人於死之直接 故意仍屬有別。
2.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內國法化後
,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應連結至公政公約 第6條第2項中所謂「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 」之概念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及適用。所謂「情 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限於「蓄 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方屬之,惟此僅屬公政公約為適 合於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定的一種最低度要求,其 於立法裁量之實踐,自不容立法者濫行制定法定唯一死刑 (絕對死刑)之條文,而在審判實務上,即使被告所犯係 該當上開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之罪名、且法定刑有死刑( 相對死刑)之案件,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 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資為得否選擇 死刑之充足理由以為斷。亦即,所犯即使是「情節最重大 之罪」,亦僅係得以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 分條件」。由於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 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誠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 罰。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必也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 ,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 價後,除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 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而且必須是已無足以迴 避死刑適用之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者,無論自罪刑 均衡之觀點抑或自一般預防之觀點,均認為處以極刑為不 得已之情形,始允許死刑之選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乃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有與被害人共同服用毒品咖啡包之事,嗣因感情因素,未 能克制自己衝動而起殺機,且被告之犯罪動機固殊值非難 ,亦可見被告之衝動控制欠佳,惟被告所為與具有嚴重偏 差觀念者因仇視社會而執拗於自我偏激想法之殺人犯罪, 仍屬有間,尚難認被告所為已屬公政公約所謂「情節最重 大之罪」,必須處以死刑以永久與社會隔離。
3.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前犯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強盜等案件,均經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且其犯罪手段均屬嚴重,顯見其品行不佳、法治意識 甚為薄弱,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洗 車廠及攝影廠務等工作、出監後迄至本案發生並未謀得工 作、小孩快四歲,現已出養、當時經濟均由被害人負責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提出法務部○○○○○○○頒發112年 度之奬狀(見本院卷第309頁)及告訴人請求判處被告死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系 爭關刀刀柄、刀刃各1支、除塵紙滾筒1支、戒指2枚、祭拜 用銅錢幣1枚均為被告用以犯本案之工具,然均非違禁物, 而據前揭證人曾○慈所述,及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將我及被 害人的金戒指扳平成一直線,再放置在被害人額頭等語(見 偵卷第25頁),可知系爭關刀、銅錢幣、戒指1枚屬被告所 有,爰依法宣告沒收;至除塵紙滾筒係證人曾○萍提出供警 扣案,且被告應係取自與被害人、證人同住之案發處,是難 逕認屬被告所有,另戒指1枚則係被害人所有,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